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專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2號聲請人 許嘉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興工業(股)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聲請之意旨等,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雖於11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㈡聲請人於前開書狀內,僅記載相對人為永興工業(股)公
司,未記載相對人之完整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聲請之意旨等。
㈢本件經本院以110年3月8日桃院祥民月110年度勞小專
調字第32號勞動法庭函,請其於該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函文,並經本院承辦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在案,惟均未補正。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前開裁定亦於同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