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4、
5、6、7、9、10、11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8月、9月、7月、10月、7月、8月、9月、7月、1年
2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2、8、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
105年11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判決,如附表所示1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2月1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裁定│)│││││││更正為累犯,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4日下│104年8月3日上│104年8月14日下│104年8月14日下│104年10月21日上│104年10月21日下│││午10時許│午10時許│午7時許│午7時許│午0時許│午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241號│偵字第5715號│偵字第6033號│偵字第6033號│偵字第8010號│偵字第801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97│105年度訴字第97│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2151號│號│號│431號│4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97│105年度訴字第97│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2151號│號│號│431號│431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原判決漏論累犯,││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合併│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經本院以105年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字第4103號裁定││││││應論累犯,更正其││││││刑有期徒刑刑8月│││││├────────┴────────┴─────────────────┴─────────────────┤││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7│8│9│10│11│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罪│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4年9月12日下│104年9月12日上│104年7月2日上│104年7月2日下│104年7月24日上│104年11月15日至│││午8時許│午某時許│午8時許│午4時許│午9時47分許│11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6885號│偵字第6885號│偵字第4902號│偵字第4902號│字第29729號│字第383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105年度訴字第30│104年度訴字第12│104年度訴字第12│105年度交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2號│39號│39號│31號│9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1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0│105年度訴字第30│104年度訴字第12│104年度訴字第12│105年度交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2號│2號│39號│39號│31號│978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23日│105年9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否│是││之案件│││││││├────────┼────────┼────────┼────────┴────────┼────────┼────────┤│備註│││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