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
黃○○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國際有限公司因黃○○、黃○○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於民國103年6月前某日,因見○○公司網站上有刊登販賣HRE廠牌汽車輪圈之訊息,遂與黃○○聯繫購買汽車輪圈等事宜,斯時黃○○正與美國ADV.1公司之銷售總監Micheal0.000000000洽談代理權,惟尚未取得美國ADV.1公司之代理權,黃○○明知未取得美國ADV.1公司之代理權,即無法銷售美國ADV.1公司之汽車輪圈,惟其因見陳○○有意訂購汽車輪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前某日向陳○○佯稱:○○公司已取得美國ADV.1公司之亞洲區代理權,可向○○公司訂購ADV.1廠牌之汽車輪圈云云,致陳○○誤信○○公司確實有美國ADV.1公司之代理權,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向○○公司購買ADV.1廠牌之汽車輪圈5組(即年份2014年,車型MiniCountryman之輪圈1組、年份2014年,車型BMWM4之輪圈2組、年份2015年,車型BMWM5之輪圈2組),並於103年6月16日與○○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再由與黃○○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指示陳○○於103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委請其母親孫○○先後匯款40萬及60萬元,共計100萬元之訂金至黃○○、黃○○所指定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因黃○○、黃○○未依約交付上揭5組汽車輪圈,經陳○○向美國ADV.1公司之銷售總監Micheal0.000000000詢問上揭汽車輪圈訂購事宜,經Micheal0.000000000表示黃○○、黃○○從未取得銷售ADV.1汽車輪圈之授權,亦未透過任何方式或管道向美國ADV.1公司訂購汽車輪圈等情事,陳○○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黃○○、黃○○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黃○○、黃○○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黃○○固坦承○○公司於103年6月間未取得美國ADV.1公司之代理權,被告黃○○仍與告訴人陳○○於103年6月16日簽訂由○○公司銷售5組ADV.1廠牌汽車輪圈(即年份2014年,車型MiniCountryman之輪圈1組、年份2014年,車型BMWM4之輪圈2組、年份2015年,車型
BMWM5之輪圈2組)之訂購合約書,嗣告訴人依被告黃○○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公司帳戶,且被告2人並未依約交付汽車輪圈予告訴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辯稱:本案都是被告黃○○在處理的,伊都是透過被告黃○○才知道,○○公司是有代理HRE廠牌,告訴人本來要買HRE廠牌的輪圈,後來被告黃○○到美國去有意拿美國ADV.1公司的亞洲總代理,就問告訴人說這5組輪圈是否要改定ADV.1廠牌的輪圈,告訴人當時答應,被告黃○○就跟告訴人說現在美國ADV.1公司要釋出亞洲區的總代理,看他有無意思要合作,告訴人說他很有興趣,他當時也知道被告黃○○是沒有美國ADV.1公司代理權,後來103年8月間在告訴人的微信上面發現他已經跟美國ADV.1公司之銷售總監Micheal0.000000000訂購輪圈,並跳過被告黃○○簽訂了美國ADV.1公司亞洲區總代理,告訴人於103年
6月26日匯款到○○公司戶頭,那時被告黃○○跟他講大2個月的時間才能交貨,答應他在103年8月26日左右交貨,但告訴人在Micheal0.000000000離臺時,馬上跟被告黃○○說這組輪圈他不定了,要伊等退他錢,被告黃○○有跟他說這組輪圈已經有跟AMY定了,所以無法退錢云云。被告黃○○則辯稱:伊當時不是很明確跟告訴人說伊有美國ADV.1公司輪圈之代理權,是說伊想要代理ADV.1公司之輪圈,因為伊本來做HRE廠牌輪圈總代理,現在美國ADV.1公司來找伊要做亞洲區的總代理,告訴人跟伊說要買ADV.1公司的輪圈,伊說伊也可以拿到ADV.1公司總代理權,告訴人說他很有興趣,伊於103年6月跟ADV.1公司之紐約經銷商AMY訂購告訴人要的5組輪圈,付了2萬3千元美金,一直到同年
8月都還沒送到,告訴人在同年7月即與Micheal0.000000
000簽訂合作的合約,而且還訂購輪圈,結果告訴人之輪圈才送到,伊訂購的5組輪圈就被告訴人封殺了,告訴人就來找伊要錢,伊原本訂購的5組輪圈還在紐約經銷商那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黃○○辯護稱:被告黃○○於10
3年4、5月間即與美國ADV.1公司洽談代理權之事宜,嗣於同年6月間,告訴人欲訂購5組ADV.1廠牌之輪圈,遂與被告黃○○聯繫,被告黃○○告知告訴人○○公司並無美國
ADV.1公司之代理權,但目前正在洽談亞洲區代理權之事宜,告訴人表示亦有意願經營ADV.1廠牌輪圈之生意,故被告黃○○、告訴人與Micheal0.000000000於同年7月間洽談美國ADV.1公司代理權等事宜,則依告訴人曾與被告黃○○共同參與取得美國ADV.1公司亞洲區代理權之事宜,即可知悉○○公司並無ADV.1公司代理權,可見被告黃○○並無偽稱○○公司有ADV.1公司代理權之情事,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黃○○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簽訂本案汽車輪圈買賣前,已先將告訴人欲訂購之5組輪圈款式、規格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美國ADV.1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獲得該公司回應稱:…伊等要求50%定金開始生產,如果能提供一個確認款項已經支付之證明,伊等在收到匯款證明後…就會根據訂單內容開始生產等語之電子郵件(即被證七之信件),可見被告黃○○確實於其與告訴人簽訂本案5組輪圈之買賣契約前,已先與美國ADV.1公司聯繫並取得初步同意,並非未取得代理權即不能訂購ADV.1廠牌之汽車輪圈,是被告黃○○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黃○○於被告黃○○與告訴人簽訂本案輪圈買賣契約時,均未與告訴人聯繫,亦未參與任何買賣契約簽訂事宜,且未曾向告訴人佯稱○○公司有取得ADV.1輪圈之代理權,均係事後向被告黃○○確認方才得知本案事實,故被告黃○○無從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與被告黃○○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公
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黃○○於103年6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ADV.1廠牌輪圈5組(即年份2014、車型MiniCountryman之輪圈1組、年份2014、車型BMWM4之輪圈2組、年份2015、車型BMWM5之輪圈2組),價格125萬元之訂購合約書,告訴人依被告黃○○、黃○○之指示,於103年6月24日、26日委請其母孫○○先後匯款40萬、60萬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黃○○事後並未依約交付上揭輪圈等情,為被告黃○○、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6335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見103年度他字第633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黃○○於103年6月前某日向其表示已取得
美國ADV.1公司之代理權云云,始於103年6月16日與○○公司簽訂上揭訂購合約書,且依被告黃○○之指示匯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間上
HRE的網站上欲購買輪圈,即致電被告黃○○,將近1個月後,被告黃○○致電伊,表示伊在ADV.1美國總公司,並推薦伊改買ADV.1公司之輪圈,伊便向他訂購5組ADV.1輪圈,被告黃○○則提供他填好之訂購合約書,並要求伊儘速匯款,因為伊當時人在土耳其,便請伊母親孫○○協助處理,後來是由被告黃○○聯繫孫○○,伊母親於6月24日便按被告黃○○之指示先匯一筆40萬元之款項至○○公司,隔2日又匯了一筆60萬元之款項,後來一直遲遲未收到伊訂購的輪圈,伊請被告黃○○退款,他就失聯,伊改找被告黃○○,他也一直表示錢已經匯給美國,後來被告黃○○也失聯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6335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公司接洽時,有跟被告黃○○、黃○○接洽,但被告黃○○是最主要的接洽人,伊在103年有打電話到○○公司要購買HRE輪圈,因為被告黃○○說他已經有ADV.1亞洲代理權,他跟伊說只要買5套以上,就可以拿到區域代理,是指說他的亞洲代理權再附帶一個區域代理權給廈門的意思,因為伊也是剛接觸這個汽車改裝行業,所以不是很瞭解,伊知道伊到官網上看HRE的確是寫他們公司,HRE在改裝品牌裡面算是很厲害的品牌,所以被告黃○○去美國拍了很多照片給伊說他的確有去ADV.1,伊就相信他了,當時Michael0.000000000過來時,伊就懷疑說被告黃○○沒有代理權了,當伊覺得被告黃○○跟伊講說已經有代理權,卻又爭取代理權時,伊有質疑被告黃○○,質疑他說伊的輪圈在哪裡,那時候伊還不敢突破他,伊怕他會不接電話,伊如果跟他說你根本就沒有代理權,他會完全消失掉,後來他開始逼問被告黃○○伊的輪圈何時要過來,他就不理伊了,伊在103年7月間某日,因跟被告2人拿不到輪圈,才致電問Michael0.000000000說伊的輪圈到底好了沒,他說被告黃○○從來都沒有下訂單,也沒有收到錢,伊問說伊的輪圈有沒有下單,Michael0.000000000說他沒有收到被告黃○○任何一個訂單,被告黃○○、黃○○一直跟伊講說他們100萬元已經跟ADV.1公司下訂單了,所以伊才打電話給Michael0.000000000確認此事,後來確定他們沒有下過訂單,伊是進了這一行之後才知道一般消費者不可以直接跟ADV.1公司買輪圈,ADV.1在紐約沒有總部也沒有代理商,它是在邁阿密的。被告黃○○是跟伊母親對接說要匯款的人,他在微信中有也跟伊說他有下訂單,錢也給美國了,不可以退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再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黃○○、黃○○間有何仇怨,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黃○○、黃○○之必要及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復觀以被告黃○○於103年6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以微信軟體傳送「圈訂好了」;再於同年月16日上午12時35分至上午12時40分許間傳送「Joe(即告訴人,下同)你可以準備匯款嗎。單子要Mail給你跟台灣匯款資料」、「明天可以匯款?我們今天下單」、「我Mail給你匯款資訊跟訂單」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下午2時35分許,傳送「我在adv1簽約他們出最新款價錢特別給我好折扣」、「你搭上這次新款」等內容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又於10
3年6月21日上午12時46分許至上午12時48分許,經告訴人質以:「你有了嗎?」、「你有代理嗎?」、「你是hre還是adv」時,被告黃○○旋即回覆稱:「有」、「亞洲區」、「兩個都是」、「折扣才能給你比較多因為我拿亞洲區」;被告黃○○再於103年7月20日傳送「你的圈我們已經下訂在adv我們如果要求台灣香港廈門區代理是無法接收我們的訂單。除非是台灣區」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黃○○與告訴人間之微信軟體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再參以被告黃○○於103年7月20日下午9時56分許傳送「現在Kimi(即被告黃○○,下同)跟我說ADV1輪圈真的訂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9時58分許傳送「叔叔,不要再為他說話了」、「明天請安排退款」等內容之訊息與被告黃○○時,被告黃○○於同日下午10時1分許至下午10時11分許傳送「真的是這樣,明天Kimi會跟你確認ADV1何時可以交貨你再決定是否還要不要輪圈好嗎?」、「錢已經匯出,你這樣說退就退不是為難我嗎?」、「當初Mike找○○時,要不是你說要挺他要拿ADV1亞洲的話,今天可能就單純買賣輪圈關係了」等訊息之內容予告訴人,有被告黃○○與告訴人間之微信軟體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細譯上揭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黃○○確有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取得美國ADV.1公司之代理權,且已為告訴人訂購汽車輪圈,並進而要求告訴人匯款,被告黃○○則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已經訂購汽車輪圈,不能退款等情,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上揭證述各節相符,益證證人即告訴人陳○○上揭證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黃○○、黃○○及○○公司均未曾取得美國ADV.1公
司之代理權,且未曾向美國ADV.1公司訂購該訂購合約上所載之5組輪圈,亦未支付訂購該等輪圈之訂金予美國ADV.1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美國ADV.1公司之銷售總監Michael
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間擔任ADV.1公司之銷售總監,一般消費者一定要透過經銷商才可以跟AD
V.1公司購買輪圈,被告2人在103年4月到7月間,有跟美國ADV.1公司討論過代理權的事,但伊等從來沒有授權被告2人及其等經營之公司銷售輪圈,他們也沒有說要購買多少輪圈,被告黃○○不是正式的代理商,伊等不可能讓他賣這個東西,被證一之「LatterofUnderstanding」不是合約書,只是意向書而已,上面列點是伊等討論過的細節,正式的合約書下面應該會有簽名欄,但該份文件沒有,故不是合約書,被證二的訂單只是伊等估計可能要賣的東西,並不是正式的,因為這次文件上面有寫「Estimate」,故表示這不是正式的訂單,且被告黃○○也不是正式的代理商,伊等也不可能讓他賣這個東西,伊從來沒有告訴過被告黃○○說沒有代理權就可以買伊等公司的輪圈,伊沒有收到過○○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訂購合約書,且伊等也不會核准,因為他們不是代理商,被告黃○○也沒有透過AMY跟ADV.1公司訂購
5套輪圈,至於被證七之電子郵件,之前伊一直有與被告黃○○討論代理商的事情,也有討論一些條件要如何設定,所以這封信主要是跟被告黃○○說伊等在談的過程中的一些細節,但最後他們沒有接到任何訂單,也沒有任何錢進來,所以這個代理商的事情就沒有達成,這封信只是在詢價而已,因為裡面有寫說要先付百分之50的訂金才要開始生產,因為伊等一直在討論代理商的事情,這封信只是伊等討論代理商事情的其中一封信而已,被告黃○○只是想要知道他所想要買的輪圈價格而已,所以伊才把被告黃○○的信給其他銷售員Matt,然後告訴他說這些價錢是多少,但是被告黃○○在寄這些信之前就已經完全知道沒有代理權就不能買,這是銷售人員Matt回覆的,內容提到是「Estimate」,所以是估計,不是正式的訂單,上面寫說如果要真正開始生產,也必須要先付百分之50的訂金,因為當時伊與被告黃○○同時在討論代理權的事情,跟這個信件差不多時間,但最後並沒有談成代理權,且伊等沒有拿到任何訂金,伊於103年7月曾來臺灣與被告黃○○及告訴人見面,伊等有討論到成立一間新的公司,要將輪圈賣到澳門、香港、臺灣及大陸,告訴人在103年7月底的時候有寫信問伊是不是被告黃○○有幫他從ADV.1公司訂購輪圈,但伊的回覆是說被告黃○○沒有付訂金,也沒有下訂單,而且伊跟被告黃○○也沒有達成協議,他也沒有取得代理權,所以伊等沒有幫被告黃○○訂輪圈,告訴人問伊說被告黃○○有沒有幫忙訂購這些輪圈時,伊就有進入伊等公司的系統去看有沒有生產這些輪圈,結果是沒有,伊有告訴告訴人說只有代理商才能夠買ADV.1公司的輪圈,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黃○○說告訴人問伊有沒有訂單這件事,被告黃○○就請伊跟告訴人說謊說他們有訂購輪圈,伊從102年就在ADV.1公司工作,到目前為止伊沒有收過被告黃○○及○○公司任何訂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3頁),證人Michael0.000000000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又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證人MichaelG.Burroughs與被告黃○○、黃○○間有何仇怨,況證人Michael0.000000000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黃○○、黃○○之必要及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黃○○與證人Michael0.000000000於103年7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LINE軟體之訊息內容,證人Michael0.000000000傳送:伊已經告訴Joe事實,他詢問他的輪圈是否訂購,我不會為你撒謊,我告訴他我們沒有接到輪圈的訂單等語之訊息內容予被告黃○○,被告黃○○僅答稱:我告訴過你不要回應Joe等語,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上午11時33分許傳送:不要再跟Joe說我們沒有下單等語,證人Mich
ael0.000000000則一再表示:這是事實,我已經告訴他你沒有在ADV.1公司訂購任何輪圈等語,被告黃○○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上午11時55分許傳送:「你讓我難做人」、「你不能害我在joe面前」等內容之訊息予Michael0.000000000,有被告黃○○與證人Michael0.000000000間LINE軟體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Michael0.000000000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Michael0.000000000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依上揭訊息內容,證人Michael0.000000000向被告黃○○表示已經告知告訴人未曾接到被告黃○○訂購汽車輪圈之訂單時,被告黃○○僅要求證人Michael0.00000000
0不要再回應告訴人,不要告訴告訴人其並未下單等情,並未否認其等並未訂購汽車輪圈,亦未提及有另向AMY訂購汽車輪圈之事,衡以價值125萬元之汽車輪圈價值非微,且訂購汽車輪圈既均為被告黃○○、黃○○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苟如被告黃○○、黃○○所辯,其等確已向
AMY訂購輪圈,則被告黃○○、黃○○於其等與告訴人、證人Michael0.000000000之上揭訊息中,焉有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上揭對話中均未置一詞而隱瞞實情,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等已向AMY訂購汽車輪圈云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足見其等供詞左支右絀,所為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情虛,不足為採,足徵被告黃○○、黃○○實際上明知其等無法銷售ADV.1廠牌之汽車輪圈,卻與告訴人簽訂上揭訂購合約書,其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黃○○、黃○○及辯護人以被告2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置辯,應屬空言,不足為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辯護稱:告訴人與Micheal0.000000000於103年7月間洽談美國ADV.1公司代理權等事宜,即已知悉○○公司並無美國ADV.1公司代理權,故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惟告訴人何時發現遭被告黃○○、黃○○矇騙,均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黃○○、黃○○之認定。
㈣再參以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將被告黃
○○之「我的原則是擴展新的代理。原來我們在台灣穩定的事業就穩定不動。有多少資源做多少事。你有多少資源給我我再決定怎麼衝。我是沒有資金的人必須尊重跟珍惜給我資源活用的人。」等內容之訊息傳送予被告黃○○,並向被告黃○○詢問:「這是Kimi給我的!叔叔我不知道麼解答」等語,被告黃○○隨即於103年7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回覆稱:「Joe:Kimi的意思是HRE我們維持現狀在運作。ADV
1他希望由你這裡在廈門成立ADV1亞洲,台灣部分他會處理好,大陸、日本他也會幫忙規劃處理,資金希望由你自己或找人出資,公司股份他希望有20%技術股份。Kimi目的是要擴大事業版圖,把這兩個輪圈品牌都做起來」,有被告黃○○與告訴人間之微信軟體之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依上揭訊息內容,告訴人向被告黃○○詢問被告黃○○上揭訊息內容之用意時,被告黃○○未表示任何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其知悉本案汽車輪圈買賣等事宜,或有何需向被告黃○○詢問細節後再行回覆之情形,苟如被告黃○○所辯,本案告訴人訂購汽車輪圈等事宜均係被告黃○○處理,其係事後才得知此事云云,則被告黃○○於告訴人執被告黃○○上揭未提及任何AD
V.1汽車輪圈訂購事宜之訊息內容向其質問時,焉有可能不立即表明其對本案汽車輪圈訂購均不知情等有利之陳述,反而直接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黃○○係需要告訴人出資、被告黃○○係希望告訴人在廈門經營ADV.1,台灣部分則由被告黃○○處理等分工之細節,顯見被告黃○○與被告黃○○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黃○○辯稱:本案輪圈訂購均係被告黃○○處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黃○○、黃○○固提出之「Letter
ofUnderstanding」、及MattThomas之電子郵件、訂單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2頁、第114頁之被證1、2、7),惟上揭文件僅為意向書、詢價單,而非正式之代理合約書、訂購單等節,業據證人Michael0.000000000證述如前,再觀以上揭文件,其上均無美國ADV.1公司或其代表人之簽章,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黃○○或○○公司有取得美國ADV.1公司之代理權、或曾向美國ADV.1公司訂購上揭輪圈,自無法執此為有利被告黃○○、黃○○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黃○○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黃○○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黃○○、黃○○明知其等並無美國ADV.1公司代理權,無法銷售ADV.1廠牌之汽車輪圈,仍以其等已取得美國ADV.1公司之代理權而矇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因誤信可向其等購買ADV.1廠牌之汽車輪圈而交付金錢,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眥,並衡以告訴人受有損失之程度、被告黃○○、黃○○事發後不思坦然面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實為可議,併斟酌被告黃○○、黃○○之分工程度、被告黃○○為高職畢業、被告黃○○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患有雙極情感性精神病、嚴重憂鬱症發作伴隨精神病特質(聽幻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黃○○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查告訴人經被告黃○○、黃○○之訛詐,委請其母孫○○分別於103年6月24日、26日匯款40萬元、60萬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公司因而所取得之金錢,係因被告黃○○、黃○○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屬○○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黃○○業已全程參與本件刑事審理程序,為此本院認自無再依職權裁定命○○公司參與並進行本件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許品逸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