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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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本件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交給「 阿奇 」,因為「阿奇」他爸爸可以提供工作,「阿奇」說要拿回去給他爸爸看,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交付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成年女子,且學歷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顯非無知識之人,則如其要「阿奇」父親將薪資轉至其上揭帳戶,被告告知「阿奇」帳號即可,焉有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開完上揭帳戶後,即將存摺、金融卡等交給「阿奇」,且「阿奇」還去變更金融卡密碼等語,可見被告任由「阿奇」變更金融卡密碼,顯然是交付存摺、金融卡供「阿奇」使用,至為明灼,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知「阿奇」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語,則被告交付與之無特殊情誼、信任關係之「阿奇」存摺、金融卡等物,將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阿奇」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業經修正,第五十六條亦經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查,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非被告賣斷而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