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訴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宗佑

追加被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原名 葉宗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經葉美津、葉美雀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下稱葉美津3人)召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定為 葉寶 之遺囑執行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為被告,經被上訴人與葉美津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155至15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立有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伊2人與葉美津3人。而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但系爭會議召開時,葉寶仍有兄長 葉山母 在世,且伊2人並未出席,葉禮德亦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會議,不得列為合法出席,故系爭會議組織及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則其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以有由親屬會議選定 葉寶之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確定,而系爭會議係由葉美津3人出席,且一致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並無組織或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之情,系爭決議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㈡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聲請指定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確定;㈢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準此,在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前,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時,又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法院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並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自符法制。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有其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事證顯示其委託任何人指定,則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乃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利害關係人即葉寶之繼承人葉宗柱,於98年間即以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葉寶當時縱有兄長葉山母在世,但其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仍不足法定人數,則原法院因葉宗柱之聲請,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自屬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尚在世之葉寶兄長葉山母,係親屬會議法定會員,系爭會議未由其充任會員,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倘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況之一,法院即得依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並無法院就「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況僅得指定其他親屬補足法定人數之意。況葉宗柱於前述其以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案件中,亦表示因其伯父(即葉山母)已經93歲,行動不便,故聲請指定所有兄弟姐妹(即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會員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見該案卷第55頁)。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既經系爭裁定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確定,有關選定遺囑執行人事項,即應由該等會員組織親屬會議,系爭會議雖未由葉山母充任會員,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2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且葉禮德以視訊方式參與而未實際出席,故系爭會議違反民法第1130條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按親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為民法第1135條所明定。故民法第1130條雖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但此係有關親屬會議組織人數,至開會及決議所需人數則應依民法第1135條規定甚明。查有關選定葉寶遺囑執行人之事,親屬會議會員業經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確定,已如前述;且系爭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員為葉美津3人,其3人一致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而作成系爭決議,並均簽名於其上,並無葉禮德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葉禮德並未實際出席,即無從認定系爭會議有何組織或出席人數違法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組織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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