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褚哲銘 被上訴人 洪飛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室內設計師,承作訴外人 吳雪莉 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施作未完成之水電、泥水、貼磁磚、地磚、安裝衛浴配件及燈具等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25日完工,詎上訴人仍有工程尾款100,000元未付;又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變更設計,要求被上訴人將窗戶加大、鋁窗改色重新烤漆、水電更改移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窗戶加大工資3,000元、鋁窗改色重新烤漆費用4,500元及水電更改移位工資40,000元。再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委託被上訴人代找工人施作部分非契約約定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因而代墊鍛造大門2樘費用46,000元、頂樓天井蓋4,500元、不銹鋼水切26,000元、樓梯大理石工料29,190元、室外防水漆3,000元等費用,應由上訴人另行支付,然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等情,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
491條、第505條、第546條、第547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追加變更工程款、施工代墊費用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括室內油漆、衛浴配件、1-2樓樓梯之突出物修復、電燈及電燈開關插座電線、屋外地面油漆等工程,皆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又被上訴人所述代找工人施作之工程項目,均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上訴人自無另為給付之義務。再者,上訴人並未指示將窗戶加大、鋁窗改色重新烤漆,至系爭房屋之浴廁位置在工程進行中雖曾變更,然決定變更當時,房間尚未隔間,亦無需重配管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述額外支出費用,均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陳述:室內油漆確實在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內,被上訴人拒絕施作室內油漆,又不願意將系爭房屋1至2樓樓梯突出物修復,顯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再者,上訴人雖有要求加大窗戶,但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先打一個洞,尚未安裝鋁窗,此部分應在統包範圍內;而鋁窗原先設計為白色,在安裝之前都可修正顏色。此外,上訴人於浴廁管線尚未安裝前,就與業主討論更換浴廁位置,被上訴人要求水電更改移位款項40,000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於本院陳述: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室內須先裝潢再油漆,否則會有色差,故室內油漆並不包括在承攬範圍之內。又系爭房屋1至2樓樓梯所以會有突出物,是因為橫樑筐筋突出造成,若是要解決筐筋突出,要將筐筋割除,但這會造成橫樑承載力不足,所以被上訴人不敢這樣施作。另被上訴人配管配線並砌完浴室廁所的紅磚後,上訴人才要求變更浴室廁所的位置,所以必須將整個磚牆打掉,管線也要重新配置,才會支出相關費用;此外,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結構體後,上訴人才要求加大窗戶,故必須要請工人將窗戶加大,工資1天3000元;又上訴人一開始設計鋁窗為白色,後來要求變更為咖啡色,因此烤漆變更顏色與窗戶加大都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增加之費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室內設計師,承作訴外人吳雪莉所有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並於101年5月15日將該屋未完成之水電、泥水、貼磁磚、地磚、安裝衛浴配件及燈具等工作(即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報酬為900,00
0元,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15日起施作至101年7月25日。
(二)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8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有無包括室內油漆工程在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統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統包工程範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加以證明,已難採信。其次,參酌證人吳雪莉於原審到庭證述:室內油漆不是被上訴人在做,是別人做的,印象中被上訴人是在農曆6月中退場,泥作先好,水電也差不多了,再做木工、油漆,印象中室內油漆在做的時候,被上訴人還在,好像是在作一些收尾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以觀,倘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包括室內油漆,上訴人應不至於另僱請他人施作,尤見上訴人抗辯云云,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若工程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而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定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到業者得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查系爭房屋整修裝潢完畢,並於101年農曆6月中旬(按:即國曆7月底)點交予業主吳雪莉,吳雪莉已於農曆6月底(按:即國曆8月中)入住使用等情,業經吳雪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2.上訴人雖抗辯:尚有全室室內油漆、衛浴配件、1-2樓樓梯之突出物修復、電燈及電燈開關插座電線、屋外地面未完成,其後,經上訴人另僱工完成云云,然室內油漆並不在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內,已如前述,參以吳雪莉於原審證述: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做完,沒有換別人做,屋外水泥地是被上訴人施作,有施作完成,伊本來有要求被上訴人補一個小洞,被上訴人後來沒有補。衛浴、配件、燈具都有按時安裝,伊有請上訴人找別人來弄平一到二樓突出物,上訴人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2、94頁),可證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工作,除有屋外地面未補小洞及一、二樓間不平整等情形外,整體皆已遵期完成,已徵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其次,系爭工程已於期限內完成且達成契約目的,如前所述,倘參諸本件承攬契約內容即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情以觀,上開不平整、小洞未補之缺失,應僅屬工程完工後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不影響已完工之認定。
3.至於上訴人辯稱電燈及電燈開關插座電線、衛浴配件未安裝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乙節,雖經原審認定,然依據前吳雪莉之證詞,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如期完工之事實,核亦屬上訴人得否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問題,要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全部工程之尾款。而原審參酌證人 張明雄 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估價單中,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領此部分報酬為6,000元,並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則於扣除上開部分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94,000元,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有變更設計而要求被上訴人加大窗戶、鋁窗改色、並要求變更開關插座、浴廁水電管路位置?被上訴人有無依上訴人之要求重新施作?若有上述變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大窗戶修改工資3,000元、鋁窗改色重新烤漆支出4,500元、水電更改移位款項40,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於工程進行中,上訴人變更設計因而加大鋁窗並改色重新烤漆乙節,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33頁背面),堪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只有先打一個洞,尚未安裝鋁窗,上訴人要求加大應在統包範圍內;鋁窗原先設計為白色,在安裝之前都可修正顏色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為統包,亦無證據證明加大窗戶係包含在統包之範圍內,已徵上訴人所辯云云,不可採信。況參諸一般工程實務,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而加大窗戶、將鋁窗改色重新烤漆,自會增加工程成本費用,若上訴人未另行給付變更之報酬,被上訴人應無自行承擔損失以完成工作之可能,尤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上開變更支出加大窗戶修改工資3,000元,以及鋁窗改色重新烤漆4,500元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變更工程所生費用,即屬有據。
2.系爭工程進行中,確有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之開關插座、浴廁水電管路位置更改、重新配管等情,已據證人張明雄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製作水電的依據是依照上訴人提供的設計圖,實際施作時有變動,是上訴人告知要變更,伊管線配好要拉線時,線路的設計全部變更,跟原本的設計圖都不一樣,所以伊有追加工程款,變更的線路包括給熱排水、浴室、電話、電視、電腦、冷氣,上訴人有要求改插座位置,浴室也有改方向、改給熱排水,變更有影響工程款價格,因為重新打位配管多了工資,影響約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吳雪莉於原審證述:原本設計2、3樓各2間房間都有1衛浴,做在房間裡面,施工中,上訴人請伊過去看,說如果衛浴做在房間裡面房間會太小,建議改1層樓1間衛浴,2間房間共用,做在房間外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88-89、93頁),益徵水電管路、插座確有重大變更,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而重新配管增加工資,堪信為真。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在工程進行中更改水電移位,自會增加工程成本費用,若上訴人未另行給付變更之報酬,被上訴人應無自行承擔損失完成工作之可能,應視為上訴人已就變更部分允與報酬,而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變更費用應如何計酬已有合意,揆之上開規定,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準此,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張明雄針對「水電更改移位及電錶變更等項目」而交予被上訴人請款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0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為上開變更工程實支費用為40,0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共4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以及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共計141,500元(94,000元+47,500元=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