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夆經營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河堤加盟店(下稱21世紀河堤店),有仲介並受託委賣、委買不動產專業,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起,與蔡○○合作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標的(所涉部分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被告因投資失利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蔡○○佯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可供投資,且可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同年9月間蔡○○不繼續投資,欲向被告取回投資本利結餘時,遭藉故推託,經蔡○○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之投資不動產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6之1地號土地之歷史異動索引資料,始悉上開房地早已由他人買入方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可知檢察官追加起訴,必須於本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其程序即屬於法不合。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蔡建夆被訴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案件審理中,而追加起訴被告之前揭犯行,於107年11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上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案件,已於107年10月24日宣判,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於本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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