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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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83號、93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亟需款項,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黃昏市場內,將其於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9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
2時許分別以電話向 陳曉蕙 、 鄭金鳳 佯稱同事或親友亟需現款週轉,使陳曉蕙、鄭金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將2萬元及3萬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陳曉蕙、鄭金鳳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右揭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曉蕙、鄭金鳳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乙紙。
(四)被告於中興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五)被告於中興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查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將刑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而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案依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等,僅能證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以佯稱被害人同事或親友亟需現款週轉,而向陳曉蕙、鄭金鳳詐欺取財,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小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