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28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28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逸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華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暨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暨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2835號)
(一)債務人黃華瑤為購置車輛,於民國(以下同)101年03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二筆貸款新臺幣(以下同)97萬元、11萬元,貸款期間3年,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喪失期限利益,貸款亦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對前開二筆借款金僅繳納至102年03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黃華瑤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19,97
6元及其違約金(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黃華瑤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