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謝奇恩
黃嬌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 律師被上訴人 廖得勝 (即 廖運蓉 之承受訴訟人)
廖呂南妹 (即廖運蓉之承受訴訟人) 廖泓翔 (即廖運蓉之承受訴訟人) 廖莉娟 (即廖運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除營建剩餘土石方逾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自地面起算深度約1公尺之範圍,及給付不當得利逾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部分(減縮部分除外),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廖運蓉於民國111年9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廖得勝、廖呂南妹、廖泓翔、廖莉娟(下稱廖得勝等四人),有廖運蓉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7、249頁),廖得勝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未經廖運蓉同意,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間止期間,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廖運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9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㈠移除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廖運蓉;㈡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259元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將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全部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廖運蓉,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7元;駁回廖運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其請求上訴人移除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面積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且 陳明 不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改為聲明請求上訴人:㈠移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即總面積1,984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約147.4平公尺-編號丙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個位數以下4捨5入)、自地面起算深度1.2公尺部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㈡給付26萬1,910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廖運蓉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彭及 松所有同段1
093地號(下稱1093地號)土地毗鄰, 彭及松 於104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黃嬌妹施作田埂工程,並向廖運蓉商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範圍填土通行,廖運蓉要求順便將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原池塘之範圍填平。詎黃嬌妹與上訴人即其子謝奇恩竟未經廖運蓉之同意,趁機於同年月底起至105年1月間止,將其二人收受自不詳處所之營建廢土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於該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自地面起算深度1.2公尺之範圍,而受有收受土石方之不當利益,並造成伊之所有權受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自地面往下深度1.2公尺部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給付不當得利26萬1,910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黃嬌妹受彭及松委託施作1093地號田埂工程,並
交由謝奇恩負責現場施作,廖運蓉除同意前述通行範圍及池塘填土外,復於104年12月中旬向謝奇恩要求要全部填土蓋住雜草,並進行整地,所以謝奇恩才在系爭土地全部倒土,被上訴人於整地時有到現場察看,不得諉為不知或否認其有同意。此外,伊等傾倒土石方之數量僅794.6立方公尺,深度為0.4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移除之數量及給付之不當得利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廖運蓉所有系爭土地與彭及松所有1093地號土地毗鄰,彭及
松於104年12月間委託黃嬌妹施作田埂工程,並向廖運蓉商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範圍填土通行,廖運蓉另要求順便將如附圖編號丙所示原池塘之範圍填平。又黃嬌妹將前述田埂工程交由其子謝奇恩負責現場施作,其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間聯繫工人將收受自不詳處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又上訴人因前述傾倒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其二人涉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7677號(下稱第7677號)起訴書向原法院對之提起公訴。嗣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下稱第515號)刑案以其等傾倒之土石方係混有油泥垃圾、廢布、木材等非屬泥、土、砂、石、礦、瓦等材質廢棄物之土石方,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須經分類、處理方得視為非屬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尚非無疑,因此判決其二人無罪,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8號(下稱第378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述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1至18、59至7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廖運蓉之同意,於104年12月底起至
105年1月間止將其二人收受自不詳處所之營建廢土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於該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自地面起算深度1.2公尺之範圍,受有收受土石方之不當利益,並侵害伊所有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移除前述廢土及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自地面起算深度1.2公尺範圍內所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予以移除,有無理由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性質為耕地,依法僅得
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又耕地除草之方式眾多,衡諸常情,供耕作使用之農牧用地採行以土壤夾雜水泥塊、磚塊或垃圾等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覆地除草,並進行整地之可能性甚低,否則耕地夾雜水泥塊等硬物易使插秧、犁田等農用機具受損,將無法或難以使用機械耕作,顯與現代農業耕作方式有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廖運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通行及原池塘範圍供填土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其雖舉證人彭及松、 彭火生 父子二人及廖運蓉於108年8月19日第515號刑案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抗辯:黃嬌妹受彭及松委託施作1093地號田埂工程,交由謝奇恩負責現場施作,廖運蓉除同意前述通行及池塘範圍供填土外,另於104年12月中旬向謝奇恩要求要全部填土蓋住雜草及進行整地,所以謝奇恩才在系爭土地全部倒土,此由前述整地工程長達近3星期,廖運蓉於期間曾至現場巡視,並表示要弄一點土把草蓋住,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存有「以土覆草整地」之口頭契約,廖運蓉應係事後於105年1月7日遭他人檢舉違規,恐擔負刑責,始搶先報案,並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彭及松於104年12月間委託黃嬌妹於1093
地號土地施作田埂工程,並向廖運蓉商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範圍填土通行,此前系爭土地係做耕地使用,並於同圖編號丙所示之範圍挖掘池塘等情,有上開兩筆土地於施工前之空照圖可稽(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928號〈下稱第3928號〉偵查卷第32、57頁)。證人彭及松於前述偵案結證:當初伊要做田埂,有跟廖運蓉談好要借過(道)系爭土地,廖運蓉說既然伊有請怪手,能否順便將系爭土地的草清一下(即除草)等語;證人彭火生亦於同案結證:伊家自104年12月7日開始要在土地上做田埂,因為車子進不去,所以要借用廖運蓉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其同意借地,且系爭土地末端有1個小水池,有跟廖運蓉談好要先填平讓車可以過,後來伊家找黃嬌妹來做,之前聽過她有偷倒土的事,所以有先警告她不准偷倒土,黃嬌妹找了她兒子謝奇恩一起做,一開始還很正常在做田埂,但到了同年12月底至105年1月初時,發現有怪手在系爭土地倒土,司機說有經過地主同意,所以伊沒有多管,但後來土越堆越高快要影響到旁邊田地,左右鄰居罵伊找車來倒土,伊才跑去問廖運蓉是否有同意他們倒土,結果廖運蓉說沒有,伊就去質問黃嬌妹,她說有跟司機說過不能倒土,且每次謝奇恩來倒土時,伊都會現場聯絡黃嬌妹,她也答應會跟謝奇恩反應,但後來卻發現他們又趁伊不在場時來偷倒等語,並提出其於前述期間與黃嬌妹討論倒土事宜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見前述偵查卷第75至77、87至90頁)。
⑵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於105年1月初通報
同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上址遭堆置垃圾,經前述稽查大隊於同年月16日中午會同派出所員警現場稽查時,發現現場確堆置大量土石方(些許水泥塊、磚塊、垃圾等)(另施工期間及查獲後歷次現場照片,參第3928號偵查卷第35、39、40、49、50、68頁、第515號卷第80頁),並有一部怪手在場,司機謝奇恩表示鄰地彭先生欲做田埂,口頭告知廖運蓉會經過系爭土地,廖運蓉同意其使用,並口頭委請幫忙回填池塘;廖運蓉亦到場表示僅同意謝奇恩經過系爭土地,及以口頭委託回填池塘,並無同意其回填整塊土地等情,並有當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當日稽查人員即證人 陳秋汝鍾侑庭 之證詞可佐(見前述偵查卷第14至16、106至107頁)。足見廖運蓉於系爭土地遭稽查前後,均否認其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非通行範圍及原池塘所在之其餘土地供上訴人填土之情事;且謝奇恩於初始為稽查大隊會同警方查獲時,亦表示廖運蓉係同意其「經過系爭土地,並口頭委請其幫忙回填池塘」等語,並無提及兩造間存有「以土覆草整地」之口頭契約,係直至偵查中始改稱:伊係依廖運蓉之「要求將整塊地鋪平」,且曾在現場問過他是否要將整塊地做的跟道路一樣平,然後「在最上面覆蓋一層土壤讓他可以耕作」,他有說好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98至99頁);然又稱:廖運蓉在電話中詢問伊如要填小池塘之費用多少,伊當時沒有報價,他有說要把整塊地墊高,要「轉賣土地」、「填平後出售」等語(見第7677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原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案卷第49頁),而有故意混淆廖運蓉同意填土之範圍,且就廖運蓉填土之目的究為耕作或另行出售,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難以信實。
⑶又廖運蓉雖於第515號刑案108年8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當時彭
火生跟伊說伊土地雜草很多,可以順便叫怪手來弄,看是多少錢就跟他們講一下,伊有說好,後來謝奇恩說土太軟,車子要走的地方需鋪磚塊才能經過,並不是說全部等語(見該案卷第142至148頁),惟廖運蓉同意施作田埂工程之怪手順便除草,與同意上訴人另得收受來源不明、內含水泥塊等硬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僱請卡車載至系爭土地傾倒(覆草)整地,實難認為同一事;且其允許通行範圍暫時鋪設磚塊,亦無從與耕地全部變成棄土場等同視之。另同日證人彭火生證稱:謝奇恩在系爭土地倒土之前後時間有2、3個禮拜,廖運蓉於該期間應該有來,但伊都跟他都錯開,後來伊有打電話給廖運蓉說過被倒廢土的事,但從未(直接)碰到廖運蓉,當時他就說他沒有同意,不能倒土等語;證人彭及松證稱:伊曾看到有人在系爭土地倒土,當時廖運蓉也有在場,他說倒一點稍微填平就好,因為他的土地雜草很多,他說弄一點土把雜草蓋住,整塊地要除草,至於後來變成一直倒土,伊就不清楚,伊只有跟廖運蓉聯絡把他的水池填平,讓車子可以過而已等語(見該案卷第148至156頁反面),均不足以據此推論廖運蓉除前述通行及原水池範圍同意上訴人填土外,尚有同意系爭土地其餘範圍亦供大量填(棄)土,且其在場見到謝奇恩當場填土之位置是否有超出前述允許範圍,亦非無疑。此外,薄土覆草與大量棄土掩埋,亦屬二事。是前述廖運蓉及彭及松父子二人於第515號刑案所為之證述,均無法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末查,上訴人亦不否認除前述事證外,其未能再提出廖運蓉有
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倒土的證據,則其辯稱:廖運蓉於104年12月中旬向謝奇恩要求要全部填土蓋住雜草,並進行整地,所以謝奇恩才在系爭土地全部倒土,廖運蓉於整地時有到現場察看,不得諉為不知或否認其有同意云云,依前說明,並無足取。又依前述證人彭及松及彭火生之證詞,可知黃嬌妹為1093地號土地田埂工程之承攬人,謝奇恩則為其指派之現場負責人,兩人為母子關係,彭火生曾多次囑咐黃嬌妹不得有任意傾倒廢土之行為,其知悉謝奇恩一再於系爭土地全部倒土情事,而仍任令謝奇恩為之,顯見謝奇恩前述行為應係經黃嬌妹之指示或同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係共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範圍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核屬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廖運蓉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範圍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已妨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民法第811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查上訴人係將前述土方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端,廖運蓉事後雖有僱工壓平之情事,然依卷存證據(見第515號刑案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8至110頁),並無法認定其有將之與下層土壤攪拌混同之情形,且依常情判斷,上開方式亦不易採行、耗費甚鉅。是上訴人辯稱所倒土石方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移除云云,尚無可採。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深(高)度為1.2公尺,上訴人則稱僅有0.4公尺,雙方各執乙詞。觀諸系爭土地為於105年1月16日經稽查大隊會同警方查獲,同年2月23日第2次辦理會勘結果:1094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較水溝高約1點5公尺,較鄰田高約1.2公尺,非符農用等語;復於同年4月25日再次辦理會勘結果:現場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與鄰地高程(會勘紀錄誤繕為「高層」)落差約1公尺左右,及本次會勘之土地有堆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土石方有夾雜一般廢棄物等語,分別有前述會勘紀錄可參(見第3928號偵查卷第38、60頁),堪認以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高程做為比較,上訴人原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深(高)度至少達1.2公尺,廖運蓉事後另行僱工壓平,故現狀即整地壓平後之深(高)度僅餘約1公尺左右。上訴人以廖運蓉於刑案中未經實測且主要係針對系爭土地原地面與田埂間之高低落差所陳述之0.4公尺,做為上訴人主張其棄土深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7頁),尚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傾倒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自地面起算深度約1公尺(即廖運蓉僱工整地壓平後之現狀)範圍內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予以移除,核屬有據,逾之則無理由。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6萬1,910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數量為2,381立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總面積1,984㎡×深度1.2m),依證人即拖車司機 劉興邦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與本件現場拍攝所得傾倒土石方之同型車斗容量為25立方公尺,於案發時間載運土石方之價格為每車2,500至3,000元不等(中位數為2,750元),故上訴人所受不當利益為26萬1,910元(計算式:2,381÷25〈註:約相當於95至96車次,與謝奇恩於與刑案稱其載運100車次大致相符;見刑案二審卷第158頁〉×2,750=261,910),而應如數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惟上訴人未經廖運蓉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棄土之面積約為1,23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甲)、原棄土深(高)度為1.2公尺,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於前述範圍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為約1,484立方公尺(即1,237㎡×1.2m,小數點以後4捨5入)。又土石方因其土質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夾雜土質分類中中的B5類(即廢棄混凝土、紅磚),或夾雜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等不同狀況,而處理價格差異甚大,有中華民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6月1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上開證人所稱載運費用尚無從逕引為上訴人收受來源不明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之收益計算標準。
⒉審酌上訴人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不明,
其內復夾雜些許水泥塊、磚塊、垃圾等未經處理,其收費自難與合法之廢土場收受價格相當;謝奇恩於刑案偵審中陳稱:當初是一個叫 小楊 的人說他要來倒土,伊幫他出怪手,再跟他請款,伊引土來倒每車收1,200元等語(見第7677號偵案卷第21頁、原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卷第50頁),依前說明,其所稱數額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範圍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所受不當利益計為7萬1,232元(計算式:1,484÷25×1,200=71,232),被上訴人於前述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逾之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其二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1,237平方公尺、自地面起算深度約1公尺(即廖運蓉僱工整地壓平後之現狀)範圍內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予以移除,並給付被上訴人7萬1,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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