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原告 陳豫宛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李東秀 張榮興
參加人赫爾辛保健公司設9VIAPIANSCAIROLOCH-6912
LUGANO╱PAZZALLO(SWITZERLAND)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複代理人 張秉貹 律師
張雅雯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2月21日經訴字第1070631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瑞士商赫爾辛保健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以「帕 洛諾斯瓊 鹽酸鹽之用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5593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6年
8月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6年10月31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6月20日(107)智專三(四)01176字第10720553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10月3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11至
18、20至26、28至34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10、19、27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針對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2、4至9、11至18、20至26、28至34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2月21日作成經訴字第10706310580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不當,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106年10月31日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下稱第一次更正)及109年5月11日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下稱第二次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合法,應不准予更正:
系爭專利之實施例1至4並未揭示第一次更正後之請求項1、9、16、18、26、33、34之必要技術特徵,故不符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之規範:「記載實施方式時…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時,應詳細記載其內容…;對於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區別的技術特徵及附屬項中的附加技術特徵,均應詳細記載」。即更正前、更正後之請求項1、9、16、18、26、33、34均無法由發明說明書所支持,且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且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其餘附屬請求項2、4-8、11-15、17、20-25、28-32亦有相同之情事。基於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之不合法,其第二次更正當然亦不合法之情事,故更正不合法,應不准予更正。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至4並未有任何一實施例係有明確揭露「治療CINV或RINV」、「劑量」、「濃度」及「pH」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內容通篇內容並未揭露所請「治療CINV或RINV」。是以無論是更正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皆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㈠被告於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受發明說明所支持時
,並非僅參酌系爭專利發明揭露內容,而係逕予參酌證據2所揭露之病患一般體重為55至85公斤的技術特徵彌補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揭露不足之內容,才得以推算 帕洛諾斯瓊 鹽酸鹽劑量範圍,並延伸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獨立請求項1、9、
16、26、33-34所界定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為0.05毫克、0.25毫克等技術特徵。
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與實施例2並未明確揭露該帕洛
諾斯瓊靜脈注射劑及該帕洛諾斯瓊口服劑中的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的濃度、總劑量及pH值,亦未揭露該帕洛諾斯瓊靜脈注射劑的單一劑量體積及各組病患的體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直接無歧異地推及各組病患所使用之帕洛諾斯瓊鹽的濃度及總劑量,遑論延伸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分別界定之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或0.05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該藥劑具有
4.0至6.0之pH、該藥劑包含0.05毫克或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等技術特徵㈢實施例3代表性IV配方並未試驗其安定性與否,實難呼應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26頁第7~14行揭示帕洛諾斯瓊隨著其濃度低而在溶液中之安定性增加之效益,且亦難判斷其與實施例1及2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濃度範圍之關聯性。
㈣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4、18頁所載50至80公斤病患換算實
施例1(及2)之總劑量,80公斤30.0μg∕kg病患組所使用之總劑量應為2.4毫克;又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26頁所載靜脈內投予之單一單位劑量小瓶提供之溶液約0.1至10毫升,輔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帕洛諾斯瓊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之技術特徵換算獲致該靜脈注射藥劑總劑量為0.001至2毫克,該80公斤30.0μg∕kg病患組所使用之總劑量(即前述之2.4毫克)未落入前述0.001至2毫克之範圍。同理,實施例2係帕洛諾斯瓊口服劑量是稀釋至25毫升,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換算,可得帕洛諾斯瓊之口服總劑量範圍0.75至5毫克,然有實施例
2之50公斤0.3μg∕kg病患組之總劑量0.015毫克等未落入於前述0.75至5毫克總劑量範圍之中。由此可知該等實施例之內容尚難延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濃度範圍而達成單一單位劑型投藥之目的,亦即實施例1及2無法據以實現。
㈤系爭專利各獨立請求項包含多種不同技術特徵之組合,該等
技術特徵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不同段落,系爭專利說明書連至少一個完整記載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實施方式的內容都沒有。
㈥由參加人107年5月31日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所提帕洛諾斯
瓊鹽之低濃度具安定性之反應曲線圖可知,其試驗添加有EDTA添加劑,即安定性之功效亦可能為EDTA所貢獻,故該反應曲線圖無法證明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於低濃度之0.03至0.2毫克∕毫升是否真具有安定性,更遑論,該反應曲線圖並未提出或說明其出處及試驗執行之期間無法證實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完成,且其X、Y、Z軸亦有名稱、數值或單位標示不清之情事。
㈦若以體重80公斤患者換算系爭專利實施例1中的3μg∕kg
劑量組,可得到其投予之總劑量為0.24mg,即大約等同於更正請求項18、33及34所請劑量0.25mg;然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9頁第5至6行稱3μg∕kg劑量組相較於安慰劑組則無差異,亦即該0.25mg並無療效。
三、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㈠證據2至4;證據2至9;證據2至13之組合,具有組合動機:
⒈證據2、3及4之組合動機:
證據2揭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可治療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及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或嘔吐(CINV),並包含投予的劑量、單位濃度以及投與途徑。證據3揭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可用於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或嘔吐(CINV)。證據2及3同屬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治療或預防噁心及嘔吐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及共通性。證據4為教科書並揭露藥品常用賦形劑,即藥品常用賦形劑為慣用技術手段。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開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藥物組合物時,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及
3,並使用證據4之慣用技術手段。⒉證據2至9之組合動機:
證據2及證據5揭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可預防或治療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及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臨床試驗第II期。證據3揭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可預防或治療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或嘔吐(CINV)。證據6及證據7揭露5-HT3受體拮抗劑靜脈注射藥品之體積,且用於預防或治療噁心及嘔吐。證據2至3、5至7同屬5-HT3受體拮抗劑治療或預防噁心及嘔吐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及共通性。證據4為教科書並揭露藥品常用賦形劑。證據8、證據9為教科書並揭露藥劑需調整pH穩定性,藥品常用賦形劑、調整藥品pH穩定性為慣用技術手段。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開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藥物組合物時,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至3、5至7,並使用證據4、8及9之慣用技術手段。
⒊證據2至13之組合動機:
證據2及證據5揭露:⑴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可預防或治療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⑵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臨床試驗第II期。證據3揭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可預防或治療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或嘔吐(CINV)。證據10揭露:⑴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可預防或治療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或嘔吐(CINV)⑵證據2及5之臨床試驗第II期之研究⑶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臨床試驗第III期之研究。證據6及證據7揭露:5-HT3受體拮抗劑靜脈注射藥品之體積,且用於預防或治療噁心及嘔吐。證據11揭露:5-HT3受體拮抗劑藥物口服溶液可治療。證據2至3、5至7、10及11同屬5-HT3受體拮抗劑用於治療或預防噁心及嘔吐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及共通性。證據8、證據9為教科書並揭露藥劑需調整pH穩定性。證據12為專利並揭露調整pH穩定性,即藥品常用賦形劑、調整藥品pH穩定性為慣用技術手段。證據4、證據13為教科書並揭露:藥品常用賦形劑。藥品常用賦形劑、調整藥品pH穩定性為慣用技術手段,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開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藥物組合物時,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至3、5至7、10及11,並使用證據4、8至9、12至13之慣用技術手段。
㈡以上證據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109年2月18日核准更正後請
求項1至2、4至9、11至18、20至26、28至34不具有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5、7、
18、20-22、24、34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揭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靜脈注射溶液的投予劑量
為0.1、0.3、1.0、3.0、30.0μg∕kg,該靜脈注射溶液為15mL,病患體重約50-80kg(第463頁左欄第
2段;第464頁表1),經計算,證據2揭露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靜脈注射溶液之投予總劑量約0.005-2.4毫克,即涵蓋系爭專利之劑量0.25毫克,且該證據中1.0μg∕kg與3.0μg∕kg劑量組在0-12小時?使用抗嘔吐救援藥物(Rescueantiemetics)亦有達統計上顯著,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當會有動機使用低劑量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藥劑。
⑵被告指稱證據2表2揭露低劑量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
無法達成差異評估之統計上有意義療效,惟證據2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實施例1為實質相同之臨床實驗且結果
(如24hr內CR%等)也一致,若證據2之試驗不足證低劑量療效,則系爭專利實施例1、2等試驗亦同樣應不足證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之低劑量療效,否則被告係以雙重標準判定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且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在恢復之前4小時?,…0.
1μg∕kg及3.0μg∕kg劑量組相較於安慰劑組則無差異』(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2頁第末段至第29頁第2段),則依相同邏輯,系爭專利之發明亦會因未達成低劑量療效之功效而不具備肯定進步性因素,換言之,該低劑量療效不應作為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判斷之考量因素。
⑶證據2第466頁左欄末段已載明『當病患依照手術後噁
心及嘔吐之病史分層時,RS-25259對高風險次族群在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會被視為無效…在進行此新的止吐藥物(即帕洛諾斯瓊)之臨床比較試驗前,必須先利用安慰劑-對照組及劑量範圍設計,以測試有效劑量範圍與建立副作用屬性』,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動機調整帕洛諾斯瓊之劑量範圍。
⑷系爭專利在EPO之對應案已被EPO審定不具進步性,該
審定所依據之證據D6即為證據2之參考文獻26(即本件證據5),故系爭專利自應因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第466頁左欄第25~29行另揭示『…口服RS-252
59在lμg∕kg劑量對腹腔鏡手術的門診病患在預防PONV具有效效果…』,故並未斷定lμg∕kg劑量不具治療效果。
⑹證據2(、6、7)已揭示5-HT3受體拮抗劑(如帕洛諾斯
瓊鹽酸鹽)等藥物通常係配製成小體積藥劑,而證據2亦揭示其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靜脈注射藥劑係配製為15mL之小體積投予病患,熟習該項知識者可經推算而輕易獲知帕洛諾斯瓊配製濃度約為0.00075至2.4毫克∕毫升範圍之技術特徵。
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實施例可顯示或支持「濃度『0.
03至0.2毫克∕毫升』、『0.05毫克∕毫升』等具有安定性之功效」、「系爭專利之濃度『0.03至0.2毫克∕毫升』、『0.05毫克∕毫升』所達成功效,依其說明書第26頁末段等所示『增強的安定性使帕洛諾斯瓊能長時間儲存…可見於多種儲存環境中。包含於室溫下』,然系爭專利的儲存期間及儲存環境,與一般藥物並無迥異」,該功效自不應為進步性判斷之考量因素。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18、20-22、24、3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6、8、9、11-15、23、25、26、28-32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實施例13已揭露多種含該式I化合物藥劑之口服
配方及靜脈注射配方,由其成分組成可算得該等配方之存在濃度範圍及pH值(可約為4.176),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對應技術特徵。
⑵證據3揭露其式I化合物(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上位概
念化合物)之有效劑量為1ng∕kg至1mg∕kg,涵蓋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之低劑量含量範圍。
綜上所述,證據2與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8、9、11-15、23、25、26、28-32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33不具進步性:
證據4揭示在醫藥品添加物中,EDTA可為安定劑或可溶化劑,甘露醇可作為安定劑、甘味劑或賦形劑,檸檬酸三鈉可作為安定劑、可溶化劑、緩衝劑或pH調節劑,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或33所界定「該藥劑復包含…或EDTA」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及證據4之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或33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的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該藥劑包含4.5至5.5之pH,惟如前述,證據
3已揭示具有其式I化合物之藥劑存在濃度範圍及pH值(可約為4.176),故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及證據7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7、18、20-24、34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口服藥劑之治療手術後
噁心之試驗,實驗組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為0.3、1、
3、10、30μg∕kg之劑量,試驗結顯示1μg∕kg劑量以上,有顯著減少嚴重嘔吐發作,且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治療效果會達到高原期(plateau),即lμg∕kg之劑量以上能降低病患的嘔吐狀況明顯為一致,1、3、10、30μg∕kg之劑量,病患嘔吐比率分別為58%、52%、59%及53%,安慰劑組則為33%(參證據5第A2
1欄),故證據5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之0.05毫克或0.25毫克等低總劑量即具有療效之技術概念。
⑵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尚屬研發階段
,而 格拉司瓊 (Granisetron)及 昂丹司瓊 (Ondanset
ron)係被認與帕洛諾斯瓊具有相似性質的5-HT3受體拮抗劑,誠如證據10第1505頁之表Biology所列: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體內試驗(invivo),對照組包含格拉司瓊(Granisetron)或昂丹司瓊(Ondansetron),即研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品時參考用的5-HT3受體拮抗劑。從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會參考格拉司瓊(Granisetron)及昂丹司瓊(Ondansetron)之習知藥品,以研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藥品,即具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6、7及11揭露格拉司瓊(Granisetron)及昂丹司瓊(Ondansetron)之靜脈注射劑、口服溶液,以研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藥品。
⑶證據6、7之注射體積雖有「1毫升」、「4毫升」、
「2毫升」或「20毫升」差異,但其體積差異並不大且也是ㄧ般的針劑體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可輕易嘗試彼等,以此類推其他證據所揭露之帕洛諾斯瓊之靜脈注射劑量如0.25毫克等,並不會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經計算,其濃度分別為0.25毫克∕毫升、0.0625毫克∕毫升、0.125毫克∕毫升、
0.0125毫克∕毫升,即其中二者已對應系爭專利之濃度「0.03至0.2毫克∕毫升」,顯見系爭專利之濃度實屬習知。
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及證據7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7、18、20-24、34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及證
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9、11-1
5、25、26、28-32不具進步性:證據9揭露氯化鈉注射劑通常為pH4.5-7.0(第471頁右欄第4段);證據8揭露pH穩定性為藥物開發之常規物化評估項目之一(第20頁第2段;第116頁表1)。基於證據2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靜脈注射溶液,且係配製在氯化鈉溶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及證據2帕洛諾斯瓊鹽酸鹽靜脈注射溶液之pH為4.176或
4.5-7.0,即對應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pH4.0至6.0。據此,經結合證據2、3、8及9揭露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更正後請求項8、9、11-15、25、26、28-32,故前述請求項應不具進步性。
⒎同⒊所述之理,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
6及證據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33不具進步性。
⒏同⒋所述之理,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
6、證據7、證據8及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10及證
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7、
18、20-24、34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0揭示帕洛諾斯瓊可應用於治療化學療法引起之嘔
心及嘔吐(下稱CINV)之處理方法,其第1504頁左欄第
2段之PhaseIII相關段落並指出於569名患者在給予中度致吐性化學療法前30分鐘接受0.25毫克或0.75毫克的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或100毫克的dolasetron之人體臨床試驗中,試驗結果顯示0.25毫克的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延緩期間完全反應比率為54%(即前述之CR%),明顯優於dolasetron的38.7%,故證據10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之0.25毫克總劑量具有療效之技術概念,再者,證據10已揭示0.25毫克劑量組有明顯差異之療效,且證據2與證據5亦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之有效劑量可為1、3、10、30μg∕kg之劑量,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證據2與5與10之技術內容後,亦當可輕易完成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0.05毫克總劑量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11係關於含昂丹司瓊(即前述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
界定的帕洛諾斯瓊同為5-HT3受體拮抗劑藥物)藥劑之專利文獻,其揭示昂丹司瓊的液態組合物的濃度一般為
0.005-1%W∕V,如0.01-0.5%W∕V,優選0.02-0.2%W∕V,例如0.08%W∕V,該液態組合物單位劑量體積一般為1-15mL,例如2.5-10mL,例如5mL,且其pH值為2.5-4.5,如3.0-4.0,例如3.5,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推知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之濃度與pH值亦可約為相同或相近的範圍,故該等證據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低存在濃度、特定pH值範圍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0已揭示0.25mg之劑量,證據6及7揭示5-HT3受
體拮抗劑如XOFRAN等之藥品體積可為1、4、2或20毫升等,證據11亦揭示5-HT3受體拮抗劑如 奧單亞龍 等之組合物體積可為1至15毫升,故組合證據2至3、5至
7及10至11可獲致濃度0.03至0.2毫克∕毫升。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10及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7、18、20-22、24、34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
據9、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9、11-15、25、26、28-32不具進步性:
證據12揭露昂丹司瓊的口服藥劑pH為5.0-7.0,注射藥劑為5.0-8.0,故同6所述之理,經結合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2揭露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更正後請求項8、9、11-15、25、
26、28-32,是以,前述請求項應不具進步性。⒒證據13揭示無菌產品最主要使用的賦形劑,包含檸檬酸納
(sodiumcitrate)、甘露糖(Mannitol),EDTA等,該證據並教示該等賦形劑於醫藥組合物中所扮演的功能,故同7所述之理,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
6、證據7、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33不具進步性⒓同8所述之理,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
6、證據7、證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1、證據12及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就第00000000號專利案否准更正,並就請求項1至34為舉發成立之審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云云,惟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前開劑量係與療效相關,濃度與pH值係與帕洛諾斯瓊可否製備成穩定製劑(安定性)相關,而該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之第26頁第2段載明0.03-0.2毫克∕毫升之濃度範圍可調配帕洛諾斯瓊之安定組成物及表8與表9更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5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於靜脈注射及口服之代表性配方且該配方中包含有檸檬酸三鈉、甘露醇或EDTA,進者,該劑量、濃度及pH值皆記載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該項技術者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自會將特定有效劑量以能夠具有安定性之濃度及pH值製作穩定製劑,較佳者,更會參酌表8及表9之代表性配方製備穩定製劑,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9、16、18、26、33及34並無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問題,而原告所指摘無非是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有一實施例同時揭示劑量、濃度及pH值之製劑並以該製劑評估其療效,此種方式係錯誤解讀「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概念,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無法由發明說明所支持,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8頁已揭露本發明之具體例係包括50至80公斤體重範圍之多名病患投予一固定劑量之帕洛諾斯瓊或其醫藥可接受之鹽,故該項技術者已可合理預期實施例1及
2之病患體重範圍,自可合理推衍其投予之總劑量範圍,審究原告所指摘者,無非是要求專利權人實施例1及2皆要明確揭示每位病患體重,方能精確計算投予之總劑量,然專利與藥品之審查標準大不相同,原告似乎將藥品審查標準強加於專利審查,增加專利權人不應有之負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既已揭露病患體重範圍,且該體重範圍並無脫逸一般知識範疇之外,故該項技術者自當可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病患體重範圍進而去換算投予總劑量,並無違誤。
三、證據2、3、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7、18、20-24及34不具進步性:
㈠經查僅證據2、5敘及帕洛諾斯瓊之療效與劑量,而證據3
則揭露包含該帕洛諾斯瓊之式I化合物結構( 馬庫西 形式);證據2部分,作者於通篇多處揭露針對進行子宮切除術後之婦女,僅30μg∕kg具有治療手術後噁心嘔吐及症狀之效益,且最後結論亦認定相同結果(僅30μg∕kg具有治療手術後噁心及嘔吐症狀),且綜觀證據2之表2所顯示內容,就30μg∕kg劑量組而言,在0-2、0-12小時內產生嘔吐之比率、0-12、0-24小時內使用救援藥物之比例相較於安慰劑組都有明顯下降且具有統計意義,第一次發生嘔吐及第一次使用救援藥物之期間相較於安慰劑組都有明顯上升且具有統計意義,明顯與其他劑量組於結果呈現上有顯著差異,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僅會使用30μg∕kg劑量組(高劑量)用以治療手術後噁心及嘔吐症狀,不會有合理動機使用其他低劑量以治療手術後噁心及嘔吐症狀,且其他低劑量亦無治療效果,故原告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會使用0.
3μg∕kg以上之劑量用以治療手術後噁心嘔吐症狀,顯係以後見之明錯誤解讀證據2,並不足採。
㈡證據3雖揭露式I化合物(結構通式)為5-HT3受體拮抗劑
能治療手術後或輻射治療後之嘔吐,經審究該證據3之第8欄第29-47行,所揭露之式I單一化合物,原告於舉發理由中即認為係帕洛諾斯瓊,然經結構比對該化合物非為帕洛諾斯瓊,故原告指明證據3之具體例已指明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為最受注目之該式I化合物一事,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據5揭露口服投予(administratedorally)RS-25259(
0.3、1、3、10及30μg∕kg)至進行腹腔鏡手術(laparoscopicsurgery)後之病患,最後作者結論相較於安慰劑組,僅有1μg∕kg以上之劑量對於治療進行腹腔鏡手術後病患之噁心及嘔吐有效;此外,證據5從未揭露使用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口服藥劑,僅揭露RS-25259以口服方式投予,原告所述證據5之內容與實際內容不一致,進者,口服投予RS-25259(帕洛諾斯瓊)意味著直接投予帕洛諾斯瓊或臨時調配帕洛諾斯瓊之口服溶液給予病人服用(證據5並未教示使用帕洛諾斯瓊之口服穩定製劑之概念),故從未考量帕洛諾斯瓊具有較佳安定性之濃度及pH值範圍。縱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5所揭者,僅會獲致1-30μg∕kg可治療手術後病患之嘔心及嘔吐,惟經換算並無法證明單一劑量0.05毫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之一)具有治療手術後病患之噁心及嘔吐。
㈣此外,請求項1之0.03-0.2毫克∕毫升濃度之技術特徵,審
究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該濃度技術特徵係與帕洛諾斯瓊之安定性有關,證據6、7並未揭露該0.03-0.2毫克∕毫升濃度與帕洛諾斯瓊之安定性之關係,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6、7自無法完成前開濃度範圍之技術特徵,再者,證據6、7未提及帕洛諾斯瓊,而是提及其他藥物(格拉司瓊及Zofran),而不同藥物有不同之使用濃度,故證據6、7所揭示之配製體積不一定可適用於帕洛諾斯瓊,且基於證據6、7所揭示之藥物與證據2、3、5不同,熟悉該項技術者並不認為證據6、7有合理動機與證據2、3、5組合。
㈤綜上,證據2、3、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4-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3、5-7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7不具進步性。
㈥請求項18,所請係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製造治療
或預防化學療法之噁心及嘔吐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之藥劑),其包含有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0.2毫克∕毫升濃度之存在及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技術特徵,如前述,熟悉該項技術者並無法參酌證據2、3、5-7之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其濃度範圍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0-24,係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自包含請求項18所有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3、5-7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0-24不具進步性。
㈦請求項34,所請係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製造治療
或預防化學療法之噁心及嘔吐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之藥劑),其包含有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5毫克∕毫升濃度之存在及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技術特徵,如前述,熟悉該項技術者並無法參酌證據2、3、5-7之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完成其濃度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5-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33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16,所請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製造治療或
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之藥劑),其技術特徵在於藥劑包含檸檬酸三鈉、甘露醇或EDTA,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以0.03至
0.2毫克∕毫升範圍之濃度存在,該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雖然證據4揭露檸檬酸三鈉、甘露醇或EDTA為習知的藥物添加物,但如前述,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3、5-7之組合內容並無法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前開濃度範圍及帕洛諾斯瓊鹽酸鹽0.05毫克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㈡請求項33,所請係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製造治療
或預防化學療法引起噁心及嘔吐或輻射療法引起噁心及嘔吐之藥劑),其技術特徵在於藥劑包含檸檬酸三鈉、甘露醇或EDTA,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之濃度存在,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雖然證據4揭露檸檬酸三鈉、甘露醇或EDTA為習知的藥物添加物,但如前述,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3、5-7之組合內容並無法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前開濃度範圍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17係請求項16之附屬項,除進一步界定「藥劑包含4.
5至5.5之pH值」外,尚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如前述,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9之組合並不會有合理動機進而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藉以評估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安定性而完成含有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藥劑其4.5至5.5之pH值特徵,另,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9之組合亦無法經一般例行性試驗完成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以0.03-0.2毫克∕毫升範圍之濃度存在及該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技術特徵,據此,證據2-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5至13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11-18、20-26、及28-34有不具進步性事實:
㈠惟整體證據內容以觀,所提證據中尚欠缺證據組合動機,雖
有部分證據利用系爭專利相同的活性成分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亦有類同醫藥用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即使證據2、3、5、10內容所教示該帕洛諾斯瓊活性成分可以作為治療或預防麻醉手術後噁心嘔吐用途,且依證據2、3、5、10所提內容中教示類同於系爭專利活性劑用量範圍,證據5、6、7、10、11教示系爭專利濃度範圍,但事實上,所提證據
2內容較接近系爭專利技術而言,在表2中呈現資訊,以熟習此項技術人士當可以瞭解高劑量(30ug∕kg)才有作為麻醉手術後噁心嘔吐預防治療用途,此顯與系爭專利的低劑量應用有別,且證據5僅是用藥劑量與系爭專利範圍類同,其利用口服藥劑,並無教示系爭專利應用的濃度來達成穩定狀態,兩證據缺乏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所揭示範圍的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尚包括有效濃度0.003至0.2毫克∕毫升及0.05毫克之用藥劑量的技術特徵;即使以最接近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證據2而言,該患者以50至80公斤換算,表2亦顯示0.1至3.0ug∕kg屬統計上無顯著效果的濃度範圍,其在30ug∕kg才具統計顯著性,顯然證據2所教示隱含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的低濃度與低劑量之應用,依據證據
2、3、5、10所共同揭示0.0057mg劑量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相比的0.05mg、0.25亦屬涵括過廣且籠統之揭示,顯然證據2、5所教示該口服劑量為1ug∕kg可用於麻醉手術後噁心嘔吐預防治療用途,亦無法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所請不具進步性;另依據新證據5至11所欲佐證請求項1至34之活性劑、劑量、體積與濃度值、酸鹼值不具進步性,但這些證據並無法佐證上揭請求項1至25之組合動機的有力證據。
㈡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6的技術內容,係在於強調所請的帕洛
諾斯瓊的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與輻射療法引起的噁心及嘔吐、其應用劑量為0.25毫克、pH值為4.0至6.0:依據證據10第1502頁左欄第1段已教示該活性劑作為化療引起的噁心、嘔吐之可能治療藥物、第1504頁左欄第2段亦教示化學療法前30分鐘以靜脈注射帕洛諾斯瓊0.25或0.75毫克具有止吐效果,證據3說明書第9欄第56行至第10欄第13行所教示的式Ⅰ化合物鹽酸鹽可用於靜脈注射的放射治療所致之嘔吐、證據8的pH值則為一般開發藥物穩定性常規技術之一,證據10、3、8理應具有組合動機應用帕洛諾斯瓊的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與輻射療法引起的噁心及嘔吐,且洛諾斯瓊的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與輻射療法引起的噁心及嘔吐效劑量亦已教示於證據10,系爭專利請求項26、28、29、31、32由上揭證據應有不具進步性之疑慮;證據6亦同屬帕洛諾斯瓊活性劑的第3104頁已教示該液體可以單劑量小瓶組裝,系爭專利請求項30由上揭證據亦同有不具進步性之疑慮。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更正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之揭示內容來評斷更正應予准否,毫無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更正僅涉及專利法第67條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及「請求項之刪除」根據審查基準及智慧財產局之審查實務,將核准公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附屬項所載技術特徵併入獨立項中,或刪除請求項中並列之技術特徵,為智慧局認為未變更發明目的而得准予更正者,由於併入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附屬項請求項3、10、19及27,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且屬審查基準明示可准予更正者。
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原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未揭示施用藥劑之濃度、總劑量及pH及病患體重為由,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毫無根據。審查基準關於專利說明書中藥理試驗揭露之要求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普遍採用的科學方法,包括體外試驗、動物試驗或臨床試驗」,足以證明所主張之用途即可,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1、2之臨床試驗已證實所測試之各種劑量顯示顯著療效,足以證明所主張之用途。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3、4已明確揭露配方中各成分之濃度及配方之pH值,故通常知識者無須過度實驗,即可製得,另專利權人於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亦已提供關於濃度與安定性之數據,以佐證說明書原已揭露之功效。故原告辯稱之所謂揭露標準,與專利法及審查基準所要求者,根本不符。
三、原告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張顯無可採:㈠原告未詳實說明證據之組合動機:
證據2、5、10之公開順序為:⑴證據5:揭示1μg∕kg之劑量對內視鏡手術之門診病患有效。⑵證據2:揭示低劑量無效,僅有高劑量可能有效,且證據5說明,應用在內視鏡手術之低劑量,用在主要婦科手術效果不顯著。⑶證據10:證據2、5說明,低劑量無效,且對於證據2之最有效劑量之功效持保留態度,認為相較於安慰劑仍不顯著。由於主要引證之證據2教示低劑量無效,故通常知識者不會以低劑量為出發點再結合其他教示低劑量的文獻。因此在證據2、5、10教示歧異之情況下,不會有動機將三者結合,單以一引證案引用另一引證案並不足以說明結合動機,是否屬同期臨床試驗更不是組合動機之考量重點,應實際考量證據2、5、10之整體教示來判斷。
㈡即使結合證據2與其他證據,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仍無法輕易推知系爭發明所述0.05mg劑量,或推知調整帕洛諾斯瓊濃度(特別是0.03-0.2mg∕ml濃度)係提高穩定性之技術手段,遑論將該特定劑量與濃度結合:
⒈基於證據2及證據5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關於劑量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併考量證據2及證據5後,並不會認為使用低劑量帕洛諾斯瓊為顯而易知的,而會認為低劑量RS-25259治療PONV之效果不佳,僅在30μg∕kg(相當於70公斤病患投與2.1mg)之高劑量才有效(該劑量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劑量之40倍),進而以證據2已明確教示有效的劑量(即,30μg∕kg)為出發點進一步研發治療PONV之帕洛諾斯瓊組合物。且證據2之功效僅限於嘔吐,其並未證明帕洛諾斯瓊對於噁心之功效,證據2作者在Discussion段落已自承「即使是最高劑量之RS-25259仍無法降低噁心之嚴重性」,而噁心係為PONV之主要症狀之一,顯然證據2完全未教示或建議帕洛諾斯瓊對於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stoperativenauseaandvomiting,PONV)有效。
⒉證據2及證據10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關於劑量之技術特徵:
證據10係教示在證據10公開時關於帕洛諾斯瓊功效之資訊係缺乏的(參證據10第1502頁「Introduction」段第4行及第1504頁右欄第17行);所謂「缺乏的」係指資訊不足以據以做出一般預測;由證據10第1504頁「CurrentOpinion」段可知,即使考量了證據2及證據5,證據10仍未提供低劑量帕洛諾斯瓊治療PONV或CINV之功效的一般建議。由此可見,原告所稱「系爭發明之功效係顯而易知」等論點根本與通常知識者相左,且未得到任何科學事實支持,顯係基於後見之明,實不可採。另外,原告主張證據2、5及10已揭示帕洛諾斯瓊可改善「嘔吐」,因嘔吐會伴隨噁心,故證據2、5及10已證實可治療「噁心」及「嘔吐」(即CINV(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及PONV(手術後噁心及嘔吐))云云。然而,「噁心」及「嘔吐」係評估止吐劑功效之兩種不同指標,可以治療嘔吐的藥物未必能改善噁心,證據2在評估帕洛諾斯瓊功效時也是將兩者視為不同評估標準,且在Discussion段落明確揭示「即使是最高劑量之RS-25259仍無法降低噁心之嚴重性」,而噁心係為PONV之主要症狀之一,顯然證據2完全未教示或建議帕洛諾斯瓊對於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stoperati
venauseaandvomiting,PONV)有效,證據10之教示亦係如此。並非如原告主張因嘔吐會伴隨噁心即可推知治療嘔吐的藥物必定可改善噁心。
⒊證據2、證據5及證據10進一步結合證據3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關於劑量之技術特徵:
證據3揭示通式(I)之廣泛化合物(包含成千上萬個化合物)之組合物,該組合物廣泛地可調配為固態、半固態、液態、氣霧形式,且化合物之劑量範圍極廣,從1.0ng∕Kg至1.0mg∕Kg,涵蓋了7個科學數量級(亦即上下限相差了10的7次方)。此極為籠統之揭示,對任何藥理學技藝人士皆為無意義的,因其必須從該極廣範圍中經由過度實驗及嘗試才可能選擇出治療有效劑量。且事實上,原告所稱證據2、3、5及10共同揭示「0.005-70mg」之劑量範圍亦不正確,基於原告之計算方法,證據2、3、5及10實係揭示「7x10-6至70mg」之廣大範圍,此極廣範圍完全無法指引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3、5或10之任何特定調配物,遑論藉此獲得如系爭發明之調配物(包含特定劑量及濃度之化合物)。
⒋證據2及證據5、證據2及證據10、證據2、證據5及證
據10之組合或進一步結合證據6、證據7及證據11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發明關於濃度之技術特徵:
證據3、證據5或證據10針對濃度亦未有任何的教示,甚至未揭示任何特定的帕洛諾斯瓊醫藥調配劑型,證據6、7及11完全未揭示帕洛諾斯瓊,而係特定地揭示(且僅揭示)格拉司瓊(granisetron)或昂丹司瓊(ondansetron)。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了解,投藥用之溶劑之體積係根據擬投與之特定分子之特性(包括溶解度、局部耐受度(degreeoflocaltolerability)、擬投與之活性劑量數目、投藥形式(注射、輸注等)、所欲之血漿濃度峰值時間等)而個別地選擇,所有該等參數構成特定調配條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格拉司瓊∕昂丹司瓊與帕洛諾斯瓊具有相同之調配條件;反之,格拉司瓊∕昂丹司瓊及帕洛諾斯瓊係非常不同之分子,且其溶解度及調配於投藥單位中之劑量差異甚大(1.12mg∕2mg∕5mg
vs.0.05mg)。故證據6、7及11不可能如原告所聲稱「提供使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特定地將0.05mg之帕洛諾斯瓊調配於1-20ml溶液中之線索」。
⒌綜上所述,即使結合證據2、3、5及10及進一步結合證
據6、7及11,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輕易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劑量與濃度之特徵組合。
㈢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證據10、證據3及證據8:
證據3揭示通式(I)之廣泛化合物(包含成千上萬個化合物)之組合物,該組合物廣泛地可調配為固態、半固態、液態、氣霧形式。即使證據3揭示通式(I)之廣泛化合物之組合物的組成,其並未討論該組合物有任何穩定性的問題,尤其是未討論帕洛諾斯瓊調配物。由於證據3揭示成千上萬個化合物,在證據10已使用帕洛諾斯瓊來研究其治療CINV之療效時,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再去參考揭示眾多非帕洛諾斯瓊之化合物的證據3。由於證據10及證據3皆未教示或建議帕洛諾斯瓊調配物中帕洛諾斯瓊的濃度,即使結合證據10及證據3,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不會產生動機去調整調配物中帕洛諾斯瓊的濃度以增加帕洛諾斯瓊調配物的穩定性。因此,即使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證據10及證據3,其也不會有動機再去組合僅提供一般性藥物開發教示的證據8。是以,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證據10、證據3及證據8,即使結合該等引證案,亦無法使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更正後請求項26之發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9、16、18、26、33及34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關於「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規定?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9、11-18、20-26及28-3
4是否被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且符合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
3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部分:㈠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5、7
、18、20-22、24、34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6、8、9、11-15、23、25、26、28-3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6及33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及證據7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7、18、20-24、34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及證據
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9、11-15、25、26、28-32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及證據7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33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
8及證據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10及證據
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7、
18、20-24、34不具進步性?㈩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
9、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9、11-15、25、26、28-32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
10、證據11及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33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
8、證據9、證據10、證據11、證據12及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2月17日,核准審定日為100年10月28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又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僅提出證據2至證據4及其組合,主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
9、11至18、20至26、28至34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另提出證據5至13及其組合,主張可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有關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如附圖一所示,在製備用於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及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的用途。小劑量之帕洛諾斯瓊能有效對抗PONV,該小劑量實際上於接受手術之病患通常發生PONV風險之全部時間內均有效(一般在手術之0至36小時內)。因此,在一具體例中本發明提供一種治療或預防人類PONV之方法,其係包括實質上於手術期間投予約0.025至約0.25毫克帕洛諾斯瓊或其醫藥可接受鹽。此方法能有效對抗由多種手術步驟及麻醉化合物所引起之PONV。另一具體例係源自於帕洛諾斯瓊之作用時間意外地長,及此化合物能預防「遲發性」(delayed-onset)PONV(亦即,PONV在手術後超過4、6、8、12或18小時之時發生)。因此,本發明之另一具體例在於提供一種治療或預防延遲發病之PONV之方法,其係包括實質上於手術期間投與治療有效量之帕洛諾斯瓊或其醫藥可接受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9行至第22行)。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⒈系爭專利申請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4項,其中第
1、9、16、18、26、33、3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即本件參加人)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答辯理由一併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次更正,其主要更正內容為將請求項3併入請求項1、請求項10併入請求項9、請求項3、10之「該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技術特徵併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請求項19併入請求項
18、請求項27之「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技術特徵併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請求項19、27之「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技術特徵併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3、請求項19、27之「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技術特徵併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並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3、10、19、27,該第一次更正業經被告核准並於107年7月11日公告。此後,被舉發人再於109年2月1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次更正,其更正內容係於107年7月11日更正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26中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二第61-68頁),該第二次更正經被告核准並於109年6月11日公告(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⒉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一種帕洛諾斯瓊(palonosetron)鹽酸鹽之用途,係用
於製造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st-operativenauseaandvomiting;PONV)之藥劑,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mg∕ml)範圍內之濃度存在。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用作為救援藥物。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係包含0.025、0.050、0.075、0.100或0.250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濃度係0.05毫克∕毫升。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單一單位劑量之小瓶。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口服溶液。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靜脈內溶液。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4.5至5.5之pH。
⑼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具有
4.0至6.0之pH。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係包含0.025、0.050、0.075、0.100或0.250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具有4.5至5.5之pH。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用作為救援藥物。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單一單位劑量之小瓶。
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口服溶液。
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靜脈內溶液。
⒃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復包含檸檬酸三鈉、甘露醇或EDTA,且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
⒄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4.5至5.5之pH。
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hemotheraphy-inducednauseaandvomiting;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adiotheraphy-inducednauseaandvomiting;RINV)之藥劑,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係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實質上
於嘔吐引發事件期間投予,並用於治療遲發性嘔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濃度係0.05毫克∕毫升。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單一單位劑量之小瓶。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口服溶液。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靜脈內溶液。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4.5至5.5之pH。
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具有4.0至
6.0之pH。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係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實質上
於嘔吐引發事件期間投予,並用於治療遲發性嘔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具有4.5至5.5之pH。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單一單位劑量之小瓶。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口服溶液。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靜脈內溶液。
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復包含檸檬酸三鈉、EDTA或甘露醇,且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係實質上於嘔吐引發事件期間投予,並用於治療遲發性嘔吐,且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5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於該藥劑中。
⒊106年10月31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⑴一種帕洛諾斯瓊(palonosetron)鹽酸鹽之用途,係用
於製造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st-operativenauseaandvomiting;PONV)之藥劑,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mg∕ml)範圍內之濃度存在,且其中,該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用作為救援藥物。
⑶(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係包含0.025
、0.050、0.075、0.100或0.250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濃度係0.05毫克∕毫升。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單一單位劑量之小瓶。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口服溶液。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靜脈內溶液。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4.5至5.5之pH。
⑼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包含
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且其中,該藥劑具有4.
0至6.0之pH。⑽(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係包含0.025
、0.050、0.075、0.100或0.250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具有4.5至5.5之pH。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用作為救援藥物。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單一單位劑量之小瓶。
⒁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口服溶液。
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靜脈內溶液。
⒃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復包含檸檬酸三鈉、甘露醇或EDTA,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且其中,該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⒄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4.5至5.5之pH。
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hemotheraphy-inducednauseaandvomiting;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adiotheraphy-inducednauseaandvomitin
g;RINV)之藥劑,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且其中,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係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實質上
於嘔吐引發事件期間投予,並用於治療遲發性嘔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濃度係0.05毫克∕毫升。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單一單位劑量之小瓶。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口服溶液。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靜脈內溶液。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4.5至5.5之pH。
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且其中,該藥劑具有4.0至6.
0之pH。(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係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實質上
於嘔吐引發事件期間投予,並用於治療遲發性嘔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具有4.5至5.5之pH。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包含單一單位劑量之小瓶。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口服溶液。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6項之用途,其中,該藥劑係靜脈內溶液。
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復包含檸檬酸三鈉、EDTA或甘露醇,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且其中,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
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係實質上於嘔吐引發事件期間投予,並用於治療遲發性嘔吐,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5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於該藥劑中,且其中,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⒋參加人於109年2月1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次更正,
針對106年10月31日更正之請求項26作進一步限縮,由於請求項26為獨立項,故依附於請求項26之附屬項的技術特徵亦一併發生更正效果。第二次更正請求項26之內容如下:
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
防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其中,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且其中,該藥劑具有4.0至6.0之pH。
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18、20-22、24、34技術特徵簡析:
⑴由前述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包含請
求項1-2、4-5、7、18、20-22、24、34等,其中請求項1、9、16、18、26、33及34為獨立項,針對該等獨立項進一步分析可知,其技術特徵主要包含A.製造治療或預防之噁心及嘔吐藥劑類別,B.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存在濃度範圍(毫克∕毫升)、C.藥劑(中)包含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總量(毫克)、D.藥劑具有之pH值等四種類別,為便於後續比對及說明,爰將上開主要類別技術特徵依記載內容予以編號如下,其他類別之技術特徵則視論述之需再另行編號。
A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之噁心及嘔吐藥劑類別),包含:
技術特徵A1:「(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st-operativenauseaandvomiting;PONV)之藥劑」;技術特徵A2:「(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hemotheraphy-inducednauseaandvomiting;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adiotheraphy-inducednauseaandvomiting;RINV)之藥劑」。
B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存在濃度範圍(毫克∕毫升),包含:
技術特徵B1:「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mg∕ml)範圍內之濃度存在」;技術特徵B2:「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5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於該藥劑中」。
C藥劑(中)包含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總量(毫克),包含:
技術特徵C1:「該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技術特徵C2:「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
D藥劑具有之pH值,包含:
技術特徵D1:「該藥劑具有4.0至6.0之pH」;技術特徵D2:「該藥劑包含4.5至5.5之pH」。
⑵系爭專利各獨立項主要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證據2至1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如附表二所示。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2:
證據2為Anesthesiaandanalgesia期刊於1998年8月發行之第87期第462頁「TheefficacyofRS-25259,along-actingselective5-HT3receptorantagonist,forpreventingpostoperativenauseaandvomitingafterhysterectomyprocedures」,其發行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原處分卷一第47-50頁)。
證據2記載RS-25259成分可以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且當RS-25259以30μg∕kg之劑量靜脈注射可有效減低子宮切除手術後之PONV(參證據2之摘要)。該RS-25259為帕洛諾斯瓊,透過表1、2可獲致藉由將0.1至30μg∕kg之劑量配置於15ml之等張氯化鈉溶液中於手術結束前30分鐘以靜脈注射方式投予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的病患(參證據2第
463頁左欄第2段第5-11行)。證據2參與試驗之病患其體重範圍係70±13公斤,列舉體重分別為55、65、75、85公斤之病患,投予0.1至30μg∕kg之劑量。
㈡證據3:
證據3為1993年4月13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Tricyclic5-HT3receptorantagonists」,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原處分卷一第51-60頁)。
證據3記載式I化合物(通式b群)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參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18-42、63-68行及第3欄第4、
13、14行)涵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結構,並記載該式I化合物具有治療或預防外科手術之嘔吐及放射線治療或化療所導致之嘔吐(專利說明書第9欄第56行至說明書第10欄第5行、說明書第10欄第6-9行),進者,實施例13中之口服配方及靜脈注射配方,經計算其pH值為4.176,且可用以治療遲發性嘔吐,又,式I化合物會因為疾病嚴重程度、個體的年齡與健康狀況,其有效劑量會有很大的差異,而式I化合物之有效劑量範圍,從1ng∕kg至1mg∕kg(專利說明書第12欄第13-14行)。
㈢證據4:
證據4為1994年1月14日日本醫藥品添加劑協會編輯出版「醫藥品添加物事典」首頁、版權頁及其節錄第17、39、40、
130、131頁,其出版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原處分卷一第61-65頁)。
證據4記載EDTA可為安定劑或可溶化劑,甘露醇可作為安定劑、甘味劑或賦形劑,檸檬酸三鈉可作為安定劑、可溶化劑、緩衝劑或pH調節劑等。
㈣證據5:
證據5為Anesthesiolog期刊於1996年9月發行之第3A期第A21欄「ORALRS-25259PREVENTSPOSTOPERATIVENAUSEA
ANDVOMITTINGFOLLOWINGLAPAROSCOPICSURGERY」,其發行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
證據5記載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口服藥劑之治療手術後噁心之試驗,實驗組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為0.3、1、3、10、30μg∕kg之劑量(參證據5第A21欄方法(Method)),試驗結顯示lμg∕kg劑量以上,有顯著減少嚴重嘔吐發作,且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治療效果會達到高原期(plateau),即lμg∕kg之劑量以上能降低病患的嘔吐狀況明顯為一致,1、3、10、30μg∕kg之劑量,病患嘔吐比率分別為58%、52%、59%及53%,安慰劑組則為33%(參證據5第A21欄結果(Result)、結論(Conclusions))。
㈤證據6:
證據6為2001年之PHYSICIANS'SDESKREFERENCE關於KYTRIL藥品介紹,其發行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
證據6記載KYTRIL(格拉司瓊(Granisetron)藥物),靜脈注射時,單一投用藥劑係配製於在lmL小瓶,多次投用藥劑係配製於在4mL小瓶(參證據6第3105頁左欄第4至7行)。
㈥證據7:
證據7為2001年之PHYSICIANS'SDESKREFERENCE關於ZOFRAN藥品介紹,其發行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
證據7記載ZOFRAN(昂丹司瓊(Ondansetron)藥物),其為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時,單一投用藥劑係配製於在2mL小瓶,多次投用藥劑係配製於在20mL小瓶(參證據7第1503頁之中間欄第28至55行)。
㈦證據8:
證據8為1992年之藥學教科書PharmaceuticalDosageForms:ParenteralMedicationsVolumel,其出版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5-202頁)。
證據8記載,藥物物化性質評估包含pH穩定性曲線,且藥物會配製在其最穩定之pH(參證據8第20頁第9行及第116頁表1)。
㈧證據9:
證據9為1997年之藥學教科書ApprovedDrugProductsandLegalRequirementVolumeIII,其出版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
證據9記載氯化鈉注射液之pH範圍為4.5-7.0(參證據9第
471頁第20行至31行)。㈨證據10:
證據10為2002年10月公開的「CurrentOpinioninInvestigationalDrugs」刊物第3卷第10期第0000-0000頁,其出版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7-292頁)。
證據10帕洛諾斯瓊可治療化學療法引起之嘔心及嘔吐(下稱CINV)之處理方法(第1502頁左欄第2段之Introduction)。試驗569名患者在給予中度致吐性化學療法前30分鐘接受
0.25毫克的帕洛諾斯瓖鹽酸鹽或100毫克的dolasetron,試驗結果顯示0.25毫克的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延緩期間完全反應比率為54%,明顯優於dolasetron的38.7%(第1504頁左欄第2段之PhaseIII)。經治療手術後噁心及嘔吐(下稱PONV)試驗顯示,口服帕洛諾斯瓊μg∕kg劑量之可有效及安全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第1503頁右欄第1段之PhaseII)。由劑量研究顯示,比起接受低劑量 帕諾洛斯瓊 ;或安慰劑之病患個體,接受高劑量帕洛諾斯瓊之病患個體易有頭痛症狀(第l504頁左欄第3段之SideEffectsandContraindications)。
㈩證據11:
證據11為1998年1月28日公開之中國專利第CN0000000A號「含奧單亞龍的口服組合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3-301頁)。
證據11昂丹司瓊(Ondansetron)的液態組合物的濃度一般為0.005-1%W∕V,如0.01-0.5%W∕V,優選0.02-0.2%W∕V,例如0.08%W∕V(說明書第3頁第8-10行),昂丹司瓊(Ondansetron)的液態組合物單位劑量體積一般為1-15mL,例如2.5-10mL,例如5mL(說明書第5頁第25-26行)。昂丹司瓊(Ondansetron)的液態組合物的pH值為2.5-4.5,如3.0-4.0,例如3.5(說明書第3頁第11行)。
證據12:
證據12為2002年10月3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第0000-000000號「水溶液狀醫藥品製劑」,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3-30
7頁)。證據12記載為解決病患難以吞嚥問題,藥劑可配製為口服溶液或靜脈注射溶液(說明書第2頁第[0002]-[0003]段)。昂丹司瓊(Ondansetron)的口服藥劑pH為5.0-7.0,注射藥劑為5.0-8.0(說明書第3頁第[0019]段)。
證據13:
證據13為2002年11月公開的「JOURNALOFPHARMACEUTICALSCIENCES」刊物,第91卷第11期第0000-0000頁,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3年2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9-326頁)。
證據13第2285頁之Table1揭示無菌產品最主要使用的賦形劑,其中包含了檸檬酸納(sodiumcitrate)、甘露糖(Mannitol),EDTA(Ethylenediaminetetraaceticacid)並教示它們於醫藥組合物中所扮演的功能。
五、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9、16、18、26、33及34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2項關於「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規定?㈠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項「
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技術特徵併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論病患之體重,帕洛諾斯瓊對於PONV特別有效之劑量範圍,一般而言為約0.001至約1.0mg,約0.01至約0.1mg,或約0.025至約0.075mg。本發明實際用於對抗PONV之特定劑量包括帕洛諾斯瓊約0.025、0.050、
0.075、0.1、0.2及0.25mg」(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8-12行),是該併入之附加技術特徵「該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已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可達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之發明目的,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且該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9、請求項16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更正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附屬項「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附加技術特徵併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更正係進一步界定「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使用劑量為0.05毫克」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請求項16之更正,均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相關規定,應准予更正。理由同請求項1所述。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8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更正係進一步界定「帕洛諾斯瓊鹽酸
鹽使用劑量為0.25毫克」之技術特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實際用於對抗由化學療法或放射線療法所引起之嘔吐之特定劑量為帕洛諾斯瓊約0.1mg、0.25mg、0.5mg、0.75mg及1.0mg」(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7-19行),是上開併入之技術特徵已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8仍可達成更正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發明目的,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且該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26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更正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7附屬項「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使用劑量為0.25毫克」之技術特徵併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之技術特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如前所述,該併入附加之技術特徵(使用劑量)業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由於帕洛諾斯瓊隨著其濃度降低而在溶液中之安定性增加,因此帕洛諾斯瓊僅需較低之劑量成為特別令人驚訝的優點。…其中帕洛諾斯瓊存在濃度為…每毫升約0.03至約0.2毫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6頁第6-14行),是該併入附加技術特徵、該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均已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相關規定,應准予更正。
㈤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33、34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3、34之更正係進一步界定「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使用劑量為0.25毫克」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3、34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相關規定,應准予更正。理由同請求項18所述。
㈥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9、16、18、26、33及
34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該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
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9、16、18、26、33
及34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云云,均無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及2中,未揭示
病患所施用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的濃度,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實施例1及2病患體重,因此無從判別所施用之總藥劑劑量;此外,實施例3雖揭示代表性IV配方為
0.05毫克∕毫升,但無從得知此代表性配方是否即為實施例1及2所施用。因此,更正後所增加之「藥劑劑量」技術特徵,將導致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云云。惟查,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僅為實現發明之較佳方式或具體例示,於解釋請求項時,並不得將請求項內容僅解釋為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具體實施方式或實施例。況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8頁已揭露本發明之具體例係包括50至80公斤體重範圍之多名病患投予一固定劑量之帕洛諾斯瓊或其醫藥可接受之鹽,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已可合理預期實施例1及2之病患體重範圍,自可推衍藥劑投予之總劑量範圍,先予敘明。且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2段內容已記載「…不論病患之體重,…本發明實際用於對抗PONV之特定劑量包括帕洛諾斯瓊約
0.025、0.050、0.075、0.1、0.2及0.25mg」(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8-12行)及「本發明實際用於對抗由化學療法或放射線療法所引起之嘔吐之特定劑量為帕洛諾斯瓊約0.1mg、0.25mg、0.5mg、0.75mg及1.0mg」(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17-19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已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該揭露藥劑劑量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更正後所併入之「該藥劑係包含0.05毫克或0.25毫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等技術特徵,況進一步增加之「藥劑劑量(即0.05毫克、0.25毫克)」技術特徵並亦揭露於申請時系爭專利請求項3、10、19及27所請範圍內,是更正後之請求項1、9、16、18、26、33及34項所請範圍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原告又主張「即使更正後併入之技術特徵,揭露於原更正
前系爭專利請求項3、10、19、27所請範圍內,並非代表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即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支持云云」。惟按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又按同條第
2、4項規定:「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對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為之更正,僅限於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之事項始得為之,且在符合「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規定下即應准予更正,故更正後之請求項已揭露於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範圍內,自可准予更正。至於更正後之範圍是否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屬於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問題,與是否准予更正無相關,原告將更正應否准許,及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混為一談,顯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19頁揭示之帕洛諾斯瓊
特定劑量如0.025、0.050、0.075、0.1、0.2及0.25mg,僅為一般性文字說明,並無效用證明;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揭示此等特定的劑量範圍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此等特定的劑量範圍係具有4.0至6.0之pH值,此等特定的劑量範圍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且包含檸檬酸三鈉、甘露醇或EDTA,或此等特定的劑量範圍係以0.05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等效用的具體內容」,故不應准予包含前述技術特徵之更正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9、16、18、26、33及34並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規定之情事,自應准予更正,與該藥劑劑量與濃度、pH值等是否僅為一般性文字說明無涉;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26頁第10-13行所載0.03-0.2毫克∕毫升之濃度範圍可調配帕洛諾斯瓊之安定組成物、第34-35頁之表8與表9更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5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於靜脈注射及口服之代表性配方、該配方中包含有檸檬酸三鈉或甘露醇或EDTA、且pH值可為5等技術內容為例,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實質揭示藥劑濃度、組成等與存在安定性之關連性;再者,如前所述,該劑量、濃度及pH值之特定數值(範圍)係皆明載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自可依前揭技術內容而將特定(數值)有效劑量、以能夠具有安定性之特定濃度值及pH值等條件製作成穩定製劑,亦或直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35頁表8及表9之代表性配方製備穩定製劑,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9、16、18、26、33及34並無原告所稱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此外,細究原告此項指摘之真意,當係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無同時具前開技術特徵之製劑、且以該製劑評估效用之實施例;惟查,更正超出之判斷要點係更正後請求項之範圍是否揭露於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與說明書中是否有實施例證明其效用無涉,原告此種指摘方式係錯誤解讀「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概念,與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9、11-18、20-26及28-3
4是否可為說明書所支持?㈠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
要及圖式」之規定,關於請求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主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11-18、20-26及28-34符合前述關於支持要件之規定:
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14行-第19頁第19行教示帕洛
諾斯瓊可對約50至約80公斤之多名病患投予一固定劑量,以用於治療PONV,其特別有效劑量範圍可約為0.001至1.
0毫克、0.01-0.1毫克或約為0.025、0.05、…、0.25毫克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6頁第1行-第27頁第1行教示帕洛諾斯瓊隨著其濃度降低而在溶液中之安定性增加,並揭示特定之帕洛諾斯瓊存在濃度範圍,如0.03至0.2毫克/毫升,在一特別具體例中可為0.05毫克∕毫升;其口服溶液之pH合適範圍約4至6,而以5為佳;如供靜脈內投予之單一單位劑量小瓶,其可包含溶液約0.1至10.0毫升,在一具體例中,該小瓶包括約0.025、0.05、0.075或
0.01毫克之帕洛諾斯瓊,濃度約每毫升0.05毫克。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2、3揭示帕洛諾斯瓊針對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之靜脈投予、口服投予等方式的功效評估及代表性配方等資訊,其中,就該等配方而言,其等之pH範圍約為5±0.5(見表8)。
⒉據上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具體揭示與系爭專利各請求
項之發明相對應的技術內容,且以複數個實施例說明使用方式並呈現其等之功效,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當可合理預測或延伸至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11-18、20-26及28-34應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11-18、20-26及28-34違反支持要件,並不可採: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一般病患之體重範圍約50至80公斤
(參第18頁第17-18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特定單位體重投予劑量(如各實施例),換算出投予帕洛諾斯瓊之劑量範圍為
0.005至2.4毫克,已涵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劑量(0.05毫克或0.25毫克),故應無原告所稱須參酌證據2所揭露資訊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能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事。
⒉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能為其說明書所支持時,應基於
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所揭示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可否合理預期或延伸至請求項內容,尚不能僅因單一實施例或單一實施方式之內容,未能直接對應於特定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即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不能為說明書所支持;以存在濃度範圍為例,系爭專利說明書或請求項所載之濃度範圍係指維持存放安定性之存在濃度,與系爭專利實施例1與2之靜脈或口服投予等,係現場配置後立即使用,已無需考慮存放安定性的濃度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因該等實施例未揭示與存放安定性相符之濃度,即認說明書無法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發明。另查,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具體揭示關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存在濃度、特定劑量、口服溶液pH等之範圍(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第14行-第19頁第19行、第26頁第1行-第27頁第1行),而其等之數值範圍均可實質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關於特定劑量之記載為例,其所揭示之數值範圍即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0.05毫克與0.25毫克,故不能僅因系爭專利實施例1或2未揭示與該等技術特徵具體對應之內容,而斷定該等技術特徵必然未被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遑論逕認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記載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⒊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3代表性IV配方中「帕洛諾斯瓊
鹽酸鹽之組成重量份(即濃度)為0.5毫克∕毫升」,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26頁第7-14行揭示了「帕洛諾斯瓊隨著其濃度降低而在溶液中之安定性增加,因此帕洛諾斯瓊僅需較低之劑量成為特別令人驚訝的優點。…在一具體實施例中,組成物為液體配方,其中帕洛諾斯瓊存在濃度為…每毫升約0.02至約1.0毫克,每毫升約0.03至約0.2毫克。」,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具體揭露前述帕洛諾斯瓊具良好安定性之存在濃度範圍,且測量帕洛諾斯瓊安定性之相關試驗步驟,早已為製藥領域之周知技術,故熟悉該項技術者自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獲致其結果,並可合理預期其良好安定性效果,當無再特別驗證特定實施例安定性以為相互呼應之必要。又參加人於107年5月31日所提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中已檢送關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濃度降解速率常數函數之反應曲面圖(見參加人前述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第15頁之補充數據),由該圖可知,低濃度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溶液相較於高濃度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溶液具有優良之穩定性,也足堪佐證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每毫升約0.03至約0.2毫克具有較佳安定性一事,可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所支持,而實施例3代表性IV配方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濃度亦屬於前述具有較佳安定性之濃度範圍,自當亦具良好安定性,原告憑空主張實施例3代表性IV配方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0.05毫克∕毫升)及所請每毫升約
0.03至約0.2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濃度其濃度區間未有安定性之效益,惟未提出相關令人信服之反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再者,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等所揭示之內容,已可換算實施
例1或2之帕洛諾斯瓊投予劑量範圍(如0.005毫克等),配合前述較佳安定性配方之濃度範圍或實施例3代表性IV配方的濃度值(如0.05毫克∕毫升等),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換算若以該代表性配方的濃度進行該等實施例之試驗時,所需取用的體積數量(如0.1毫升,符合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特定具體例中,單一單位劑量小瓶之0.1至10.0毫升體積範圍),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該安定性濃度與實施例1或2間完全不具關聯性或難以判斷其關聯性;再者,如前所述,實施例1或2所揭示者為藥劑投予之際的使用條件,其本不必然須與存放安定性產生關聯,故縱使無法判斷該等實施例與存在安定性濃度範圍之關連性,亦與存在安定性濃度範圍能否符合支持要件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專利具備存在安定性濃度範圍技術特徵之請求項不能為其說明書所支持,不足採信。
⒌又如前述,專利法中關於支持要件之規定,係以請求項所
載之發明能否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而合理預測或延伸為準,故尚難僅因依系爭專利實施例1或2之內容推算而得的數據(如原告所稱之0.001至2毫克),未含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發明所界定技術特徵的可能數值範圍(如原告所稱前述2.4毫克之總劑量值),而逕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另查,原告所稱實施例1或2無法據以實現的換算,應係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26頁第17-19行關於「在一特別具體例中,…以例如供靜脈內投予之單一單位劑量小瓶提供,其包含溶液約
0.1至10毫升…」之記載,然依該段記載之文義而言,該體積範圍僅係為該特別具體例中單一單位劑量小瓶所提供之該溶液的體積範圍,尚無限定該小瓶於保存時實際存在體積之意義,難謂在任何使用情況下(例如實施例1或2等其他實際應用例)該小瓶係僅能以前述體積範圍進行供應(當該小瓶以其他體積範圍進行保存時,理當能提供其他體積範圍之溶液),遑論由該特定具體例所載之特定溶液體積推算的劑量範圍,而逕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1或2無法含括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可能總劑量範圍,甚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
⒍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所謂「單一單位劑
型投藥」應係指一次投藥之總劑量即可使患者達到該等實施例中所載具有療效之劑量∕體重比值範圍內某一特定值即可,故退萬步言,縱使該小瓶僅能提供0.1至10毫升之溶液體積,依原告所稱「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帕洛諾斯瓊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換算獲致該靜脈注射藥劑總劑量為2毫克」的總劑量而言,以80公斤病患組進行計算,當總劑量為2毫克時,該總劑量可達成之劑量∕體重比值為25μg∕kg,該值已屬於實施例1或實施例2中所欲達成之0.1-30μg∕kg比值範圍內之特定值,故自無原告所稱須提供2.4毫克總劑量之必要,亦難因該小瓶無法提供2.4毫克之總劑量而逕謂其無法達成之單一單位劑型投藥目的。
⒎又查,依原告所稱實施例2係帕洛諾斯瓊口服劑量是稀釋
至25毫升可知,該25毫升口服液係加入無菌水稀釋後才獲致的,換言之,該稀釋後而為25毫升口服液之濃度應已非該小瓶原始提供之溶液濃度(即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帕洛諾斯瓊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存在濃度」),自不應如原告所稱以「該小瓶原始提供溶液濃度」與「口服液體積」之乘積作為該小瓶原始提供或該口服液中所含帕洛諾斯瓊的總劑量,遑論因該乘積未包含某特定總劑量值(如原告所稱之0.015毫克)而認定該小瓶必然無法達成單一單位劑型投藥目的,是更難逕認系爭專利說明書無法支持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載之發明。
⒏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已揭露表8及表9之代表性配方(帕
洛諾斯瓊鹽酸鹽濃度為0.05毫克∕毫升),熟悉該項技術者自可依據其代表性配方,經由一般例行性試驗完成0.03至0.2毫克∕毫升濃度範圍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溶液,並對其存放安定性進行合理評估,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技術上之困難;另查,參加人所提證明帕洛諾斯瓊之低濃度具安定性反應曲線圖係屬補強證據,藉以呈現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已述及之0.03至0.2毫克∕毫升之濃度範圍與安定性之關係,且依該反應曲線圖所示趨勢,EDTA縱使為0,其RS-25259之降解比率仍相當低(即帕洛諾斯瓊之安定性良好),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知,即使未添加EDTA,該安定性亦可僅由所選之特定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濃度範圍達成,故該反應曲線圖所示之試驗數據當足佐證帕洛諾斯瓊於前開低濃度範圍內具有優良之安定性。退步言之,縱使不參酌該補強證據,由於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獲致系爭專利之發明的結果,並可合理預期其良好安定性效果,故仍應認定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原告空言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的存在濃度區間未有安定性效益,卻未提出反證支持其論述(如帕洛諾斯瓊於該濃度區間降解比率極高等),尚難採信。
⒐系爭專利實施例1(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8頁末段至第29
頁第2段等,尤其是第29頁第5-6行)揭示3μg∕kg劑量組相較於安慰劑無差異一節,究其原意應係指表2第二列所示之數據中,前開劑量組在恢復後4小時呈無EE(沒有嘔吐症狀、沒有救援治療)測試反應之比例,與安慰劑組所呈現者就統計上而言無差異(無EE反應比例78%:73%,約5%之差異);惟查在表2第一列所示之數據中,該
3μg∕kg劑量組呈CR(觀察期間未發生嘔吐且未接受救援抗嘔吐治療之病患比例)測試反應之比例,與安慰劑組所呈現者相較,接近顯著差異(完全反應比例66%:48%,約18%之差異),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表1第3列之實驗數據顯示恢復24小時後(即再經20小時後),低劑量組之「至失敗時間(小時)」為7.3小時,與安慰劑組之
3.3小時相較,呈現有統計上顯著差異(p-值為0.040)之時間延長(即具有療效意義之差異),且1.0或0.3μg∕kg等低劑量組之CR(完全反應)比例(44%或34%)呈現顯著(p-值為0.004)或極近顯著差異(p-值為0.051),基於上開實驗結果,熟悉該項技術者會認為(如該3μg∕kg等)低劑量組具有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之相當功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低劑量(如0.05或0.25mg等之)並無療效,不為說明書所支持,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整體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故在原告未能提出合理反證之情況下,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11-18、20-26及28-34能為說明書所支持,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七、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5、7、18、20-22、24、34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8、34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為一種帕洛諾斯瓊(palonosetron)鹽酸鹽之用途,此項具有下列的技術特徵:
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st-operativenauseaandvomiting;PONV)之藥劑(即前述技術特徵A1),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mg∕ml)範圍內之濃度存在(即前述技術特徵B1),且其中,該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即前述技術特徵C1)。⑵經查證據2揭示一種含RS-25259成分(即帕洛諾斯瓊鹽
酸鹽)之藥劑,可以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即PONV,相當於前述技術特徵A1,參證據2之摘要),且透過其表1、2所載內容,可獲致藉由將0.1至30μg∕kg之劑量配置於15ml之等張氯化鈉溶液中於手術結束前30分鐘以靜脈注射方式投予病患(參證據2第463頁左欄第2段第5-11行),就證據2參與試驗之病患其體重範圍係70±13公斤而論(參證據2表1),以體重分別為55、65、75、85公斤之病患為例,若投予0.1至30μg∕kg之劑量,經計算病患之服用總劑量約為0.0055至2.55毫克之間(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C1,惟並非明確界定之總劑量值),而配置於15ml之等張氯化鈉溶液中其帕洛諾斯瓊(投藥)濃度則約為0.00037至0.17毫克∕毫升之間(該濃度係投藥濃度,並非藥劑保存濃度,尚難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B1)。據此可知,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B1之藥劑存在(保存)濃度範圍,且未界定如技術特徵C1之0.05毫克總劑量值。
⑶惟就該技術特徵B1而言:如前所述,證據2所揭之藥劑
濃度係進行藥劑投予時所調配溶液之濃度,並非如該技術特徵B1所界定具有良好保存安定性之存在濃度,故尚難認證據2已揭示l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B1。
⑷另查,就該技術特徵C1而言:綜觀證據2通篇所揭示者
,特別如表2,顯見僅有高(劑量∕體重比的)總劑量之帕洛諾斯瓊(30μg∕kg之劑量)可合理預期具有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作用,如表2結果顯示投予30μg∕kg之劑量,其於0-2、0-12小時可顯著減少嘔吐產生,0-12及0-24小時內顯著減少額外抗嘔吐救援藥劑使用,其他之評估項目亦與安慰劑組有顯著統計上之差異,反觀0.1-3μg∕kg之劑量組與安慰劑組於評估項目上並無顯著上之統計意義(表3、表4亦有類似結果);再者,證據2多處教示強調30μg∕kg之劑量才具有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作用之效益(參證據
2第463頁右欄末段至第464頁左欄第1行、第464頁左欄第2-5行、第464頁左欄第5-8行、第464頁左欄第10-12行、第464頁左欄第16-19行、第464頁左欄第22-25行等),基於證據2之實驗數據,證據2之作者於Discussion段落中更作出結論,認為只有30μg∕kg之劑量才能於手術後24小時內有效降低嘔吐及對於其他抗嘔吐救援藥物之需求,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所揭示者,當僅會嘗試該30μg∕kg之(高總)劑量投予病患並藉以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作用,且不會有合理動機投予其他較低劑量至病患以評估治療效果,如此一來,投予治療病患之(高)總劑量約為
1.65至2.55毫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0.05毫克不同且技術意義差異甚巨,故亦難認證據
2已揭示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C1。
⑸再查,將該特徵B1或特徵C1附加於前述先前技術所揭示
之藥劑並非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會有動機將前述先前技術所揭示該藥劑進行調整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的整體;且該等技術特徵所達成之低總劑量即具療效、低存在濃度即具良好保存安定性等功效,亦非屬基於該等先前技術而能預期的,更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前述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是以,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18: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請為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此項具有下列的技術特徵:
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hemotheraphy-inducednauseaandvomiting;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adiotheraphy-inducednauseaandvomiting;RINV)之藥劑(即前述技術特徵A2),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mg∕ml)範圍內之濃度存在(即前述技術特徵B1),且其中,該藥劑包含
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即前述技術特徵C2)。⑵證據2並未揭露技術特徵B1之藥劑存在(保存)濃度範圍,亦未界定如技術特徵C2之0.25毫克總劑量值。
⑶另如前述,就該技術特徵B1而言,證據2所揭者並非如
該技術特徵B1所界定具有良好保存安定性之存在濃度;且就該技術特徵C2而言,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所揭示者,當僅會嘗試以1.65至2.55毫克(高總)劑量投予病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該特徵C2所界定之(低)總劑量0.25毫克不同且技術意義差異甚巨,故亦難認證據
2(已揭示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B1或技術特徵C2。
⑷由於將該特徵B1或特徵C2附加於前述先前技術所揭示之
藥劑並非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該等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功效(如低總劑量即具療效等),亦非屬基於該等先前技術而能預期的,是以,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⒊請求項34: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請為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此項具有下列的技術特徵:
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即前述技術特徵A2),其中,該藥劑係實質上於嘔吐引發事件期間投予,並用於治療遲發性嘔吐(以下稱技術特徵34-E),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5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即前述技術特徵B2),且其中,該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即前述技術特徵C2)。
⑵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技術特徵B2之藥劑
存在(保存)濃度範圍,亦未界定如技術特徵C2之0.25毫克總劑量值。且就該技術特徵B2而言,證據2所揭示者並非如該技術特徵B2所界定具有良好保存安定性之存在濃度;再就該技術特徵C2而言,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所揭示者,當僅會嘗試以1.65至2.55毫克(高總)劑量投予病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該特徵C2所界定之(低)總劑量0.25毫克不同且技術意義差異甚巨,故亦難認證據2已揭示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B2或技術特徵C2。
⑶由於將該特徵B2或特徵C2附加於前述先前技術所揭示之
藥劑並非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該等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功效(如低總劑量即具療效等),亦非屬基於該等先前技術而能預期的,是以,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20-22、2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4-5、7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0-22、24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的附屬項,於解釋該等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證據2足以證明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均不足採:
⒈證據2多處教示強調30μg∕kg之劑量才具有治療或預防
手術後噁心及嘔吐作用之效益,其結論更敘明只有30μg∕kg之劑量才能於手術後24小時內有效降低嘔吐及對於其他抗嘔吐救援藥物之需求(較低劑量之帕洛諾斯瓊則尚難確認其治療效果),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理當僅會嘗試高(如30μg∕kg等)劑量藥劑進行治療;另查原告所稱證據2之1.0μg∕kg與3.0μ
g∕kg劑量組在0-12小時內有達統計上顯著差異者,係指額外抗嘔吐救援藥劑之評估,非為治療癥候之直接指標,該額外抗嘔吐救援藥劑之評估尚包含病患自行要求服用,鑒於病患每人對於噁心及嘔吐感受並不相同,所以服用之時點並非客觀,故該額外抗嘔吐救援藥劑之評估係替代性評量,不能取代評估是否達成未產生嘔吐機率提高之直接指標;況且就證據2表2同一試驗呈現之數據而言,該
1.0μg∕kg與3.0μg∕kg劑量組在0-24小時內(亦即再經12小時後)又回復到達統計上無差異之結果,熟習該項技術者理當會認為該等(低)劑量終究無法發揮療效。準此,由於證據2係呈現人體臨床試驗結果,其臨床試驗最終結果是否具有顯著統計上之差異至為重要,而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之整體並未呈現低劑量帕洛諾斯瓊在任何一項評估指標之最終結果(如前述0-24小時之評估)有統計上顯著或接近顯著之差異,尚難視為具有治療有效性,故就藥劑開發動機而言,熟習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2揭露內容應僅會投予已確認療效之劑量(30.0μg∕kg)以治療或預防嘔吐,自不會有合理動機將其他未有在統計上產生顯著差異(如直接止吐效果)之劑量再花費大量人力及金錢進行下一階段人體臨床試驗,遑論基於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完成如系爭專利之以低劑量達成療效的發明。再者,證據2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低存在濃度之技術特徵,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先前技術並無法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低劑量組(如3μg∕kg等)相較
於安慰劑無差異一節,主要係指在恢復後4小時之觀察數據,並非指實驗最終(如前述恢復24小時後)亦必然無療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多處揭示低劑量藥劑確有療效之記載或試驗結果(如表1第3列、表2第1列等),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之整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理當會認定前述低劑量藥劑具有最終療效,與證據2通篇未有任一指標可顯示低劑量藥劑最終療效之情況,顯不相同。
⒊證據2第466頁左欄末段載明,在進行此新的止吐藥物(
即帕洛諾斯瓊)之臨床比較試驗前,必須先利用安慰劑-對照組及劑量範圍設計,以測試有效劑量範圍與建立副作用屬性等語,主要應係在說明為何在表3(已有噁心及嘔吐病史之高風險次族群)所示30μg∕kg劑量組未呈現療效之情況下,證據2其後之相關段落仍做出結論認為30μ
g∕kg劑量組應會具有療效之理由,故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理解該等段落之技術內容後,縱使欲利用安慰劑-對照組及劑量範圍設計測試有效劑量範圍並建立副作用屬性,亦當僅會由該證據所建議之30μg∕kg等高劑量範圍進行測試,因此,該等段落尚難佐證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有動機於其他未有在統計上產生療效差異之低劑量藥劑,再花費大量人力及金錢進行下一階段人體臨床試驗,遑論基於證據
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以低劑量達成療效的發明。
⒋如前所述,證據2通篇並未揭示低劑量藥劑具有最終療效
之技術內容,縱使系爭專利與證據2係基於同一試驗,二者卻作出近乎相反的結論,反而足以佐證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在EPO之對應案已被EPO審定不具
進步性,惟查,EPO作成前述審理決定所依據之先前技術主要為其證據D6(即本件之證據5),該證據D6雖亦係證據2之參考文獻26,然依證據2第466頁左欄第25-29行所載可知,即使在參照該參考文獻26後,證據2指出在主要婦科手術中1.0μg∕kg(即低劑量)之劑量是較不具療效的(lesseffective),且證據2同頁右欄第3-8行並作成僅30μg∕kg有確認療效之最終結論,由於在研發時序上,證據2係晚於該證據D6,卻仍以其實際試驗之數據結果推翻該證據D6關於1.0μg∕kg等低劑量療效之結論,故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能完成如系爭專利之低劑量即具療效的藥劑。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係瑞士型請求項,所請係製備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或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所引起之噁心及嘔吐之藥劑,並輔以相關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存在濃度及pH值的技術特徵界定,即該藥劑為一穩定醫藥組成物,亦為一種醫藥配方,並非現場調配,然查該證據D6並未揭露其實驗中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存在濃度及pH值的技術特徵,縱使可藉由其所示藥劑投予試驗而換算濃度,該濃度係為現場調配之藥劑投予濃度而非保存時之存在濃度,故該證據D6應未考量藥劑之存在濃度、pH值等因素,遑論考量其帕洛諾斯瓊之安定性問題,而查EPO審查委員並未針對前述因素進行考量而作成該對應案不具進步性之決定,原告尚無從執EPO對應案審定之結果,作為有利之論據。
⒍證據2技術內容尚不足證低劑量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
具有療效,且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該低劑量療效的理由亦如前述,關於二者低劑量療效之判斷基準(主要均為是否有0-24小時最終療效差異等指標)並無二致或相互矛盾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專利之發明具進步性的認定係採雙重標準,並不足採。
⒎證據2雖依其參考文獻26(即前述EPO之證據D6)而指出
1μg∕kg劑量組有療效,然其亦一併敘明主要婦科手術中1.0μg∕kg(即低劑量)之劑量是較不具療效的(參證據2第466頁左欄第25-29行),且在前述敘述之後,證據2仍具體敘明僅30μg∕kg有確認療效之最終結論,故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能完成如系爭專利之低劑量即具療效的藥劑,甚至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全部技術特徵(如低存在濃度範圍)之發明。
⒏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其藥劑保存時的存在濃度範圍,於
發明說明書中一再強調、說明該濃度範圍與帕洛諾斯瓊安定性有顯著關聯,而證據2所揭示者縱使可藉由其所示藥劑投予試驗而換算濃度,惟該濃度係現場調配後即對病患施予藥劑之濃度,而非前述保存時的存在濃度,尚難謂證據2等先前技術已揭示低存在濃度之保存安定性等技術概念,遑論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具低存在濃度技術特徵)之發明。再查,不同藥品要達到相近之存在安定性所需克服的技術問題不必然相同,尚難僅因其他藥品亦可達到相同之存放安定性,而認定系爭專利藉由低存在濃度技術特徵使帕洛諾斯瓊藥劑達成安定效果,為可預期,並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
㈣綜上,證據2並未揭示低(劑量∕體重比的總)劑量之帕洛
諾斯瓊鹽酸鹽(如0.1μg∕kg等)可具有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作用,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7、18、20-22、24、34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6、8、9、11-15、23、25、26、28-32不具進步性?㈠證據3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B2、C1、C2、D1、D2等技術
特徵:查證據3雖揭示之式I化合物(通式b群)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參證據3說明書第2欄第18-42、63-68行及第3欄第4、13、14行等)涵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結構,亦教示該式I化合物具有治療或預防外科手術之嘔吐及放射線治療或化療所導致之嘔吐(相當於技術特徵A1或A2,參證據3說明書第9欄第56行至說明書第10欄第5行、說明書第10欄第6-9行等),其實施例13並揭露含該式I化合物藥劑之口服配方及靜脈注射配方,然前述式I化合物包含為數眾多之化合物,而證據3之相關技術內容並未具體特定地敘明或實質包含該等配方中之式I化合物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的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限制條件,尚難據以換算該實施例藥劑中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存在濃度、pH值範圍等數值,再者證據3僅泛稱該配方中式I化合物有效劑量範圍可從1ng∕kg至1mg∕kg,但未有具體(之人體)試驗數據可供比對或確認臨床療效,亦難確認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有效劑量值。故難以認定證據3已揭示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18:證據2未揭露技術特徵B1、B2等差異特徵
,而不足以證明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3亦未揭示前述差異特徵,亦即縱使合併證據3亦無法彌補證據
2之不足,是以,證據2與3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9: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請為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
,此項具有下列的技術特徵: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之藥劑(即前述技術特徵A1),其中,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即前述技術特徵C1),且其中,該藥劑具有4.0至6.0之pH(即前述技術特徵D1)。
⑵證據2未揭露技術C1與D1,且證據3亦未揭露該等技術
特徵,業如前述,故縱使組合證據2與證據3亦無法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具有技術特徵C1與D1之發明,遑論逕認該發明所達成之功效(如低劑量即可具療效等)係基於前述先前技術而能預測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的,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請求項2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請為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
,此項具有下列的技術特徵: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即前述技術特徵A2),其中,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即前述技術特徵C2),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即前述技術特徵B1),且其中,該藥劑具有4.0至6.0之pH(即前述技術特徵D1)。
⑵證據2未揭露技術特徵C2、B1與D1,且證據3亦未揭露
該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故縱使組合證據2與證據3亦無法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界定之具有技術特徵C2、B1與D1之發明,遑論逕認該發明所達成之功效(如低劑量即可具療效等)係基於前述先前技術而能預測的,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發明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的,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8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
,請求項11-1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的附屬項,請求項23、2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的附屬項,請求項28-32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6的附屬項,於解釋該等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與3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18、2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與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證據2與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
⒈如前所述,證據3已揭露該式I化合物包含為數眾多之
化合物,而實施例13並未揭示其配方中之式I化合物究竟為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無從據以換算該實施例藥劑中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含量、存在濃度、pH值範圍等數值,尚難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界定之對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原告雖對該配方之pH進行換算而得其值為4.176,惟查原告進行換算時,僅考量該配方部分成分之含量,並未考量該式I化合物(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藥劑的主要成分)、調味劑(Flavouring)等成分含量對pH之影響,由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為強酸鹽化合物,且調味劑亦可能包含酸性或鹼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對該等配方之pH值亦會產生顯著影響,故難謂該等配方之pH確會如原告所稱的4.176,遑論逕認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pH值範圍。
⒉又如前述,證據3僅泛稱該配方中式I化合物有效劑量
範圍可從1ng∕kg至1mg∕kg,並未特定地揭露或實質隱含該式I化合物為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的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亦未有具體之人體試驗數據可供比對或確認臨床療效,尚難確認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有效劑量值,遑論認定證據3已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低劑量含量。況且,證據2(1998年公開)之公開時序上晚於證據3之醫藥研究期刊論文,其嚴謹度、可信度應優於證據3之專利文獻亦係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該證據
2具體敘明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僅高劑量(如30μg∕kg)有確認之療效,並以(臨床)人體試驗數據進行佐證,故縱使結合證據2與證據3,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有動機於統計上未產生療效差異之低劑量藥劑,再花費大量人力及金錢進行下一階段人體臨床試驗,遑論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證據2與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9、11-15、23、25、26、28-32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33不具進步性?㈠證據4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B2、C1、C2、D1、D2等技術
特徵:查證據4僅揭示在醫藥品添加物中,EDTA可為安定劑或可溶化劑,甘露醇可作為安定劑、甘味劑或賦形劑,檸檬酸三鈉可作為安定劑、可溶化劑、緩衝劑或pH調節劑(參證據4第17、39、130頁),惟查證據4並未涉及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之配方或組成,因此難以認定證據4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6: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請為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
,此項具有下列的技術特徵: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手術後噁心及嘔吐(PONV)之藥劑(即前述技術特徵A1),其中,該藥劑復包含檸檬酸三鈉、甘露醇或EDTA(以下稱技術特徵16-E),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
0.03至0.2毫克∕毫升之濃度存在(即前述技術特徵B1),且其中,該藥劑包含0.0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即前述技術特徵C1)。
⑵證據2未揭露技術特徵B1與C1,且證據4亦未揭露該等
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故縱使組合證據2與證據4亦無法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界定之具有技術特徵B1與C1之發明,故證據2與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33: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請為一種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用途
,此項具有下列的技術特徵:係用於製造治療或預防化學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CINV)或輻射療法引起之噁心及嘔吐(RINV)之藥劑(即前述技術特徵A2),其中,該藥劑復包含檸檬酸三鈉、EDTA或甘露醇(以下稱技術特徵33-E),其中,該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係以0.03至
0.2毫克∕毫升範圍內之濃度存在(即前述技術特徵B1),且其中,藥劑包含0.25毫克之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即前述技術特徵C2)。
⑵證據2未揭露技術特徵B1與C2,且證據4亦未揭露該等
技術特徵,業如前述,故組合證據2與證據4亦無法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界定之具有技術特徵B1與C2之發明,證據2與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證據2與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33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4之組合因未揭露技術特徵B1、C1等差異特徵,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另查證據3亦未揭示前述差異特徵,亦即縱使合併證據3亦無法彌補證據2與4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證據3及證據
4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的附屬項,於解釋該等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
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及證據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7、18、20-24、34不具進步性?㈠證據5未揭示B1、B2、D1、D2等技術特徵:
查證據5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口服藥劑之治療手術後噁心之試驗,實驗組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為0.3、1、3、10、30μg∕kg之劑量,試驗結果顯示1μg∕kg劑量以上,有顯著減少嚴重嘔吐發作,且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治療效果會達到高原期(plateau),即lμg∕kg之劑量以上能降低病患的嘔吐狀況明顯為一致,1、3、10、30μg∕kg之劑量,病患嘔吐比率分別為58%、52%、59%及53%,安慰劑組則為33%(參證據5第A21欄),故證據5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0.05毫克或0.25毫克等低總劑量(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C1或C2)即具有療效之技術概念,惟查證據5係簡要論述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人體試驗之進行方式(如投予等)及有效劑量等內容,並未揭示該藥劑之配方或組成,亦未論及保存安定性之考量因素(如存在濃度、pH值等),因此難以認定證據5已揭示(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6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B2、C1、C2、D1、D2等技術特徵:
查證據6係關於醫藥品劑特性介紹之2001年美國藥典(Physicians'DeskReference),其僅於第3105頁左欄第4-7行揭示格拉司瓊藥物(KYTRIL(Granisetron),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的帕洛諾斯瓊同為5-HT3受體拮抗劑藥物)在靜脈注射時,其單一投用藥劑係配製於在lmL小瓶,多次投用藥劑則係配製於在4mL小瓶,由於該證據並未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相關技術內容,且考量含不同藥物成分藥劑間之性質尚難比附或類推等因素,因此難以認定證據6已揭示(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
㈢證據7未揭示前述B1、B2、C1、C2、D1、D2等技術特徵:查
證據7係關於醫藥品劑特性介紹之2001年美國藥典(Physicians'DeskReference),其僅於第1503頁中間欄第28-5
5行揭示昂丹司瓊藥物(ZOFRAN(Ondansetron),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的帕洛諾斯瓊同為5-HT3受體拮抗劑藥物)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時,單一投用藥劑係配製於在2mL小瓶,多次投用藥劑係配製於在20mL小瓶,由於該證據並未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相關技術內容,且考量含不同藥物成分藥劑間之性質尚難比附或類推等因素,因此難以認定證據7已揭示(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
㈣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及證據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請求項1、18、34,如前所述,證據2與3之組合並
未揭露技術特徵B1、B2、C1、C2等差異特徵,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8、34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5至7亦未揭示前述B1、B2等差異特徵,亦即縱使合併證據5至7亦無法彌補證據2與3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3與證據
5至7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8、34,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4-7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
項,請求項20-24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的附屬項,於解釋該等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18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至3與證據5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8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3與證據
5至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㈤原告主張證據2至3與證據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
⒈證據5(即前述EPO之證據D6)係證據2(論文)中具體
引用之參考文獻26,其公開時序晚於證據2,從技術發展層面觀之,熟習該項技術者當會認為證據2係發展程度較優、可信度更高之技術文獻,而證據2除具體揭示(由參考文獻26可知)口服RS25259(即帕洛諾斯瓊鹽酸鹽)1μg∕kg之劑量在對於進行主要婦科手術之病患是較不有效的(參證據2第466頁左欄第25-29行),更以其人體臨床試驗結果(參證據2表2等)作成僅30μg∕kg有確認療效之最終結論,故熟悉該項技術者縱使結合證據5與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理當僅會投予已確認療效之劑量(30.0μg∕kg)以治療或預防嘔吐,難謂有動機於其他未有在統計上產生顯著差異之劑量再花費大量人力、金錢進行下一階段人體臨床試驗,遑論能基於前述證據之組合而完成如系爭專利之以低劑量達成療效的發明。況且,該等先前技術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低存在濃度等技術特徵,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先前技術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是更難謂前述證據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證據2等先前技術之組合,並未實質揭露系爭專
利之發明的0.05毫克、0.25毫克等低劑量亦有療效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熟習該項技術者自無從基於前述低劑量毫克數,再配合證據6或證據7所揭露小瓶體積,經計算而推得原告所稱0.00075至2.4毫克∕毫升之濃度範圍;再者,由於證據5或證據2所揭示之有效劑量均為人體臨床試驗的實際投予劑量,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單一單位劑量(保存)小瓶中之劑量,退萬步言,縱使如原告所稱可依前述證據之組合而推算出0.00075至2.4毫克∕毫升濃度範圍,該濃度範圍亦應非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具有保存安定性之存在濃度範圍,自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存在濃度範圍產生對應,遑論據以作成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及證據7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7、18、20-22、24、34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及證據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9、
11-15、25、26、28-32不具進步性?㈠證據8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B2、C1、C2等技術特徵:
查證據8係腸外製劑藥學教科書,其揭示藥物會配製在其最穩定之pH,且藥物物化性質評估包含pH穩定性曲線(參證據
8第20頁第2段、第116頁表1等),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藉由例行性試驗評估而獲得藥劑保存時之較佳pH值範圍,故證據8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藥劑具有4.0至6.0之pH」、「藥劑包含4.5至5.5之pH」等技術特徵(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D1或D2),惟查證據8僅涉及腸外製劑藥物一般特性之內容,並未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之配方或組成,因此,難以認定證據8已揭示或實質隱含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9未揭示前述B1、B2、C1、C2、D1、D2等技術特徵:查
證據9係關於美國藥典藥物資訊(USPDI),其揭示氯化鈉注射液之pH範圍為4.5-7.0(參證據9第IV∕471頁右欄第
3段,惟查證據9僅涉及氯化鈉注射液pH範圍之內容,並未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之配方或組成,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9之技術內容,即可藉由例行性試驗評估而獲得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保存時之較佳pH值範圍,遑論獲致該藥劑成分劑量、存在濃度範圍等特徵,因此難以認定證據
9已揭示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
㈢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及證據
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⒈請求項1、18,如前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5、證
據6及證據7之組合因未揭露技術特徵B1、B2、C1、C2等差異特徵,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8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8至9均未揭示技術特徵B1、B2、C1、C2,故即縱使合併證據8至9亦無法彌補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及證據7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3、證據5至
7、與證據8至9等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⒉請求項9,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因未揭露技
術特徵C1與D1,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8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C1、證據9未揭示特徵C1與D1,故證據8至9仍無法彌補前述未揭示技術特徵C1之不足;又同前述之理,即使再結合證據5至7等先前技術,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具有技術特徵C1的發明,因此,縱使合併證據5至9亦無法彌補證據2與證據3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3、證據
5至7、與證據8至9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⒊請求項26,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因未揭露技
術特徵C2、B1與D1,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8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C2與B1,證據9未揭示前述特徵C2、B1與D1,故證據8至9仍無法彌補前述未揭示技術特徵C2與B1之不足;又同前述之理,即使再結合證據
5至7等先前技術,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具有技術特徵C2與B1的發明,因此,縱使合併證據5至9亦無法彌補證據2與證據3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3、證據5至7、與證據8至9等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請
求項11-1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的附屬項,請求項2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的附屬項,請求項28-32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6的附屬項,於解釋該等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據此,證據2至3、證據5至7、與證據8至9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18、2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3、證據5至7、與證據8至9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
據8及證據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1-15、25、26、28-32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及證據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33不具進步性?㈠關於請求項16,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因未揭露技術特徵B1
與C1,而不足以證明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3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與C1,故證據3仍無法彌補前述未揭示技術特徵B1與C1之不足;又同前述,即使再結合證據5至7等先前技術,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具有技術特徵B1(或C1)的發明,因此,縱使合併證據3與5至7亦無法彌補證據2與證據4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7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請求項33,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未揭露技
術特徵B1與C2,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3亦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與C2,故證據3仍無法彌補前述未揭示技術特徵B1與C2之不足;又同前所述,即使再結合證據5至7等先前技術,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具有技術特徵B1(或C2)的發明,因此,縱使合併證據3與5至7亦無法彌補證據2與證據4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及證據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至7之組合因未揭露技術特徵B1、C1等差異特徵,而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查證據8至9亦未揭示前述差異特徵,如前所述,縱使合併證據8至9亦無法彌補證據2至7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9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的附屬項,於解
釋該等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至9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10及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7、18、20-24、34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0未揭示前述B1、B2、C1、D1、D2等技術特徵:查證據
10揭示帕洛諾斯瓊可應用於治療化學療法引起之嘔心及嘔吐(下稱CINV)之處理方法,其第1504頁左欄第2段之Phase
III相關段落並指出於569名患者在給予中度致吐性化學療法前30分鐘接受0.25毫克或0.75毫克的帕洛諾斯瓊鹽酸鹽、或100毫克的dolasetron之人體臨床試驗中,試驗結果顯示
0.25毫克的帕洛諾斯瓊鹽酸鹽延緩期間完全反應比率為54%(即前述之CR%),明顯優於dolasetron的38.7%,故證據10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0.25毫克總劑量(即前述技術特徵C2)具有療效之技術概念,惟查證據10僅簡要論述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人體試驗PhaseIII之結果及有效劑量可為0.25毫克或0.75毫克等內容,並未揭示該藥劑之配方或組成,亦未論及保存安定性之考量因素(如存在濃度、pH值等),因此,難以認定證據10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即前述技術特徵B1與B2、D1與D2);再者,由於證據10僅簡略揭示PhaseIII試驗顯示0.75毫克劑量組之CR%為56.6%,(高於)0.25毫克劑量組之CR%為54%,明顯優於dolasetron的38.7%之結果,故難謂證據10已揭示或實質隱含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0.05毫克低劑量之技術概念(即技術特徵C1),且由於證據10並未揭示其他劑量組之相關試驗數據,無從確認低於0.25毫克者是否具有療效,再考量0.75毫克劑量組之CR%高於0.25毫克劑量組的事實,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會有動機於低於0.25毫克之劑量再花費大量人力、金錢進行藥劑開發(或人體試驗),因此,尚難認定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10等先前技術之內容,能獲知或完成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具有
0.05毫克低劑量技術特徵(C1)之發明。㈡證據11未揭示前述B1、B2、C1、C2、D1、D2等技術特徵:
查證據11係關於含昂丹司瓊(即前述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的帕洛諾斯瓊同為5-HT3受體拮抗劑藥物)藥劑之專利文獻,其揭示昂丹司瓊的液態組合物的濃度一般為0.005-1%
W∕V,如0.01-0.5%W∕V,優選0.02-0.2%W∕V,例如
0.08%W∕V,該液態組合物單位劑量體積一般為1-15mL,例如2.5-10mL,例如5mL,且其pH值為2.5-4.5,如3.0-4.
0,例如3.5,由於該證據11並未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相關技術內容,且考量含不同藥物成分藥劑間之性質尚難比附或類推等因素,因此難以認定證據11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
㈢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10及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18、34部分,證據2至3與證據5至7之組合
業因未揭露技術特徵B1、B2、C1、C2等差異特徵,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8、34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10至11亦未揭示前述B1、B2等差異特徵,亦即縱使合併證據10至11亦無法彌補證據2至3與證據5至7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3與證據5至7與證據10至11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8、34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4-7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
項,請求項20-24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的附屬項,於解釋該等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據此,如前所述,證據2至3與證據5至7與證據10至11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8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3與證據5至7與證據10至1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證據2至3與證據5至7與證據10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並不足採:
⒈原告雖主張,組合證據2至3、5至7及10至11可獲致系爭專利「濃度0.03至0.2毫克∕毫升」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證據10雖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劑量可為0.25毫克,惟證據6、證據7或證據11並未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體積之技術內容,考量含不同藥物成分藥劑間之性質、適當劑量體積等尚難比附或類推之因素,因此難以認定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會將其他藥品之藥劑體積量等應用於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遑論逕以推論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於「濃度0.03至0.2毫克∕毫升」可具有存在安定性的功效。再者,原告於系爭專利支持要件時,主張基於帕洛諾斯瓊(相同藥物)之技術內容(如系爭專利時實例等)進行其濃度換算等事項,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合理推及的;但於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卻主張基於其他藥物之劑量體積可換算帕洛諾斯瓊具安定性的存在濃度,其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⒉證據11並未揭示帕洛諾斯瓊鹽酸鹽之相關技術內容,且考
量含不同藥物成分藥劑間之性質尚難比附或類推等因素,因此難以認定證據11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再者,證據11所揭示昂丹司瓊液態組合物0.02-0.2%W∕V等濃度範圍之單位為「%W∕V」,而非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濃度(0.03至0.2毫克∕毫升的)單位「毫克∕毫升」,故尚難僅因二者所界定數值範圍重疊,而認為證據11已揭示如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的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低存在濃度技術概念,遑論逕認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證據11等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該具有該技術特徵之發明。
㈤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
據10及證據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7、18、20-22、24、34不具進步性,且原告關於前述證據之組合的相關主張應無理由,並不足採。
十六、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9、11-15、25、26、28-32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2未揭示B1、B2、C1、C2、D1、D2技術特徵:
查證據12係水溶劑狀醫藥品製劑之專利文獻,其揭示昂丹司瓊的口服藥劑pH為5.0-7.0,注射藥劑為5.0-8.0,惟查證據12並未涉及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之配方或組成,且考量含不同藥物成分藥劑間之性質尚難比附或類推等因素,因此,難以認定證據12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
㈡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
9、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1部分,如前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5、證
據6、證據7、證據10及證據11之組合未揭露技術特徵B1與C1等差異特徵,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8至9或證據12亦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與C1,故即縱使合併證據8至9與證據12亦無法彌補證據2、證據
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10及證據11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3與證據5至12等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關於請求項9部分,如前所述,證據2至3與證據5至9
之組合未揭露技術特徵C1,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10至12亦未揭示技術特徵C1,故縱使合併證據10至12亦無法彌補證據2至3與證據5至7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3、證據5至12等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⒊關於請求項18、26部分,如前所述,證據2至3與證據5
至9之組合未揭露技術特徵C2與B1,而不足以證明前述請求項18、26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10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證據11與12未揭示前述特徵C2與B1,故證據10至12仍無法彌補前述未揭示技術特徵B1之不足,因此,縱使合併證據10至12亦無法彌補證據2至3與證據5至9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3與證據5至12等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26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請
求項11-1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9的附屬項,請求項25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8的附屬項,請求項28-32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6的附屬項,於解釋該等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9、18、26之所有技術特徵。據此,如前所述,證據2至3與證據5至12等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9、18、2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3與證據5至12等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6、證據7、證
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1-15、25、26、28-32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10、證據11及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33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3未揭示前述B1、B2、C1、C2、D1、D2等技術特徵:
查證據13揭示無菌產品最主要使用的賦形劑,包含檸檬酸納(sodiumcitrate)、甘露糖(Mannitol),EDTA等,該證據並教示該等賦形劑於醫藥組合物中所扮演的功能(參原告
108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4頁三、(四)),惟查證據13並未涉及帕洛諾斯瓊鹽酸鹽藥劑之配方或組成,因此,難以認定證據13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前述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低總劑量、低存在濃度範圍、特定pH數值範圍等技術特徵。
㈡請求項1部分6,如前所述,證據2至7等之組合未揭露技
術特徵B1與C1,而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11與證據13均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與C1,故證據11與證據13仍無法彌補前述未揭示技術特徵B1與C1之不足;又同前述之理,即使再結合證據10等先前技術,亦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具有技術特徵C1的發明,因此,縱使合併證據13與10至11亦無法彌補證據2至7等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7與證據10至11與證據13等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33,如前所述,證據2至7之組合未揭露技術特徵B1
與C2,而不足以證明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10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證據11與證據13未揭示前述技術特徵B1與C2,故證據10至11與證據13仍無法彌補前述未揭示技術特徵B1之不足,因此,縱使合併證據13與10至11亦無法彌補證據2至7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7與證據10至11與證據13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十八、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證據9、證據10、證據11、證據12及證據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至7與證據10至11與證據13等之組合因未揭露技術特
徵B1、C1等差異特徵,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另查證據8至9與證據12亦未揭示前述差異特徵,亦如前述,故縱使合併證據8至9與證據12亦無法彌補證據2至7與證據10至11與證據13等組合之不足,是以,證據2至13等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的附屬項,於解
釋該等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至13之組合已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1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6年10月31日之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規定,應准予更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
4-9、11-18、20-26及28-34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符合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證據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9、11-18、20-26及28-34不具進步性,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4-9、11-18、20-26及28-34提起舉發,為無理由,又系爭專利106年10月31日之更正刪除請求項3、10、19、27,原告就該4項之舉發標的,已不存在。原處分為「106年10月3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11至
18、20至26、28至34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10、19、27舉發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4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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