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請人久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3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佺宏餐飲設備商行陳柏瑋

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3年7月31日

94,000元

AG9868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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