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耀中 被上訴人A男(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小字第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遭刑事判決判處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該金額大部分係向他人商借,被上訴人事後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原審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已無多餘金額賠償,也不願妥協再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情置辯。惟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因刑案判決所繳之易科罰金,係其犯罪行為受國家刑罰制裁而應向國庫繳納之金額,與本件民事訴訟所判命給付者,係被害人依法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兩者性質完全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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