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月3日以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以相對人之母 劉遏 為其監護人。惟因原監護人劉遏於104年11月05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侄兒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原監護人劉遏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禁字第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亦為主責相對人事務者,其聲請本院另行改定監護人,顯然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另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3年11月29日以桃社師字第113132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哥哥,關係人丙○○為禁治產人姪子。禁治產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區住所,平時由居家照顧服務員照顧禁治產人日常生活起居,另由聲請人代替禁治產人回診領藥,並保管禁治產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印章,也願意協助禁治產人處理事務及使用榮民就養金1萬4千多元及禁治產人補助款約2萬出頭一起支付禁治產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亦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禁治產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視禁治產人。訪視現場,禁治產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禁治產人父母皆已往生,而與禁治產人弟弟 陳連進 及養妹 陳秀蘭 皆無聯絡往來,故無法告知有關本案之聲請。另聲請人自薦擔任禁治產人的監護人,並指定由聲請人長子即本案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親屬同意書等各情狀,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復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應可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之職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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