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富雄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葛富雄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坪二十九路與高坪六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高坪六十街,適有告訴人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坪六十街由西往東方向駛經上開路口,因告訴人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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