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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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案所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被告林彥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法定事由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彥池於民國109年2月5日22時許至翌(6)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上某卡拉OK店共同飲用啤酒12瓶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2月6日13時40分許,自新北巿新店區○○路000巷0弄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載米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麵店送交客戶。 嗣於同 (6)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巿文山區○○路1段與○○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彥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本件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二度為緩起訴處分,猶再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飲酒泥醉涉犯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傷害等案件,致本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毫無悔意,請予審酌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