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日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怡君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