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37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項第1項在準用之列。又對於法人以外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乙0000000為被告,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嘉義市○○路○○○號5樓之3,依首揭規定,應由其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