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珮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嚴珮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嚴珮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同欄一、㈡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31日22時59分、23時許」及同欄一、㈢「 蔡恩婕 於111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更正為「蔡恩婕於111年10月24日16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嚴珮嘉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使用,其所為尚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提供2組行動電話門號,未獲有報酬,致告訴人 陳怡鈞 等3人損失金額共為新臺幣4萬9,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怡鈞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當補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7號被告嚴珮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珮嘉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欺財物並逃避警方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購物平臺帳號「9pvcldn7dc」,以該帳號向蝦皮購物平臺中賣家下訂購物,取得付款之QRCord後,轉貼予在網路上購物之陳怡鈞,向陳怡鈞佯稱此為先前訂單疏失,請陳怡鈞依指示協助更正,致陳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蝦皮購物」網站將該購物交易取消,匯入虛擬帳號款項則依蝦皮購物平臺之規定退回「9pvcldn7dc」帳戶錢包中。㈡於111年7月31日20時38分許前某時向蝦皮購物平臺中賣家下訂購物,取得付款之QRCord後,假冒伊甸基金會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運婷 ,佯稱捐款金額有誤,請李運婷協助更正,致李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蝦皮購物」網站將該購物交易取消,匯入虛擬帳號款項則依蝦皮購物平臺之規定退回「9pvcldn7dc」帳戶錢包中。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inch5279」後,透過交友軟體,以「 小智 」、「 琳琳 」之暱稱認識蔡恩婕、 方榮華 ,佯稱相約碰面,需先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致蔡恩婕、方榮華均陷於錯誤,蔡恩婕於111年10月24日16時24分許,購入1,000元遊戲點數3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方榮華於111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購入1,000元遊戲點數1張(序號0000000000號),2人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騙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以嚴珮嘉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inch5279」會員帳號中。嗣陳怡鈞、李運婷、蔡恩婕、方榮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鈞、蔡恩婕、方榮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珮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記得111年間曾申辦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組行動電話門號,一組是我自己使用,另一組是用來玩遊戲等語。經查,告訴人陳怡鈞、蔡恩婕、方榮華及被害人李運婷遭詐騙並匯款或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業據告訴人陳怡鈞、蔡恩婕、方榮華及被害人李運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怡鈞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李運婷提供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蔡恩婕、方榮華提出便利商店GASH點數明細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7048S號函附資料、蝦皮購物平臺交易紀錄、匯款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序號/訂單資料2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2門號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甚至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不惜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申請遠傳電信公司5組門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組門號,且在此之前亦曾於110年12月6日申辦台灣之星2組門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組門號、遠傳電信公司5組門號,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同一時間申請多組門號,無法交代其餘門號下落,且當庭諉稱111年間僅申辦2組門號,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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