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朝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朝榮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2年內,完成戒癮治療,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5年6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多次藉故遲延履行義務勞務,至今僅履行義務勞務
2小時,並於履行期間未遵守規定及未繼續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誡仍未改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朝榮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第11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2年內,完成戒癮治療,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履次未遵期報到:上開判決確定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受刑人於是日報到後,即未於同年9月22日遵期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臺東地檢署於同年月29日發函告誡並指定其應於同年10月24日報到,然受刑人未請假而仍未遵期報到,臺東地檢署再於同年10月25日發函告誡並指定其應於同年11月10日報到;嗣受刑人於同年12月12日向觀護人抱怨自己前來地檢署需花費大量金錢,欲請觀護人前往其家中訪視,觀護人向受刑人告知報到為受保護管束者之責任,並願讓受刑人更改該次將報到時間,嗣受刑人於106年1月11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然該日受刑人報到時全身酒味濃厚,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東地檢署於同年月13日發函告誡並指定其應於同年2月9日報到,然受刑人未請假而未遵期於同年2月9日報到;後受刑人應於
106年5月9日報到,然受刑人未請假而未遵期於同年5月9日報到,經臺東地檢署再於同年月10日發函告誡並指定其應於同年6月13日報到等情,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各該告誡函及受刑人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憑,且上開受刑人送達證書回證均多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
(三)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戒癮治療之情:
1.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曾向受刑人詢問是否戒酒,受刑人則表示自其於105年9月間車禍後即未再飲酒,觀護人為確認受刑人是否有欺瞞現象,遂於106年4月18日前往受刑人居住地之村長家訪視,村長之妻表示:受刑人仍有酗酒問題,其每天皆會前往村長經營之商店購買啤酒2瓶,即便告知受刑人需戒酒,受刑人也不願意改變,且飲酒後常有發酒瘋之問題等語;村長則表示:受刑人為村內頭痛人物,常濫用醫療資源,只要有些身體疼痛便會撥打救護車電話,且希望送至臺東市醫院,然受刑人住家距離大武衛生局相當近,受刑人堅持不肯前往救治,對於受刑人堅持不戒酒感到無奈等語,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則認受刑人有向觀護人謊稱其未再飲酒之情。
2.又受刑人於106年7月11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時,因未繳交就醫證明,且自認其身心狀況已痊癒,自行停止前往醫院治療,觀護人遂向台東馬偕醫院求證,該院 楊燕仁 秘書確認受刑人至該院接受戒癮治療僅至106年4月即未再就診,臺東地檢署遂於同年7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時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應確實至該院回診,並按月提供就醫證明;嗣觀護人於同年8月至11月間約談受刑人時,詢問受刑人是否有就診,受刑人均稱有,然經觀護人向醫院求證,醫院均表示受刑人未前往就診;再觀護人於106年11月30日至受刑人中突襲訪視,發現受刑人家中有米酒之情,斥責受刑人有飲酒現象,受刑人則將飲酒問題推託給屋內另一名女子,後稱因其腳痛需飲酒麻痺,復稱因其重聽無法了解觀護人之敘述等情,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告誡函及受刑人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確有自行停止戒癮治療,而故意不履行之情。
(四)受刑人亦有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關於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2年內,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情形,受刑人迄至106年10月16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合計3小時,有臺東地檢署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6年5月至7月間,因另案遭判刑而易服社會勞動,於大武鄉公所執行社會勞動時,履次簽名報到後在一旁休息,然經要求其認真工作時,便以腳痛在旁呆坐,使觀護佐理員相當困擾;嗣因受刑人向清潔員潑糞,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06年7月11日約談受刑人時,向其詢問原因,然受刑人僅裝傻或稱其重聽,不作回應,然因受刑人有上開妨礙清潔隊工作狀況,機構拒絕代為執行義務勞務,僅能命受刑人返地檢署報到時順道履行義務勞務;嗣觀護人於106年11月29日至受刑人家中訪視時,詢問其為何未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則稱其家裡遙遠,搭乘計程車至履行義務勞務地點相當昂貴等語;後受刑人於106年12月7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時,不斷陳稱其腳痛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其離開時卻遭觀護人助理目擊其不需拐杖即可快速行走,似未有腳痛之情;再受刑人應於106年12月28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遲至同日17時始報到,並稱因自己貪睡,該日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亦足認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