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公克,及未肇致車禍實害,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屬非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3年度速偵字892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羅嘉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3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成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12時許,在彭佳嶼外海附近之漁船上,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基隆八斗子漁港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居處,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員警攔攔檢查獲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嘉成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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