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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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珠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華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華珠與 王文正 係姊弟,緣王文正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47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0分之47948,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與王華珠,嗣於107年9月28日在大姊夫 魏鎮東 等家人見證下與王華珠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詎王華珠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文正,且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王文正所保管,其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其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所有權狀於108年1月20日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上開申請後為形式審查,依法於108年3月21日公告30日,嗣108年4月2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承辦公務員即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8年4月23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王文正因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閱其名下土地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華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20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到中山地政事務所是要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路房地)的權狀補發,因為當時弟弟 王文良 有拿○○路房地去辦理貸款,因為貸款的負擔很大,我想轉貸其他家銀行,王文良說○○路房地權狀不見,所以我才會去申辦○○路房地權狀補發,當時是中山地政事務所服務櫃台女性人員問我要辦什麼業務,以我的身分證字號從電腦叫出資料後,逐一念給我聽、指導我繕寫,我依照她所講的地號、建號填寫完後,她叫我去2樓收發室,承辦人員 李昇達 給我的回執、收據,上面也只有寫○○路3小段共1件,沒有其他字眼,我不疑有他就拿走了,我實際上並沒有要申請其他房地包含本案土地的權狀補發,我是依指示而誤填為本案土地的地號,何況在家中大家談本案土地的時候,只會講隧道口,我對○○這個字眼是模糊的,而且我後來也沒去領權狀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文正係姊弟,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7年9月28日在其等大姊之配偶魏鎮東等家人之見證下,在魏鎮東住處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魏鎮東於警詢、證人即被告配偶 范陽鳳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8、16頁、原審易卷三第18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見偵卷第58頁、原審易卷一第45頁),並有本案土地之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17日93北中字第35776號土地所有權狀、107年9月28日借名登記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並非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始終未曾持有、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及○○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表示「一、不動產標示:土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000分之61、○○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80000分之47948。建物:建號0000、門牌:北市○○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二、本人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遺失屬實,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申請補發權狀,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自108年3月21日對外公告30日,嗣因108年4月2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上,並於108年4月23日繕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8北中字第7997號),惟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土地原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聲請撤銷原書狀補給登記案件並註銷所有權狀,故被告於108年5月3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時經拒絕發給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59頁、原審審易卷第42頁、原審易卷第一第44頁),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8453號函暨本案土地之登記相關資料、108年3月20日切結書、108年11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21656號函各1份、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紙、本案土地謄本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8、125至127、155、85、9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照服務櫃台人員指示填載申請資料,係誤填本案土地地號,原意僅在申請○○路房地之權狀補發,並未申請本案土地權狀補發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其並非○○路房地及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2筆土地均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見原審易卷一第45頁),且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櫃檯人員 劉雅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民眾來申請補發,如果只知道門牌號碼不知道土地地號的時候,服務檯人員會請他去申請謄本出來看,然後照著謄本填寫在切結書上;對於洽公來辦理補發土地謄本的民眾,我們會問他是不是遺失了,如果確定的話,我們就照著他所填載的收件,因為我們會核對身分證,確定是所有權人我們就會受理,並且會跟他說公告30天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190、191頁),再被告始終堅稱僅告知服務櫃檯人員其要申請「○○路0段000號權狀補發」(見原審審易卷42頁、原審易卷一第44頁、本院卷第60頁),證人范陽鳳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易卷三第175頁),雖因中山地政事務所服務櫃檯係由民眾隨機向值班人員尋求協助,無從確認係由何人於108年3月20日服務被告,有該所109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9701446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一第73頁),然衡情被告既僅要求申請「○○路○段000號權狀補發」,服務櫃檯人員應無可能將非關「○○路○段000號」之其他地籍資料一併給予被告;參酌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及建物清冊(見偵卷第34、35頁),在建物標示欄已登載「建號:00000-000、門牌:○○路○段000號、建物坐落:○○路○○段0000-0000地號」明確,並無一建物有二地號之情形,且倘一般中小型單獨建物(非連棟式集合住宅)坐落於不同地號之相鄰土地上,亦不會有不同段名之情形,則登記清冊上雖記載「○○區○○段○○段0000-0000地號」、「○○區○○段○○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應無可能會誤認均屬同一建物之地號。況且,衡以被告係39年次,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13頁),其與配偶范陽鳳均為公立國中退休教師(見原審易卷三第174頁),且自陳其於年輕時為扶持告訴人經營建設公司之事業發展,會於假日時協助告訴人銷售房屋、撰寫文宣等情(見本院卷第69、18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房地等不動產買賣、登記等知識及理解應非全然無知,而范陽鳳亦陪同被告一起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業據證人范陽鳳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卷三第174頁),殊難想像被告於申請補發○○路房地權狀時,縱被告係依櫃檯人員之指示填載本案土地之地號於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無細究相關內容及項目為何,或對於併有不同段名稱之土地加以詢問、了解,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依櫃檯人員之指示填載本案土地之地號於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不知悉該內容、項目併有本案土地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不清楚借名登記契約書的內容,是直到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全文,我在簽名的當下並沒有完整看,且我跟他們沒有借名登記關係,當時只有講借名登記中和的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惟如前述,被告與其配偶范陽鳳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對於自己具名之契約內容未詳閱內容即輕率簽名,且被告於本院否認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乙情,亦與其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借名登記不同,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且從未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自無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可能,卻未詳實告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被告知悉若詳實以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以不符補發要件為由拒絕申請,被告隱匿實情,以不實之「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受理申請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依法公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情況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8年4月23日補發新狀,縱被告終未取得該所有權狀正本,亦已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於108年3月20日前往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其權狀於「108年1月20日遺失屬實」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欲供被告領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33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人,非所有權人,亦未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竟虛捏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本案因告訴人及時發覺提出異議而致被告未能受領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為國中退休教師,現以政府退休金維生,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係初犯,且犯罪動機係因手足間借名登記衍生之銀行債務,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49頁),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悔悟,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將本案土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87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03,下稱中和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於107年9月28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接受告訴人委任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負有隨時無條件配合過戶事宜之義務,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偶然調取本案土地謄本時,查知本案土地權狀字號已更易而驚覺,並屢向被告請求將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返還與告訴人,被告均拒絕返還,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借名義供告訴人登記為本案土地及中和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其對於登記之標的物並無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權,此由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偵卷第41頁),載明登記標的物之稅費、利益與虧損均與被告無涉、所有權狀、鑰匙均由告訴人保管、出租、出售、過戶、出借、管理、使用、借貸、設定、供保等一切處分權皆由告訴人隨時自主決定處理,被告無條件配合、不得以任何原因自行作任何異動標的等內容,可以得知。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係所謂「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之規定,應認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成立所謂「信託關係」,亦即被告並非受本人即告訴人依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雖有上揭經法院認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因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成立併辦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又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須配合將上開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返還與告訴人等情,經核自屬前揭「消極信託」所應配合辦理之事項,並未因此使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管理本案土地及中和房地之權責,自不影響前揭判斷,況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請求配合辦理上開房地返還登記與告訴人,顯與被告向中山地政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為不同行為,亦難就此部分認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究。從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或得為其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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