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
張素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55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素娟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徒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光復路6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光復路;適林裕翔(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沿同市○○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裕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手腕拇指多處挫傷等傷害。張素娟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素娟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張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素娟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走,並與告訴人即被告林裕翔(下稱告訴人林裕翔)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要去菜市場,因那邊有5個路口,我提前先過對面,該處沒有交通號誌,所以直接過去,告訴人林裕翔也有過失(詳如後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素娟於上開時間,徒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光復路67號前時,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光復路;適告訴人林裕翔亦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沿同市○○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裕翔人車倒地,因此有左手肘、手腕拇指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素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下稱第4558號偵卷】第
8、17頁,本院苗交簡卷第28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明確(見第4558號偵卷第13、14、16頁,本院苗交簡卷第28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並有員警106年6月25日及7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中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下稱第3810號偵卷】第
4頁,第4558號偵卷第4頁、第20-22頁、第27-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告訴人林裕翔指稱:一開始左轉過後,被前方路人擋住,我要先閃車子,再閃人,我先靠外側行駛,看到路人,就切到中間,我看到他(指被告張素娟)就來不及等語(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8頁)。
2、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見第3810號偵卷第
13、20頁),該處為無號誌、未繪設車道線、有路面邊線、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一般道路,尚無疑義;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之截圖照片顯示(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8頁之107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0-36頁之勘驗光碟紀錄):告訴人林裕翔騎車自日新街欲左轉至光復路,先騎往上開路口繼而左轉,被告張素娟則在光復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圖2、3),俟告訴人林裕翔機車已完成左轉行為後,直行行駛在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然其左側另有車身跨越在分向限制線上之自小客車,並有一部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之機車靠近,前方尚有二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路人,被告張素娟則緊接在上開二位路人之後,徒步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圖4、5),告訴人林裕翔遂自外側車道往中間騎駛,適被告張素娟亦步行至該處,雙方接近而致碰撞(圖6-9),以上內容與告訴人林裕翔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張素娟自承當時欲穿越道路,且不否認穿越之際並未停下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見本院苗簡卷第28頁背面),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張素娟於行走時逕行穿越道路之狀況吻合,可見告訴人林裕翔騎車時,確有遭其他車輛及前方兩位路人影響視線及行駛而先閃避之情節,被告張素娟當時竟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林裕翔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其有過失行為,應甚明確。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張素娟為成年人,任教職,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盡其注意之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無疑。
㈣、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覆稱:「一、行人張素娟在路口旁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林裕翔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4月
2日竹監鑑字第10700600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7-21頁),本院再送請覆議結果,亦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07005775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以上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張素娟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張素娟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素娟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素娟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張素娟在場並向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第3810號偵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走於上開道路,本因小心謹慎,然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裕翔受有前揭傷害及其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張素娟本身亦因此受傷;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被告張素娟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任教職,月入約新台幣7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裕翔於上開時、地,騎前揭機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張素娟疏於注意,徒步由西往東橫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光復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素娟受有第十二胸椎爆破性骨折併椎間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裕翔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翔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裕翔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告張素娟(下稱告訴人張素娟)之指訴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證據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裕翔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素娟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左轉後,被前方路人擋住,我要閃車子,再閃人,我先靠外側行駛,看到路人,就切到中間,我看到他(指告訴人張素娟)就來不及,我不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裕翔騎車與告訴人張素娟發生車禍之過程,為被告林裕翔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已詳如前述,告訴人張素娟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3810號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依前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截圖照片顯示(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8頁之107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0-36頁之勘驗光碟紀錄),被告林裕翔騎車自日新街往光復路之路口行駛,欲左轉光復路,俟完成左轉行為後,行駛在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此際,其左側另有車身跨越在分向限制線上之自用小客車,及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之機車,前方並有兩位在光復路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行人,該二位行人後方緊接著係告訴人張素娟,佐以告訴人張素娟之身高為155公分,體重51公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交易卷第80頁,苗交簡卷第15頁),是其身形並非高大,故告訴人張素娟自該二位路人後方突然進入車道,而為該等路人所掩蔽,被告林裕翔騎車前方僅能目擊發現上開二位路人等情,堪認合於事理,故被告林裕翔辯稱當時先閃車,再閃人,而騎往道路中間,視線受影響等情,尚屬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張素娟指稱:被告林裕翔未注意前方視野不清應小心慢行;其車速太快,可能超過50公里,否則豈會把人撞到脊椎斷裂,執行手術住院療養相當期間;況該處人車擁擠,騎士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人身軀不大,機車很多空間,卻過度使用路權;其前方視野受其他併行路人遮避,應待其等經過,竟斜行往前衝,其有過失云云。
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而被告林裕翔所稱之行車時速大約為30、40公里(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8頁,本院交易卷第79頁,第3810號偵卷第6頁),衡情,判斷有無超速之依據,除了現場的煞車痕以外,還有地面上的其他刮地痕、拖曳痕、液體的噴濺痕等可供參考,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未記載相關剎車痕、刮地痕等跡證,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裕翔騎車當時是否有車速太快之情形;而告訴人張素娟所受傷勢固屬非輕,然本件為徒步之行人與機車發生碰撞,則就雙方所受傷害之輕重,衡情,行人受傷容易較機車騎士為重;且造成傷勢之原因不一,除碰撞之力道外,另包括方向、位置及跌倒時所觸及之點、線、面、其他個人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等情節,是難據此即認被告林裕翔係因車速太快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張素娟受有上開傷害。
2、細繹上開照片顯示之時間,告訴人林裕翔騎車左轉至光復路後(圖4:11:23:14),先騎車避開其他車輛後,再避開被告張素娟前方之兩位路人(圖5、圖6:11:23:15),旋與被告張素娟接近發生碰撞(圖7-9:11:23:16),因此致告訴人林裕翔人車倒地,其間均各僅有1秒之間隔,顯見告訴人張素娟先由西往東方向貿然穿越路面邊線且逕行進入車道後,甫出現在前揭兩位路人後方,旋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相關舉動及撞擊間隔極為短促,縱使該處尚有其他人車,然被告林裕翔確係行駛在其車道上,且已避開視線所及之人車,待其等經過,始繼續騎車前行,告訴人張素娟於此際卻貿然自邊線往路中間行走,實難遽以被告林裕翔得以預見上開情節,而認其有過失。
㈣、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林裕翔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㈤、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張素娟係行人,而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3款規定至明,是以循規騎乘機車沿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在遵行車道直行之被告林裕翔,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各用路人應共信共守之行止規範,勢將信賴包括告訴人張素娟在內之所有參與交通之行人皆會遵守分向限制線即黃雙線之禁制,不致在劃設有該標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尤無苛求依上開信賴而遵守規範駕駛之被告林裕翔須肩負注意如上違規情事之義務,俾免時時瞻前顧後,猶豫躊躇裹足不前致憑添車流之無謂阻滯。詎告訴人張素娟竟反於此一信賴而違規擅自穿越道路,已為被告林裕翔所難預見,復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張素娟之違規穿越舉止能為一般人可得預見者,自係始於其越過遮擋身形之兩位路人之際,但由此迄撞擊時止,時空極為短促,被告林裕翔騎車突遇告訴人張素娟此一貿然違規擅自搶行穿越道路,尚難認客觀上仍有 餘裕 可注意及此,並妥適採取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無從遽謂被告林裕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猶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裕翔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林裕翔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