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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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 羅時槴 訴訟代理人 彭淑玲 被告 黃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告此變更不請求連帶給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至原告將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變更為依法定利率計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向伊借款70萬元,並簽訂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同年7月21日清償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而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借貸期間期滿日即109年7月21日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金,及自109年7月22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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