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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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徽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徽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徽邑於民國102年11月間,與友人 李章聖 2人一同至龍佃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佃公司)參觀,李章聖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含佣金每股2元)認購該公司股票300張(每張1000股;下同),李徽邑亦表明有意承購150張,惟至102年11月底龍佃公司股票繳款截止日,李徽邑仍無法籌足款項而放棄承購。李徽邑明知承購龍佃公司未上市股票(含佣金)之購入價格為每股22元,且李徽邑於
102年11月間向李章聖借款20萬元尚未償還,欲再向李章聖借款時,李章聖以「有借有還,先還舊債,才能再借」為由,屢次催促李徽邑清償欠款,李徽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5日,向其同學 邱永生 訛稱:友人李章聖因業務關係獲悉龍佃公司將於103年間股票上市上櫃,該公司係「ECFA」概念股公司,經營前景看好,現在投資正是好時機,李章聖有管道以每股20元價格購得該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邱永生陷於錯誤,允以每股20元之價格購買10張龍佃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向其母 邱高秀 月借款20萬元,再於102年12月17日以邱高秀月名義,臨櫃無摺存入現金20萬元至李徽邑指定之李章聖財務秘書 劉玲君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徽邑隨即電告李章聖已償還上開欠款20萬元,李章聖遂陸續再借款予李徽邑。嗣邱永生遲未取得龍佃公司股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永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徽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永生於警詢、偵訊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告訴人邱永生交付用以購買股票之20萬元後,旋即用以償還積欠李章聖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李章聖、劉玲君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邱永生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3年7月(103)國世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17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2年12月,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以非法之手段,詐欺取得他人錢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永生已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3萬元(其中13萬元已先給付;參卷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104年度附民字第9號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狀況(參103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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