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UAAUN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AAUN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UAAUN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下稱柯安庭)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成年人招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獲利則為收取金額之0.8%,柯安庭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上游聯絡,嗣於同年月4日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後,即依飛機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指示,在桃園市○○區○地○○○○○○號2至7所示物品,再依指示前往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並轉交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柯安庭即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9時5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 陳曉婉 」向 賴萬澤 佯稱:可下載「三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萬澤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柯安庭)。嗣「陳曉婉」再向賴萬澤佯稱:申購新股中籤,需再補繳15萬5,000元云云,賴萬澤察覺有異遂報警協助處理,後賴萬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雅仕門市面交上開款項,柯安庭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到場,並向賴萬澤佯稱其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陳安庭 」,同時出示偽造之「陳安庭」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賴萬澤而行使,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一路口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安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萬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41至47、55、69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入境臺灣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危害,復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4至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又被告稱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6、112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經扣案之現金6,7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其從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遭扣案之現金20萬元,則為員警提供之餌鈔,查獲被告後已由員警收回未隨案移送,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3張
4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
5
藍芽耳機1副
6
「陳安庭」印章1個
7
印泥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