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059、16127、19287、1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頁),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時間可稽,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張育彰法官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