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唯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6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唯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 莊佳甄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唯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某時,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街○○○號統一超商彰泳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思遠 」之人,而將其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⒈107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秀美 ,向其佯稱係其友人「 林玉娥 」,因購屋欠缺資金,而向陳秀美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陳秀美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匯款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陳秀美匯款後向其友人林玉娥查證無此事,始知受騙。⒉107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佳甄,向其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後,遭工作人員誤設為12次定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致莊佳甄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6日20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陸續轉帳1萬2012元、1萬6985元至遠東銀行帳戶,莊佳甄並於轉帳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佳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唯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正面),且有告訴人陳秀美、莊佳甄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26690號卷第9至12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單、告訴人陳秀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秀美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398號卷第8至15頁),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10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757號函暨所附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單、告訴人莊佳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uncledatou網路資料、告訴人莊佳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690號卷第13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即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他人為任意使用,故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2人先後受騙,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二)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三)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計約5萬9000元之損害情形。(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以及已與告訴人莊佳甄、陳秀美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莊佳甄所受損害,且已賠償告訴人陳秀美所受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等資料為證)之犯後態度。(五)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莊佳甄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7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莊佳甄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告訴人莊佳甄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