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宏勳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將本件送車禍鑑定後,桃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覆之鑑定意見書。⑵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撤回告訴,迄未撤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輕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3號
被 告 趙宏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勳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欲進入中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中平路車道。適 柯孟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宏昌十三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人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四肢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孟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宏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柯孟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