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有仁於民國104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鐵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4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仁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4月;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99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狀下,率爾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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