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陳信佑
陳家榕 陳建有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相對人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聲字第60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乙○○(下稱聲請人3人,單
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丁○○之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婚後不僅沉迷賭博,經常外出不歸,亦未善盡養育聲請人3人之責任,且相對人未有正當穩定工作收入,聲請人3人之母親 余玉惠 端賴自身娘家手足親戚金錢支應始能勉力扶養聲請人3人。嗣聲請人祖父死後固留有多筆房產由相對人繼承,惟相對人不思用以撫育聲請人3人,卻反而更加大肆豪賭,最終導致房產全數遭債權人拍賣抵債,相對人尚且積欠龐大債務未能清償。聲請人之母親不得已僅得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1月6日協議離婚,因相對人堅持取得聲請人3人之監護權,惟聲請人3人實際上係與母親余玉惠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猶繼續沉迷賭博而對聲請人3人未有任何聞問照顧,絲毫無任何父子(女)情誼,後來更是完全斷絕聯絡,迄今業已逾30年。豈料,聲請人3人日前突收到新北市政府函文陳稱相對人自112年5月9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通知聲請人3人應予返還,因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3人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3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倘本院認聲請人3人無法免除扶養義務,亦請斟酌乙○○每年平均收入約4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所需費用,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支配;丙○○現已結婚,日前甫生產完畢,為全職家管,生活費用尚且仰賴丈夫支應;甲○○每年平均收入約40逾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尚有積欠銀行貸款未為清償等情事,依法減輕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陳稱: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伊與聲請人3人母親余玉
惠離婚後,聲請人3人均歸余玉惠扶養,余玉惠不讓伊看小孩,故兩造自離婚後,至今無往來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與其前
配偶即聲請人3人之母親余玉惠於82年1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3人由相對人監護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卷,下稱士林法院第603號卷,第31至35頁),首堪認定。又新北市社會局因相對人有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於112年5月9日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由新北市新莊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協助提供保護安置迄今,並依法通知聲請人3人返還安置費用,聲請人3人因而聲請本件等情,有其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082981號函、113年1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75174號函等件可佐(見士林法院第603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亦堪認定。㈡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云云,固提出甲○○、乙○○最近5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甲○○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及信用卡貸款及信用卡費本息等件為證(見士林法院第603號卷第43至147頁)。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甲○○、乙○○資力不豐,無從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3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況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縱聲請人3人陳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一情為真,亦無從據以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又甲○○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0月00日生、乙○○為76年
11月23日,相對人與余玉惠於82年1月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3人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3人亦遷至相對人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89年4月許,方先後與余玉惠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等情,有其等之戶籍、遷徙資料在卷可考(見士林法院第603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足見聲請人3人既由相對人取得單獨親權,且同居一址,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至聲請人3人於89年4月後遷徙與余玉惠同住,固可認相對人未與聲請人3人同住,然其時聲請人3人分別年滿18歲、14歲、12歲,相對人並辯稱因聲請人3人母親拒絕其探視子女,方未與聲請人3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則相對人縱自89年後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尚難遽認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況查,丙○○於99年至102年辦理綜合所得稅時,均申報相對人之所得收入,並將相對人列為為受扶養親屬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3214144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足見聲請人3人主張與相對人完全斷絕聯絡逾30年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倘聲請人3人所述為真,則丙○○顯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嫌。準此,聲請人3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其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