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陳新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央巷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新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9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有女兒19歲、剛出生之孫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