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 王豫鈴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豫鈴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聲請人前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故其上開聲請視為向本院為調解之聲請,惟經本院以103年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事件調解之結果,於10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3年4月1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時點,應自103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算,合併敘明。
(二)依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其以清潔工、飲食店幫傭及夜市攤販銷售商品等工作為收入來源,計薪方式因雇主不同,分別以每小時100元或每日800元至1,000元計,並以現金給付,平均每月收入切結書為15,000元,另長女每月提供扶養費4,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641元、356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70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8頁、第18頁至19頁、第36頁至37頁、第44頁、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9頁至10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開始清算後,工作收入狀況均相同,長女亦均有按月資助4,00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98年
7月間起,即係投保於前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而非固定雇主,並於103年3月31日即退保,而再無加保紀錄,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復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其長女提供之扶養費4,000元,以19,000元(計算式:15,000+4,000=19,000)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之固定入款。
(三)至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來院稱:裁定開始清算後,老二仍在讀書,扶養狀況亦相同等詞(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前即曾主張除自身必要之支出外,復須扶養次女 郭馥儀 等情。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次女郭馥儀為79年,現就讀文藻外語大學四技進修部,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119元、17,799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34頁至35頁、第41頁至43頁);惟於102年度,郭馥儀全年所得降為80,1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折合每月僅約為6,679元,本院認如依聲請人次女於10
2年度之平均收入,在聲請人次女尚就學之情形下,恐不足以支應全部之生活費用,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
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應以此為限度;另聲請人自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3,000元,與其配偶及2名女兒共同居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102年司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49頁至52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9頁至10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房租支出為家庭費用,然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自應與有經濟能力之配偶、長女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個人每月應分擔房租支出為4,333元(計算式:13,000÷3=4,333.33,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算,是在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不含房租支出之部分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又因聲請人所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已另予列計,故其應負擔其次女之扶養費用,即亦應以上開相同標準,即以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後之款項即8,994元為準,又因聲請人前具狀稱其次女仍會兼作直銷及保險業務等情(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9頁),再審酌聲請人之次女於101年度每月折合可有17,799元之收入,故如以較低之10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6,679元作為聲請人次女每月可得之收入,應尚稱合理,是如就聲請人所應支付之次女人扶養費,再扣除聲請人次女可能可領取之薪資即每月6,679元,復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即為1,158元【計算式:(8,994-6,679)÷2=1,
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綜上,如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房租支出費3,250元及扶養費1,158元後,即尚餘4,515元【計算式:19,000-8,994-4,333-1,158=4,515】。
(四)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亦具狀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亦主張以零工維生,折算約為每月1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103年9月12日民事提報狀在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收入即如同民事提報狀所述,且長女原則上每月亦會資助聲請人4,00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故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固定入款亦應為19,000元(計算式:15,000+4,000=19,000)。又查,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之時點,應自即103年1月25日起算,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之次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約略於101年及102年,每月之收入,分別為17,799元及6,67
9元,已如前述,由上開收入以觀,堪認聲請人之次女,於101年度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尚需負擔房租費用之支出,而102年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亦無庸負擔房租。則聲請人於101年度,如均以前開基準予以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房租即僅為12,244元【計算式:8,994(個人必要費用)+13,000÷4(次女加入應支付房租之列)=12,244元】;而102年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及房租、次女扶養費則亦同前述為14,485元【計算式:8,994+4,333+1,158=14,485】。如依聲請人前所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工作收入,加計長女所資助之4,000元,合計以19,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101年,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之餘款即為全年合計可達81,072元【計算式:(19,000-12,
244)×12=81,072】;另聲請人於102年,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之餘款即為全年合計可達54,180元【計算式:(19,000-14,485)×12=54,180】。總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即尚有餘款合計135,252元。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入款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三、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