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月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0年、104年、107年間,已3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1.5MG/DL,即0.24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75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59號被告邱建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108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夜市,飲用枸杞酒1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校前路與溪底路口,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41.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毒物測定檢驗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