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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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08號),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佳泉公司)之課長,因客戶 陳慧愉 積欠百佳泉公司貨款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前往陳慧愉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向陳慧愉催討上揭貨款。雙方一言不合,丙○○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敲打桌面,對陳慧愉恫稱:「如果不交出錢來,就要翻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慧愉,使陳慧愉心生畏懼,而自動將其所有之金戒指一枚、鑽石戒指一枚、手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交予丙○○作為擔保,致生危害於陳女安全。稍後,丙○○見陳慧愉之夫乙○○自房內走出,因乙○○眼睛無法清楚視物,認為可欺,遂又另行起意,基於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上前拉住乙○○之後,徒手取下乙○○戴於手上之戒指一枚,俾一併作為上開貨款之擔保,而使乙○○行此無義務之事,殆丙○○認為滿意後,始自行離去。嗣經陳慧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自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到案,並交還上開戒指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愉、乙○○、目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此外,復有陳慧愉出具之貨款本票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貨款明細表及還款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陳慧愉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一份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出言恫嚇陳慧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強取乙○○戒指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恐嚇陳慧愉,拿取陳女之戒指、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陳慧愉確實尚欠百佳泉公司貨款約二十萬元,而依陳慧愉在警詢中所述,被告取去之戒指、行動電話等物,縱加上乙○○之戒指在內,合計價值至多不過二萬七千餘元(偵查卷第八頁),其金額未逾上開債權甚明,從而,被告取去上開戒指等物,既僅係作為擔保陳慧愉積欠之貨款所用,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故其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並已由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又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陳慧愉積欠百佳泉公司貨款,雖有不該,然被告不由正當法律途徑催討上開貨款,竟以恐嚇等不法方式,向陳慧愉、乙○○強索擔保品,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均無可取,原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不過在保全百佳泉公司之債權,亦非地下錢莊等一般不法之徒可比,所取得之戒指等財物業已歸還,對陳慧愉、乙○○造成之現實損失,尚不嚴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願與陳慧愉二人和解,僅因陳慧愉二人不願原諒被告,致雙方無法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