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及移送併辦(96毒偵字第20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貳肆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零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貳肆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零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以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日以同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釋放;且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於92年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41號於93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分別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6年2月5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吸食之方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燃燒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約2至3天各施用1次。嗣於①95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口處為警查獲、又於②96年2月5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
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乙○○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6毒偵字第1117號偵查卷第
9頁、警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對照表(見96毒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第12頁、警卷)各1件在卷可稽。
㈢另扣得被告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
及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㈣上開扣案物品,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前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後者則呈海洛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75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月10日960443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參。上揭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以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1月2日以同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㈥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①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②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③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各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6年2月5日上午某時止,其最後
1次施用行為,乃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後,是本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94年年底某日起迄至95年12月11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於96年2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承之自95年12月11日以後起至96年2月5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上述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240
號於92年8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41號於93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時間極長、施用次數非少,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此外,扣案之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如前所述。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誤,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該注射針筒1支與其內毒品業並無析離實益,反增執行之困難,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為違禁物,故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