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見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大門未鎖,即直接開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郵局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號)、支票及國民身份證各一張,得手後逃逸。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花蓮縣新秀農會自動櫃員機錄影帶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三張、金融卡影本二張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侵入住宅內竊盜,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及其犯罪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三月間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詳如卷內所附二份判決書),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於出獄後不思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行(亦為侵入住宅竊盜),考量其犯罪手段均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有時於夜間、有時於日間),對於他人居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常工作,又一連在短短二、三年內犯下多件竊案,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有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