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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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並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