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施勝元
被移送人 潘建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56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施勝元、潘建良互相鬥毆,施勝元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潘
建良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8日01時0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
口角糾紛、工作上摩擦,被移送人施勝元即以徒手,被移送
人潘建良即以酒瓶、塑膠椅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復考量雙方原本為朋友,兩人因工作上
摩擦而起糾紛,與社會常見不相識之人僅因互看不順眼而鬥
毆,對社會安寧敵對意識明顯較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為警惕,並期修補友情。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