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林文婷 被告 陳張雪 (原名 陳張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邱國棟 於民國79年12月間結婚,育有1女,被告明知邱國棟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邱國棟各自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期間之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子。原告於105年5月22日查看邱國棟手機內容,始悉上情,被告與邱國棟所為破壞原告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單純的上班族,要負擔很重的家計,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伊並沒有與邱國棟交往,伊只是單純想要小孩,懷孕生產之後也沒有要求邱國棟扶養,並未打擾原告與邱國棟間之婚姻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邱國棟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亦明知邱國棟為有配偶之人,復仍與邱國棟於104年10月7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期間之某日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1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邱國棟與被告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邱國棟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105年所得約有45萬,名下有財產1筆,被告105年所得約有54萬,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11頁),復審酌被告前於97年7、
8月間與邱國棟發生性行為,涉犯相姦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告因撤回告訴而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55
7號為不受理判決後,竟又於104年10月7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期間之某日與邱國棟為性交行為,並產下一子,可知被告與邱國棟之交往關係應已存續相當期間,再參酌審酌原告與邱國棟結婚已逾25年,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竟因被告及邱國棟所為而破壞,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2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邱國棟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被告邱國棟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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