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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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另案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19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又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繼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繼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年,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員本里 八鄰員 笨四二 號居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甲○○手部受傷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住院治療時,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時許,前往該院對其進行盤查,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受裁判,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八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繼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與前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被告手部受傷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治療時,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十時許,前往該院對其進行盤查,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核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情形,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其中已曾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次,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自首而受裁判,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另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1990號),依該案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遭查獲時間,以至於員警對其訊問及採尿時間,均與本案為同一時間,所附驗尿報告又與本案相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顯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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