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慧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香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力清償,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
協商請求,此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雖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申請書表示每月僅可繳款30,000元,嗣後主動撤回前置協商聲請」等語,惟與聲請人上開所陳述之協商經過不符,且國泰世華銀行亦未提出聲請人撤回聲請及聲請協商後已於30日內進行協商之資料,是可認該行已逾30日而不開始協商,聲請人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㈡又聲請人稱其現為保險業務員,現每月所得約為8,338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民國104年5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另其長子每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故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3,8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至12頁),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281元(包括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膳食費用5,000元、勞健保費用781元、手機及網路通訊費2,500元、交通費用5,000元),並據其提出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函、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第209至213頁)。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6日陳報願減縮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0,952元(包括膳食費用4,500元、勞健保及公司員工暨職福金1,283元、手機及網路通訊費1,412元、交通費用3,757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項目,均屬必要,且減縮後之總金額亦尚稱合理,並無浮報之情,應無不妥。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必要生活費用10,952元。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1,048元(12,000元-10,952元)。惟參酌聲請人負債達4,399,028元,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又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保證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所得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