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偉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月 」之成年女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阿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4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阿月」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6日9時48分許,佯裝 蘇瑛美 同事 陳琦謹 ,撥打電話向蘇瑛美借款,致蘇瑛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陳品瑄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即由廖偉壹於同日12時15分許,持「阿月」所交付之陳品瑄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財團法人臺北市關渡宮)前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前,先後提領蘇瑛美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1萬元交付予「阿月」,再由「阿月」依其提領次數給予廖偉壹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因蘇瑛美於同日17時許,碰到陳琦謹,始悉遭詐騙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偉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85、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瑛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3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2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5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21265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陳品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2頁、偵二卷第27-32、36-38、42-44、118-1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依綽號「阿月」之人指示負責取款,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阿月」之人,是被告就前揭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再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承幫綽號「阿月」之女子提領款項1次,可以拿到500元至1,000元無法特定確切金額之報酬,依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最低金額500元估算認定被告該次提領之犯罪所得。又上開金額既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