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106年度執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
8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9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