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錫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錫善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程錫善因竊盜等14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宣告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