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創瀚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浩然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 律師(義辯)上訴人即被告 張曉 軒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
059、16127、19287、1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創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 張曉軒 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
上開關於朱創瀚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朱創瀚、張曉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㈠「事實欄」所示)。
二、朱創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事實欄」所示)。
三、簡浩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所示)。
四、案經 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及證人 鄧泓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稱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查,被告簡浩然、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朱創瀚、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再者,同案被告朱創瀚、證人鄧泓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1至173、211至215、2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513號卷〉第79至83頁),上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朱創瀚、鄧泓鈞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簡浩然、被告朱創瀚及張曉軒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朱創瀚、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簡浩然、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198至19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之辯解:
⑴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通話
內容,且於通話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張曉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是我賣遊戲點數給鄧泓鈞,我用衛生紙包著遊戲點數及錢交給張曉軒,再由張曉軒交鄧泓鈞,並非毒品交易等語;其辯護人辯以:本件是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無獲利,不構成販賣,又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交易之人,且鄧泓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而無證人適格等語。
⑵被告張曉軒固坦承受被告朱創瀚之託,有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5時56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口交付物品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父親朱創瀚叫我將一團衛生紙拿到樓下交給別人,朱創瀚說那是遊戲點數,所以我認為拿下樓的東西就是遊戲點數,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並非被告張曉軒接聽,其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僅單純依照被告朱創瀚之吩咐拿東西下樓;又證人鄧泓鈞於本院證稱衛生紙包起來是小小一塊,手放開也不會張開,是被告張曉軒從衛生紙外觀,無從得知裡面係毒品;再者,鄧泓鈞並非通話之人,自難憑鄧泓鈞之證述認定該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且鄧泓鈞並未由被告張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無從認定被告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毒品;另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則被告張曉軒交付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毒品,更屬有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嗣被告朱創瀚於該次通話後,託被告張曉軒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與鄧泓鈞之友人「 阿明 」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均坦認在卷(見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152頁),核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44至24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6127號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的通話是在講
買毒品的事,當時是我的朋友「阿明」跟我借電話要向對方買毒品,「阿明」是我前同事,當時我人在旁邊,有看到「阿明」買到毒品,地點是在龍潭804醫療大樓樓下,我跟「阿明」各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我看到對方從醫療大樓走出來,來交易的是張曉軒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我們各出500元,共買1,000元,「阿明」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朱創瀚,後來「阿明」跟我從「阿明」家騎車去桃園的804醫院見面,我看到一個女生,好像是在庭被告張曉軒,拿東西下來給「阿明」,回去「阿明」家,「阿明」再拿給我,「阿明」拿出來的時候我看是衛生紙一團,衛生紙打開後是毒品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施用後我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而證人鄧泓鈞前揭偵查、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鄧泓鈞證稱:
是「阿明」認識朱創瀚,我當時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足認鄧泓鈞與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既不認識,當無仇怨,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泓鈞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朱創瀚並未向對方表示要交付何種物品,僅告知會有一名紅衣女子前去交付物品,而通話者亦未詢問被告朱創瀚所要交付之物品為何,雙方即約定見面之地點,可徵通話雙方對於交付之物品為何已有所認知、默契,衡以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嚴為禁止,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詳加確認細節,並不違背常情,而證人鄧泓鈞更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這是講買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之前就是這樣交易,照電話內容就知道要買毒品等語(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鄧泓鈞之證述綜合判斷,該通訊監察譯文適為補強證人鄧泓鈞證述之證據,堪信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話為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乙情,當屬信實。
⑶被告朱創瀚、張曉軒雖均辯稱:是交付遊戲點數等語。然
此次見面係為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證人鄧泓鈞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之辯詞顯非有據。再者,倘被告朱創瀚確實係要將遊戲點數告知「阿明」,當可將遊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簡訊傳送予「阿明」當時撥打之手機,或是拍照後輔以通訊軟體傳送與「阿明」即可,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特意以衛生紙包起來再請被告張曉軒拿給「阿明」,是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此次係合資等語。惟查,辯護
人此主張顯與被告朱創瀚前揭辯解不符,且證人鄧泓鈞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均稱其係與朋友「阿明」合資向被告朱創瀚購買毒品,有證人鄧泓鈞上開證述可參,又觀諸卷附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辯護人之主張,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難認有據。
⑸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
交易之人,且鄧泓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等語;被告張曉軒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鄧泓鈞並非通話之人,且亦未從張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無從認定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毒品等語。惟證人鄧泓鈞固非通話之人,然參酌證人鄧泓鈞之上開證述,其友人「阿明」與被告朱創瀚通話及被告張曉軒前來交付毒品之過程,鄧泓鈞均有在場見聞,而其亦證述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且其後來有施用,施用後其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委不足採。
⑹被告張曉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
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等語。然鄧泓鈞與其友人「阿明」合資向被告朱創瀚購得毒品後即有施用,施用後其確定是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況辯護人所提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前揭採集時間距離鄧泓鈞與「阿明」合資購毒之109年12月25日相距甚遠,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之鑑定呈陰性反應與本次被告朱創瀚是否有販毒予「阿明」並無關聯性,尚無從逕以此反推鄧泓鈞證述購買毒品乙節係屬虛構杜撰不實之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鄧泓鈞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鄧泓鈞,是合資,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那天有沒有見面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依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鄧泓鈞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時,還在問對方是誰,雙方並不認識,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朱創瀚與鄧泓鈞有約定,無法認定二人有到達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又被告朱創瀚與鄧泓鈞為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及獲利,不構成販賣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136巷口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44至246、248、249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朱創瀚接電話,我要向
他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804醫院附近的雜貨店,時間是26日早上6時多許,是朱創瀚本人送貨給我,他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10年2月26日我打電話跟朱創瀚買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阿明」用我的電話打給朱創瀚,我的手機有朱創瀚的電話號碼,我跟朱創瀚買安非他命1,000元,重量不知道,我們在804醫院附近的雜貨店見面,朱創瀚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248至249頁),而證人鄧泓鈞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泓鈞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朱創瀚:「有人打電話嗎?」,證人鄧泓鈞:「有有有」,被告朱創瀚:「誰?」,證人鄧泓鈞:「一樣柑仔店」,被告朱創瀚:「現在嗎?」,證人鄧泓鈞:「對對對,1」,被告朱創瀚:「嗯」,證人鄧泓鈞:「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可佐,是被告朱創瀚與證人鄧泓鈞間對話內容雖未明確,然被告朱創瀚於未詢問清楚通話者之身分及來意之狀況下,即知悉前往804醫院附近雜貨店與證人鄧泓鈞見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鄧泓鈞僅有提及「1」,嗣雙方見面後,被告朱創瀚即有與證人鄧泓鈞進行1包毒品之交易,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鄧泓鈞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話為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當屬實在。⒊至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雖辯稱:是與鄧泓鈞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鄧泓鈞等情,業經詳列證據析論理由如上,是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㈢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 葉煥群 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雙方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跟葉煥群是合資購買,他出500元、我出500元,那天毒品拿回來之後我就跟葉煥群一起在我家施用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以:本件是被告朱創瀚與葉煥群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及獲利,不構成販賣;又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並未事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是以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承認施用毒品及指述被告朱創瀚為其毒品來源,有為獲邀輕典而虛偽指述之可能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至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給朱創瀚,我請對方到
我家附近的農會超市,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通話中提及「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當時只是要跟他買1,000元,所以才會跟他說我只有1,000元點數而已,這次有交易成功,在我家東龍路上的農會超市交易成功,當天我買安非他命1,000元,約0.3、0.4公克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創瀚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跟朱創瀚買毒品安非他命,當天交易我錢給他,他把安非他命給我,當日購買1,000元,重量約零點多公克,就1包安非他命, 朱創翰 講說打檯、買點數,遊戲點數是術語,就是買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點數,就是不要講那麼明白,實際上是在講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1頁),衡諸證人葉煥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尚無證據顯示證人葉煥群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況且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核其證述內容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情形相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可佐,足見證人葉煥群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葉煥群確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朱創瀚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並未事
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是以證人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朱創瀚:「喂」,證人葉煥群:「你到農會好不好?」,被告 朱創煥 :「農會?龍潭農會?」,證人葉煥群:「就我家這阿」,被告朱創瀚「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對啦」等語,可知證人葉煥群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在表明身分及說明來意前,被告朱創瀚即問:「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隨即回稱:「對啦」,堪認被告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間存有一定默契。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多隱密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殊無於對話中明白揭示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之可能,是證人葉煥群證稱買點數就是買安非他命等語,尚符毒品交易之常情,堪以採信。而且,倘被告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之買賣交易標的為遊戲點數,當可將遊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簡訊傳送,或是拍照後輔以通訊軟體傳送即可,實無須由被告朱創瀚專程開車交付。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有利於被告朱創瀚之認定。
⒋至被告朱創瀚及其辯護人辯稱:是與葉煥群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葉煥群等情,業經詳列證據析論理由如上,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係與被告朱創瀚合資等情,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是跟朱創瀚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一手交錢,他一手給安非他命,並不是請他幫我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70至271頁),是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訊據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朱創瀚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朱創瀚硬說是我的,我只是幫朱創瀚打電話聯絡「 阿德 」尋找毒品,是朱創瀚跟「阿德」的交易,我沒有販賣、也沒有交付毒品給朱創瀚;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日是朱創瀚與「阿德」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簡浩然有向朱創瀚表示「等一下問一下啦」,是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被告簡浩然並非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浩然並無與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證朱創瀚所述不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
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158至159頁,訴字卷第275至282頁)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65至66頁,110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7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朱創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簡浩然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當時我故意講說他價錢太高,時間是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44分後大約半小時,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内,我向他是購買2萬6,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17點多克,大約半兩,接電話的人跟來面交的人都是簡浩然,我有指認他,我是開我自己的銀色賓士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10日晚上11時3分聯繫簡浩然,是用2萬6,000元為代價跟簡浩然買安非他命,重量快17公克,這次對話內容中,我有跟他提到安非他命價錢太貴,因為我覺得價錢太貴,故意比較說別人的價錢也沒有這麼高等語(見訴字卷第275至281頁),衡諸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皆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簡浩然之必要。再者,稽諸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朱創瀚:「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啊」,被告簡浩然:「你狗屁啦」,證人朱創瀚:「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我畜生啦」,被告簡浩然:「25沒辦法丟啦」,證人朱創瀚:「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浩然:「26」,證人朱創瀚:「嘿」,被告簡浩然:「好,過來過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26頁)可佐,是被告簡浩然確有與證人朱創瀚就價格進行議價之對話,且被告簡浩然亦供陳:這個「26」代表毒品的價錢「兩萬六千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而雙方事後亦係以2萬6,000元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更見證人朱創瀚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朱創瀚確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簡浩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是證人朱創瀚與「阿德
」之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等語,惟參酌證人朱創瀚前開證述,被告簡浩然係於斯時在場與朱創瀚交易毒品之人,且證人朱創瀚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阿德」這個人,我看到的只有我跟簡浩然等語(見訴字卷第282頁),是被告簡浩然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⒋至被告簡浩然之辯護人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一下
問一下啦」,是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被告簡浩然並非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浩然並無與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見朱創瀚所述不實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C3-1137之譯文前後文所示,朱創瀚問被告簡浩然:「現在有沒有?」,經被告簡浩然一再表示:「我看一下」、「好,我等一下跟你講」、「等一下問一下啦」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簡浩然當時無法立即確認有無朱創瀚所需之物,尚待查詢後回覆,實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簡浩然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速斷。再者,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簡浩然與朱創瀚就交易價格有商議討論之情,並於朱創瀚表示「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浩然即回答「26」,且事後即有要求朱創瀚前來等情,堪認被告簡浩然能決定價格,且雙方於通話中已達成價格之合意,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顯非可取。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本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簡浩然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簡浩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簡浩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核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創瀚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㈣】,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浩然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核被告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曉軒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張曉軒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張曉軒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曉軒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巨,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且非為主要聯繫毒品交易之人,僅為毒品交付及收款之人,參與情節非深,更無獲致犯罪所得,綜上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倘就被告張曉軒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10年有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曉軒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其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朱創瀚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簡浩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次均為1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萬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張曉軒就所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亦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及張曉軒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遂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15、20所示之安非他命分屬被告朱創瀚、簡浩然所有之違禁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創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接聽公線販毒電話與購毒對象洽談地點、金額,並於自行前往交易以附表四編號㈠至㈢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毒品數量、購毒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朱創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簡浩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㈣之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毒品數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朱創瀚之行為,因認被告簡浩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創瀚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簡浩然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朱創瀚、簡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簡祥恩 、葉煥群、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㈤、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㈧】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朱創瀚、簡浩然之辯解:
一、被告朱創瀚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㈦所示對象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㈤、㈥部分,我是與簡祥恩合資,附表二編號㈦部分,我是與葉煥群合資,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朱創瀚是與他人合資,並非販賣;又簡祥恩、葉煥群之證述反覆而有瑕疵,縱使簡祥恩、葉煥群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其等向被告朱創瀚買毒品,惟其等歷次證述僅係具累積性之單一指述,不足作為被告朱創瀚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附表二編號㈤至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雙方聯絡見面事宜,並無後續碰面、交易等相關訊息,亦無足作為簡祥恩、葉煥群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被告簡浩然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對象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附表二編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浩然與朱創瀚之談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暗語,亦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代號,更無後續見面、交易之相關訊息,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朱創瀚不利被告簡浩然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祥恩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㈤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8號卷〉第209至2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7至110頁;訴字卷,第259至26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祥恩於110年4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6日有與
朱創瀚在在E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見面後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改稱:我是先撥打朱創瀚的電話跟他連絡,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洗車場見面交易毒品,他約四個小時以後才到洗車場,他開一部銀色賓士車到那裡,我們見面後他問我要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要購買1,000元,他直接上車拿1小包以夾鏈袋裝好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1,000給他,完成交易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20至221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當時是叫他到洗車廠洗車,沒有要交易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9頁),然旋又改稱:我記錯,這次是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跟朱創瀚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0號洗車場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觀諸證人簡祥恩前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屬可疑。復參酌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6日12時10分23秒、同日15時38分57秒、同日16時5分17秒、同日16時6分9秒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通話雙方聯絡見面事宜,並無任何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無從推論上開數則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驗證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㈢再者,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辯稱:109年12月6日2時10分23秒
、同日15時38分57秒、同日16時5分17秒、同日16時6分9秒之數則通話,並不是簡祥恩要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8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109年12月6日16時5分在龍潭區中興路20號該次是他們拿錢給我,集資錢給我,我找簡浩然買,再拿給他們,我只是在中間轉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212頁),又於偵查中辯稱:該次通話是因對方欠我錢買點數,我說不行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是簡祥恩來找我合資共同去找簡浩然購買毒品,簡祥恩把錢交給我,由我先打電話給簡浩然跟他說要買多少重量、多少錢,我再去跟簡浩然拿,我跟簡浩然約在簡浩然家附近,我騎乘我的摩托車去,拿到毒品之後,我就跟簡祥恩在我家車庫裡一起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11至112頁),稽諸被告朱創瀚之前開歷次辯詞並非一致,被告朱創瀚至多僅供述與簡祥恩合資購買毒品,從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尚難以被告朱創瀚之前開供述認定本次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毒品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祥恩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祥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09至227頁,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7至110頁,訴字卷第259至26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簡祥恩於110年4月20日警詢先證稱:109年12月25日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朱創瀚叫我幫他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的女生朋友,時間是在當日17時24分25秒之通話結束10分鐘後,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朱創瀚的女生朋友,地點在客家文物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向對方收取1,000元,當天交易完,馬上就在桃園國軍醫院醫療大樓的大門轉交給他的孫女,因為朱創瀚當時在住院,當天晚上約21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桃園市○○區○○路000號)的病房內,朱創瀚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收取金錢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12至216頁);復於110年4月21日警詢證稱:當日朱創瀚因被人捅了刀傷住國軍804醫院沒辦法出門,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送1,000元毒品給人,因為他很兇所以我只好假裝答應他,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才去找他,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交易完畢後,他又要我順便幫他送安非他命去桃園陸軍總部附近的客家文物館給他朋友,我幫他送安非他命1小包過去給對方,對方拿1,000元給我,我回去醫院有交給朱創瀚,之後朱創瀚又叫我到他家拿磅秤及夾鍊帶過去醫院給他,我拿給他後,又以1,000元向朱創瀚購再買安非他命1包,當天向朱創瀚購買2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21至225頁);再於偵訊證稱:因為我要去跟朱創瀚拿安非他命,他叫我先去804醫院找他,我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他另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要我順便送到客家文物館給他朋友,該次我自己跟朱創瀚的交易有成功等語(見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10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5日有跟朱創瀚聯繫要購買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訴字卷第260頁),觀諸證人簡祥恩前揭歷次證述,簡祥恩於110年4月20日警詢證稱該次通話係幫被告朱創瀚拿毒品給他人,事後被告朱創瀚無償給其毒品,然又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該次通話後,除幫被告朱創瀚交付毒品與他人外,尚有向被告朱創瀚購買2次毒品,前後證述容有歧異,且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就其向被告朱創瀚購買毒品次數之證述亦非相同,是簡祥恩當日向被告朱創瀚取得毒品,究是基於有償買賣,抑或是無償轉讓,已有疑義,又若認定是有償毒品交易買賣,雙方交易之次數究為1次或2次,亦難確認,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簡祥恩之歷次證述均未合致,是簡祥恩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朱創瀚之證據。㈢再者,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朱創瀚要求簡祥
恩拿物品到客家文物館與他人見面,事後復又要求簡祥恩到醫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㈥】可佐,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從該則通話內容辨明通話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甚或雙方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究竟為何,故此次通話過後,被告朱創瀚與簡祥恩是否確實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疑義,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佐證證人簡祥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係屬真實。
㈣參以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對話內容是我住院麻煩
簡祥恩買些東西吃等語(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87頁);復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供稱:這是因為我住院行動不便要拿柺杖,行動不便,而朋友欠我錢,所以我請他幫我去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60頁);再於110年5月21日偵訊改稱:我沒有販賣給簡祥恩,是他拿錢給我集資,我找簡浩然買,再拿給他,我只是在中間轉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212頁),是觀諸被告朱創瀚就該次通話之目的究竟為何,歷次供述亦未盡相同,自無從憑被告朱創瀚之供述認定被告朱創瀚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祥恩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另證人簡祥恩雖曾於110年4月20日警詢證稱:當天晚上約21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的病房內,朱創瀚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收取金錢等語,然簡祥恩所供述之被告朱創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9年12月25日21時)顯與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109年12月25日17時38分)不符,足見簡祥恩前揭警詢所述之被告朱創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其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裁判,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煥群部分:
㈠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㈦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71至273頁,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至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煥群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與朱創瀚之通話,當日通話結束,我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7-11龍功店)前與朱創瀚碰面,向他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大概0.3、0.4公克左右,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271至273頁);再於偵訊先證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朱創瀚約在黃泥塘的7-11見面,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當時我等很久,我就離開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頁),然旋又改稱:我跟對方有在7-11交易,但我不是開車到場,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買到1,000元安非他命,約0.3、0.4公克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至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0年3月5日跟朱創瀚買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270頁),然又改稱:我是向朱創瀚購買1,000元,重量是0.3、0.4公克等語(見訴字卷第270頁),觀諸證人葉煥群前開歷次證述,偵查中對於究竟有無毒品交易乙節,證述歧異,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之證述亦有不同,故證人葉煥群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朱創瀚之證據。另參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5日17時59分51秒、同日18時9分46秒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開通話內容亦僅是通話雙方聯絡見面事宜,並無任何足以辨明通話雙方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訊息,亦無從推論上開2則通訊監察譯文核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驗證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㈢觀諸被告朱創瀚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只
有葉煥群跟我碰面等語(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92頁);次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供稱:該次通話是約在那邊等,要去哪裡玩之類的,後來沒出去玩,只是在那邊講聊天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6頁);復於110年5月21日偵訊又供稱:
是葉煥群拿給我錢,把錢湊齊之後我才去找簡浩然拿,拿好了再交付安非他命給葉煥群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21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葉煥群提出意見要合資買安非他命,買回來一起在我家施用,一人出一半,他把錢先給我,再由我打電話跟簡浩然聯絡,我再出去跟簡浩然拿毒品交錢,我拿到毒品就跟葉煥群一起在我家一起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參酌被告朱創瀚上揭供述,固曾有提及係與葉煥群合資購買毒品,之後再將毒品交付葉煥群,然終究不是被告朱創瀚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述,且細繹上開被告朱創瀚各次供述內容並不一致,是被告朱創瀚之前揭供述實難逕予採信,自更無從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朱創瀚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朱創瀚此部分無罪。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創瀚部分:
㈠被告簡浩然於附表二編號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創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7至80頁,偵字第15731號卷第
153、158至159頁,訴字卷第275至28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度偵字第16059號卷〈下稱偵字第16059號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創瀚於警詢中證稱:我與簡浩然於110年2月9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簡浩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價格是2,000元,時間是於110年2月9日22時26分7秒通話結束後不久,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內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77至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月9日22時26分之後約20分鐘以内,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內,我是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2月9日晚上10時26分有電話聯繫簡浩然,以2,000元為代價跟簡浩然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第75至76頁),參酌證人朱創瀚前開歷次證述,固均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簡浩然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論內容並無提及任何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暗語,亦無相關之毒品數量、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更遑論其等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實屬無從判斷,自無從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朱創瀚前開不利被告簡浩然供述之補強證據。
㈢另觀諸被告簡浩然於警詢中供稱:110年2月9日我是幫朱創瀚
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找不到,所以我向朋友先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朱創瀚,朱創瀚並沒有向我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6059號卷第27頁);次於偵查中供稱:110年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朱創瀚的通話,因為我找不到賣毒的人,他一直打電話煩我,我就想拿1小包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借給他用,但他覺得太少,所以沒有來找我,這次也沒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6059號卷第107至108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朱創瀚要跟我借毒品,我沒有毒品,他叫我想辦法找一點借給他,後來我找不到,我就一直拖,朱創瀚打給我之後,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阿德」,問「阿德」有沒有毒品,但「阿德」沒有接,然後朱創瀚就一直打電話問我,我就一直跟他說還沒有好、還沒有好,之後我就沒有理他,這次我跟朱創瀚沒有見面,朱創瀚直接去土地公廟那裡,但後面我沒有接(本院按應為「借」)到朱創瀚的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35至136頁),參酌被告簡浩然歷次供述,亦均僅供稱朱創瀚係欲向其借毒品,且稽諸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簡浩然亦有提及「那我先跟人家借一點」、「我先借一點給你啊」、「我看可以多少就先借多少啊」,此情與被告簡浩然前開供述尚屬合致,自難認被告簡浩然所辯全屬無稽,又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能確認雙方於通話後是否有見面,甚或見面後有無毒品交易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簡浩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次販賣毒品犯行。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簡浩然此部分無罪。
丙、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㈠關於被告朱創瀚之主文為「朱創瀚『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中被告朱創瀚之姓名有誤,被告朱創瀚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然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被告朱創瀚有罪部分既有上揭瑕疵,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朱創瀚所定之執行刑,因失其依據,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被告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簡浩然係以「2萬6,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朱創瀚,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原審於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記載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恰。又原審於主文諭知被告簡浩然應沒收犯罪所得26,000元,與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記載之1,000元價金有所出入。被告簡浩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被告簡浩然有罪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
三、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均正值
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及被告簡浩然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朱創瀚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最小的小孩16歲,其餘子女已成年,目前尚扶養父母及16歲的小孩,從事園藝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簡浩然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扶養父母及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朱創瀚就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浩然就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罪證明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張曉軒就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㈠】應與朱創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創瀚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㈡、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應分論併罰,以及被告張曉軒於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至鉅,迭為國家查禁再三,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得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曉軒如附表一編號㈠「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被告張曉軒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朱創瀚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就前揭部分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簡祥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於附表四編號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該些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朱創瀚購買該些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證人簡祥恩前後證述相符,應具可信性;又被告朱創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其有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簡祥恩碰面,原因係其與簡祥恩合資向他人買毒,其先向簡祥恩拿錢,買毒後再將毒品拿給簡祥恩等語,是以被告朱創瀚之上開供述自得補強證人簡祥恩之前揭證述。證人簡祥恩雖於110年4月20日警詢稱其無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毒品交易,惟其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改稱其之前警詢所述不實,並詳述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自得合理推測簡祥恩最初警詢所述僅係為避免自己陷入刑責所為不實供述,並非可採;又證人簡祥恩雖於110年4月21日偵訊先證稱並無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毒品交易,隨即改稱記錯了,確實有該次交易等語,衡諸常情,證人簡祥恩接受偵訊時,已距案發時數月,且簡祥恩不只一次向被告朱創瀚購買毒品,則其初次回答檢察官無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毒品交易,應係一時未詳細回想所致,尚難認與證人簡祥恩其餘證述有何矛盾之處。原審認證人簡祥恩前後供述矛盾、被告朱創瀚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朱創瀚有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犯行,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證人葉煥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於附表
四編號㈢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朱創瀚買該編號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其證述前後相符,應具可信性;又被告朱創瀚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有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葉煥群碰面,原因係其與葉煥群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其先向葉煥群拿錢,其購得毒品後,再將毒品拿給葉煥群等語,則被告朱創瀚上開供述,自得補強證人葉煥群前揭證述。至證人葉煥群雖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先證稱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毒品交易未完成,復於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照片後,隨即改稱該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證人接受偵訊之時間係在案發後數月,其一開始證稱毒品交易未完成,應係一時未詳細回想所致,自應以證人葉煥群在看過提示監視器照片詳細回想後之證述為準;又證人葉煥群雖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有於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時間以500元向被告朱創瀚購買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毒品,惟在原審法院提示葉煥群警詢筆錄後,改稱其係以1,000元向被告朱創瀚購買附表四編號㈢所示毒品等語,證人葉煥群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2年,就購買毒品金額一時記憶不清,應屬正常,自應以其修正後之回答即1,000元為準。原審據認證人葉煥群前後證述矛盾、被告朱創瀚供述無法證明其有附表四編號㈢所示犯行,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證人朱創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四
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㈣所示金額,向被告簡浩然購買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等語,證人朱創瀚前後證述內容相符,應具可信性;又被告簡浩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朱創瀚好像要跟我借毒品,我說的借毒品,就是我將毒品給朱創瀚,之後他再把毒品還給我,因為我沒有毒品,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阿德」,問「阿德」有沒有毒品,但「阿德」沒有接,然後朱創瀚就一直打電話問我,我就一直跟他說還沒有好,之後我就沒有理他,朱創瀚直接去土地公廟那裡,但這次我跟朱創瀚沒有見面等語,復觀諸附表二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簡浩然確實有向他人取得毒品,並於附表四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朱創瀚碰面,則被告簡浩然前揭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補強朱創瀚前開證述,足認被告簡浩然有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據認證人朱創瀚上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簡浩然有附表四編號㈣犯行,自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嫌、被告簡浩然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本院析論理由如上,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上訴意旨所述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被告朱創瀚有罪部分定執行刑: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被告朱創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審就被告朱創瀚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犯行之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關於被告朱創瀚撤銷改判(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㈢「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張育彰法官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判決乙、無罪部分之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附表及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實欄原判決主文欄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朱創瀚與張曉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40分、47分、56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泓鈞之友人「阿明」持用鄧泓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張曉軒將朱創瀚所交付之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泓鈞之友人「阿明」,並收取價金後轉交予朱創瀚,而獲有利潤。朱創瀚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曉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E-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朱創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6時40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泓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136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泓鈞,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朱創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17時9分、22分許,由朱創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煥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煥群,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C-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簡浩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2時40分,由簡浩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旁土地公廟,以2萬6,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朱創瀚,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㈠】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監察號碼A方向通話對話B譯文/簡訊日期及時間(西元年月日/秒時分)基地台位置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鈞A等一下哈,我叫人拿B:來了嗎?A:齁B:蛤?你說什麼?A:你等一下啦哈?好不好?B:你叫人家拿過來A:蛤?B:等一下你自己拿下來嗎A:我叫人拿下去啦,齁B:喔,好啦好啦A:你等一下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A:你在哪裡?醫療大樓喔B:醫療大樓門口啊A:好,有一個女孩子胖胖肥肥的穿紅色衣服的,齁B:紅色衣服喔?A:嘿,肥肥胖胖的B:喔…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可以嗎,齁B:有,處理好了A:可以嗎?可以齁B:可以啦可以啦,好A:謝謝你B:好A:好掰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附表二編號㈡】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監察號碼A方向通話對話B譯文/簡訊日期及時間(西元年月日/秒時分)基地台位置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誰打電話B:喂A:有人打電話嗎?B:有有有A:誰?B:一樣柑仔店A:現在嗎?B:對對對,1A:嗯B: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附表二編號㈢】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監察號碼A方向通話對話B譯文/簡訊日期及時間(西元年月日/秒時分)基地台位置F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你到農會好不好A:農會?龍潭農會?B:就我家這裡阿A: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B:對啦A:要買多少?5000塊點數啊B:媽的我只有1000塊點數而以阿A:買多點打比較久阿,好拉到了打給你B:你多久到?A:10分鐘以內B:好,掰掰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F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10分鐘在哪裡?A:我開車不會塞車是麻?我快到了你緊張個屌,我開車不會塞車喔B:很冷A:你冷我更冷B:幹你有車開耶00000000000000G32552桃園市○○區○○路00號(58747)【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監察號碼A方向通話對話B譯文/簡訊日期及時間(西元年月日/秒時分)基地台位置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怎樣A:打你電話都不接你在搞什麼?B:沒有聽到A:現在有沒有?B:我看一下,你要是嗎?A:我很多要喝酒的咖要等著我,她嘛人家再催我B:好,我等一下跟你講A:等一下等很久,快點啦B:等一下問一下啦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里○○000號(43595)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B:一下就到,你過來找我A:現在過去找你阿?B:對對對A:有喔?B:嘿拉過來找我A:你家裡哈B:對A:好好好…喂,多少?B:喂,聽得到嗎?A:多少啦B:777A: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阿B:你狗屁啦A: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我畜牲啦B:25沒辦法丟啦A: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原判決誤載為25)啦B:26A:嘿B:好,過來過來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里○○000號(43595)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我到了唷B:好,掰掰0000000000000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58786)【附表二編號㈤】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監察號碼A方向通話對話B譯文/簡訊日期及時間(西元年月日/秒時分)基地台位置D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嗨B:我在洗車場,洗車場A:好,恩00000000000000G32460桃園市○○區○○街000號(08684)D0-000000000000←0000000000A:黑B:洗車場A:啥B:我在洗車場A:喔0000000000000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48786)D0-00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喂~(後毒品交易)0000000000000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D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幹嘛B:老闆A:啥B:不行啦A:甚麼不行B:這個不行啊A:等下我過去再講B:我說不行,真的啦(毒品品質不佳)0000000000000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附表二編號㈥】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監察號碼A方向通話對話B譯文/簡訊日期及時間(西元年月日/秒時分)基地台位置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叫你弄那個啊B:蛤?A:1000塊啊B:用什麼A:1000塊B:1000塊給誰A:唉唷電話中不要講,來再講啦B:喔~等一下好不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龍潭要回去的路上A:你是怎樣啦叫你快點過來是怎樣啦B:我知道啦因為我在龍潭啊送檳榔啊A:喔,快點B:對啊,喔…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護士與老婆交談B:好好了老婆A:你等一下A:誰啊?B:好了好了好A:好B: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我跟你講齁B:嗯A:你過來我在跟你講,電話中不要講那B:你直接講就好沒有關係A:我我我他那個買東西啦齁B:嗯A:就以正常的給他,不要現在給他,以前面這樣給他,他買1000塊啊,那個誰他買誰那個點數啊B:嗯,那個誰A:拿到客家文物館陸總部那邊你知道嗎?陸總部客家文物館曉不曉得啦?B:客家文物館我不知道在哪裡啊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陸總部在哪裡你知道嗎B:我知道啊A:那不是個很大的客家文物館啊,很大的客家文物館啊B:很大博物館、陸總部老婆A:客家文物館B:喔…然後勒A:不是我跟他講啦,到時候你到那邊我打電話跟他講,ㄟ…女孩子喔長頭髮身材矮矮小小的啦B:喔…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現在打電話跟她講,你大概多久會過去B:等一下等一下啊A:大概多久過去B:我等一下就過去,好了就馬上打給你,你打給她A:你甚麼好了,我現在講不是等你好不好的問題啊B:我知道啊OK啊A:我先叫她過去B:對啊好啊A: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現在過去啊A:我跟你講B:嗯A:你現在過去啊B:嗯A:快點過去,還有一個地方喔B:嗯A:你先過去等一下再講B:那我不要了還你好了,我沒有辦法,跑來跑去我沒有辦法A:好好好,那不用了這個跑完就好B: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嘿B:喂,你知道她穿什麼衣服嗎?A:蛤?B:穿甚麼衣服你問她一下好不好A:你已經到那裡了嗎?B:到@%#%A:你車子在客家文物館那邊了喔?B:對啊對啊對啊A:你在大門嗎?在郵局B:我在郵局旁邊啊,郵局啊A:你在那邊等一下我打電話給她B:你問她穿什麼顏色衣服拉A:掛掉B:喔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女兒A:呃,那個我爸說等一下就過去了,然後他說爸爸叫你把水果送過來B:喔女兒A:對啊,然後那裡的拿或拿1000塊給你B:喔女兒A:好掰掰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B:蛤?A:你現在直接過來804喔B:對啊我要回去拿給你啊A:好好好,蹺蹺板順便拿過來蹺蹺板B:蛤?A:蹺蹺板B:他沒有蹺蹺板A:沒有?B:沒有啊A:啊,那邊有空的袋子吧?B:裡面有啊A:好啦好啦B:21個啊A:好啦好啦B:嗯A:要快點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你到了沒有B:剛到家剛到家,快過去了快過去了,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到了沒有B:要過去了要過去了A:好,快點人家在等B:好啦,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3789)【附表二編號㈦】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監察號碼A方向通話對話B譯文/簡訊日期及時間(西元年月日/秒時分)基地台位置F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你到那個,你到7-11A:哪邊的7-11B:黃泥塘的7-11(龍功門市)A:喔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F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阿B:到了嗎A:到了B:我在前面商店耶A:什麼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號(43898)【附表二編號㈧】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監察號碼A方向通話對話B譯文/簡訊日期及時間(西元年月日/秒時分)基地台位置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嘿,安那A:蛤?B:OXA:一樣啦B:好,我好了跟你講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怎樣B:要晚上要晚上A:蛤?B:要晚上A:幹嘛等那麼久B:我怎麼知道人家跟我講晚上就晚上啊A:好啦B:好,掰0000000000000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嘿,還沒還沒A:你到底有沒有找B:有啦,我剛才打過而已,他說還沒阿A:還沒找到人喔B:還要一下子,還要找一樣的,我叫他找一樣的,還是有就可以A:有就可以喔B:有就可以是嗎?A:嘿B:好我跟他講A:可是不要太爛啊,不要太離譜啊B:當然啊我知道阿A:有就可以不要太離譜B:我也知道阿A:我說的意思你知道嗎?好掰掰再打給我B: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A:怎樣B:還沒還沒A:搞什麼東西這些人齁,你不會催他唷B:機八催過了, 基巴 他等一下叫我自己接去中壢他A:屌他不會喔B:我等一下出門啊A:好,快快快唉唷B:好掰掰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號(43576)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嘿怎樣B:喂A:什麼?B:還要不是A:要啊B:要?錢先匯過來A: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啊A:喔,拿過去B:拿過去,我要去喔,回來才給你喔A:處理就對了B:好啦,快點快點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你到全家。你家外面有沒有B:我家外面? 萊爾富 喔?A:嘿啊B:好我現在出來00000000000000G32552桃園市○○區○○路00號(48747)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嘿B:ㄟA:嘿怎樣?B:哈?A:怎樣啦B:還沒還沒阿A:我還以為你說你直接去拿B:我說還沒好A:你搞什麼B:等一下不要催等一下A:我人都跑掉囉B:那我先拿依些借你A:蛤?B:我先跟人家借一點A:啊…B:我先借一點給你啊A:多少借多少?B:我看可以多少就先借多少啊A:啊,被你搞死掉B:要不要啦,不然我就先那個囉A:好,快快快B:好,掰掰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街00號(03708)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喂,快好了A:我給你搞瘋掉B:到了拉到了啦A:等一下送到九龍村來,我跑好幾趟B:OXOXA:蛤?一人走一半路,到那個麥當勞B:還沒弄好啊,還沒那個A:麥當勞啦,快過來B:好好00000000000000G桃園市○○區○○路000號(43898)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聽得到嗎?B:喂A:嘿怎樣?B:你過來你過來啊A:在哪裡呢?B:廟這里拉,我現在回去A:廟那裡喔B:嗯A:就在全家那邊B:嗯A:那就在全家那邊等,我不再尻進去車子尻來尻去,我一下到B:沒有,我要回去那個阿A:喔…快快快B:嗯00000000000000G桃園市○鎮區○○里○○000號(03595)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到了啊B:等我一下快好了啦A:快啦00000000000000G32541桃園市○○區○○路00號(58786)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1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包朱創瀚不予沒收2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包同上不予沒收3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包同上不予沒收4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包同上不予沒收5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包同上不予沒收6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包同上不予沒收7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包同上不予沒收8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包同上不予沒收9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包同上不予沒收10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包同上不予沒收11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包同上不予沒收12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包同上不予沒收13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包同上不予沒收14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包同上不予沒收15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包同上不予沒收16玻璃球含管2支同上不予沒收17吸管1支同上不予沒收18行動電話(廠牌:華為;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9行動電話(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等)1支張曉軒不予沒收20安非他命2包簡浩然不予沒收21電子磅秤1台同上不予沒收22夾鏈袋1包同上不予沒收23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四:
編號起訴書附表及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毒品交易日期毒品交易時間販毒集團使用車輛販毒人員掌機交易對象/藥腳交易地點毒品數量毒品金額(新臺幣)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9/12/0616:05:17BCD-6361朱創瀚朱創瀚簡祥恩桃園市○○區○○路00號1包1,000元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D-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9/12/2517:38:54朱創瀚(起訴書誤載為簡祥恩)朱創瀚簡祥恩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包1,000元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F-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0/03/0518:09:46BCD-6361朱創瀚朱創瀚葉煥群桃園市○○區○○路00000號1包1,000元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C-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0/02/0922:26:07至22:46:07間徒步簡浩然簡浩然朱創瀚桃園市○○區聖亭路121巷旁土地公廟1包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