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文字內容雖然稍有不同,但意旨卻相同,並無實質變更,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塑膠袋包裝毒品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塑膠袋洗淨後,才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將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4001268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且被告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4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