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泰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正勤路路交岔路口以南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前方告訴人 周姿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保持併行超車之適當距離,即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超車,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