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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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黃偉峻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黃微庭 係姐弟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電梯內,先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後腦後,再以雙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及眼鏡,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眼及眼眶損傷,並致告訴人眼鏡鏡架扭曲損壞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卷第25-2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蕭淳尹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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