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因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重傷害之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惟在審理期間,仍不改暴戾之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中清巷一六0號家中,又因細故驟生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除徒手毆打其父 潘阿慶 外,另以電話聽筒朝其頭部揮擊,致告訴人潘阿慶受有左眼上方裂傷腫脹約一.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鄭順成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阿慶 於公訴人起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